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53號原 告 甲○○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何廉之遺囑真正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何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何廉係多年同袍摯友及鄰居關係,念及被繼承人何廉早年隻身來台,在台舉目無親,加上其年老體恙,故長期照料並協助其日常生活,何廉感念同袍情誼並顧及百年身後大事,遂於民國90年5月18日由其本人指定訴外人吳恢烈、王修山及尹鑫德等人至吳恢烈之住所,由被繼承人何廉口述遺囑意旨,囑託吳恢烈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何廉詳閱認可後,由見證人吳恢烈、王修山、尹鑫德三人及被繼承人何廉同行簽署。原告為被繼承人處理後事,提出本件遺囑向被告主張權利,詎料被告質疑該遺囑真偽,拒絕交付遺贈物。該遺囑是否真正,對於原告是否向被告請求交付遺贈物即有確認上之利益。為此,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於90年5月18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抗辯因其等並無被繼承人之簽名及蓋章資料,故無從判斷系爭遺囑之真正,故請求法院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廉指定吳恢烈、王修山及尹鑫德三人為見證人,由何廉口述遺囑意旨,由吳恢烈筆記、宣讀、講解,經何廉認可簽名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吳恢烈之姓名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吳恢烈到院證稱:「被繼承人的遺囑是我親 筆寫的,那天有被繼承人、我還有被繼承人的二個同事在場,地點是在我家,遺囑是被繼承人先口述給我們聽,後來我再照被繼承人的意思來書寫遺囑,寫完後我有告知被繼承人遺囑之意旨,被繼承人也同意遺囑的內容,上面的簽名蓋章也是被繼承人親為,尹鑫德及王修山當時也有在場,但他們不會寫字,所以我替他們簽名,但蓋章是他們親自在場蓋章,現在王修山已經去世。」;證人王鑫德到院證稱:「我不認識字,但我記得當時我有去吳先生家裡,後來他們就叫我看這個文件,至於他們在談些什麼,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這個文件是吳恢烈寫的,那時候有我及被繼承人還有吳恢烈及王修山在場,吳恢烈寫完後記得有告訴我這是什麼東西,但我已經忘記這是什麼東西,名字是別人幫我寫的,但印章是我蓋的」(見本院95年11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吳恢烈及尹鑫德證述情節一致,故堪認遺囑內容是由被繼承人何廉口述,由證人吳恢烈筆記、宣讀;講解,並經被繼承人何廉認可親自簽名,記明年、月、日,但因尹鑫德及王修山不會寫字,故關於尹德鑫及王修山之簽名,乃吳恢烈代寫,由尹鑫德及王修山本人蓋章為真實。本件既為被繼承人何廉親自簽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何廉於90年5月18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惟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見證人必須以親自「簽名」,排除以「蓋章」代簽名。本件見證人尹鑫德及王修山既為見證人,應親自簽名始符合法律規定,惟其等並未親自簽名,而是由吳恢烈代行,嗣後二人雖親自蓋章,仍未合於前開條文之規定。故本件被繼承人何廉於90年8月15 日所為之代書遺囑雖為真正,但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