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NURH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69年10月起罹患中度智障、聽障,雖經治療仍無起色且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經鈞院以93年度禁字第112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復經鈞院以95年度監字第177號選定甲○○為原告之監護人在案。詎被告經由詐騙集團馬玉昌所開設之仲介公司利用原告之無知,騙往戶政機關為虛偽結婚登記,然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原告無結婚之真意,兩造亦從未共同生活過。綜上,本件兩造結婚雖有辦理結婚登記,但沒有公開儀式及兩名以上之證人。雖原告登記結婚當時未宣告禁治產,在法律上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已為持有殘障手冊之中度智障之人,並無結婚之意思能力,故請求判決兩造婚姻不成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不成立,但戶籍仍為兩造夫妻之登記,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此合先敘明。
(3)再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時,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監護人提起訴訟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人法院處理之,此民事訴訟法第571 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精神耗弱,已至禁治產程度,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禁字第112號民事卷查核屬實。
而原告受禁治產宣告後,由法院選定甲○○為其監護人,故本件原告欲提起離婚訴訟,應由甲○○代為訴訟。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規定,甲○○提起訴訟時,應由親屬會議允許之,而原告提出親屬會議成員同意甲○○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查,故本件訴訟為程序法所許。
(二)實體方面:
(1)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戶籍登記上,登記兩造於93年4
月13日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婚姻成立之
要件,依各該當事人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由是,婚姻是否有效成立,其應符合各該當事人本國法規定,均屬有效始可。按結婚之要件,可分為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形式要件者為依法律規定,婚姻成立必須具備之一定方式;實質的要件者,包括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能力,並有合意,而使意思表示無瑕疵等。而所謂結婚能力,乃指當事人能理解結婚之意義及其效果之能力。故禁治產人有無結婚能力,需考慮結婚能力不得以他人之能力加以補充,結婚不許代理,此與財產法上之能力及代理不同,此時不可形式的以有無受禁治產宣告為標準,而須以其實質的心神狀態為依據。
(3) 原告訴訟主張其結婚時欠缺結婚之意思能力,婚姻不成立
一節。經訊證人即原告之母潘惠齡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原告有到印尼去,因為原告常常到朋友家,好幾天都沒有回家,所以我根本不知道原告有到過印尼…沒有與被告聯絡過,我們家人也從來沒有見過被告」,此有本院96年1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禁字第112號禁治產宣告卷、95年度監字第177號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卷宗、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證,原告確實為中度多重障之精神耗弱人。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自幼即中度多重障,平日對於較複雜之事務,即須旁人協助,故應無理解結婚意義及效果之能力,欠缺結婚之意思能力,是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4) 無結婚之意思能力者結婚,是否應適用適用民法第996條
得撤銷之規定?按民法第996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本院認為此應僅限於平常有意思能力,而結婚之時突然失去意識或陷於精神錯亂,此種人之結婚可撤銷之。若當事人雖未宣告禁治產,但已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而達無行為能力之人且日後已無回復原狀可能之人為結婚,若解釋亦適用民法第996條之規定,該規定撤銷權人僅限於本人,但本人因無從回復常態,將會造成該婚姻永存在而無撤銷之可能,此極不合理。無結婚意思能力人根本無意思能力,讓其創設夫妻身分關係,顯然大大違背身分行為意思自治或意思一致之原則,故無結婚意思能力,且無回復可能者所為之結婚,自無適用民法第996條之規定,始足以保護結婚當事人。本件原告欠缺結婚意思能力,兩造根本不可能有結婚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之結婚應不成立。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