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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0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許泰勳之子女,詎許泰勳於民國93年7 月2 日因公執勤遭逢特別災難而失蹤,經滿1 年後,經鈞院以95年度亡字第12號判決宣告許泰勳於94年7 月2 日死亡,因許泰勳為警察,因公殉職依法可發放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詎被告與許泰勳雖向戶政機關辦理92年4 月3日之結婚登記,惟實際上2 人並無公開儀式,亦無2 人以上在場見聞之方式結婚,婚姻關係有不成立之事實,被告自不得以許泰勳法定繼承人即配偶身分,領取如附表所示依法由配偶所得領取之項目及金額,故就被告已受領之相關給付,應依相關規定平分予其他應受領之人,又被告登記為許泰勳之配偶,致伊受領金額減少,而受有損害,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就許泰勳之遺族撫卹金受領權、公教員工福利互助結算金、殮葬補助費、警察互助金、新光人壽慰撫因公殉職慰問金、警察人員安全濟助金、財團法人警察安全濟助金、警察人員因公死亡殉職慰問金之受領權利不存在,並應給付原告所溢領金額新臺幣(下同)692,167 元(計算式為:年撫卹金432,736 元÷5 =86,547元、補發功績撫卹金1,900 元÷5 =380 元、公保死亡給付317,950 元÷3 =105,983 元、公教員工福利互助結算金73,728元÷3 =24,576元、警察互助23,400元 ÷5 =4,680元、新光人壽慰問金16,667 元 ÷5 =3,333 元、警安基金750,000 元÷3 =250,

000 元、財團法人警安基金83,333元÷5 =16,667元、警政署慰問金1,000,000 元÷5 =200,000 元,合計為86,547元+380 元+105,983 元+24,576元+4,680 元+3,333 元+250,000 元+16,667元+200,000 元=692,167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書狀陳述則以:伊與許泰勳結婚確實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縱使有無效情形,因許泰勳已死亡,亦非第三人即原告所得提起確認之訴。況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相關給付,係各主管機關依法發給,縱有爭執,亦應循行政訴訟救濟,而非原告逕得確認之私法關係,或直接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標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許泰勳於93年7 月2 日因特別災難失蹤,滿1 年後為本院宣告於94年7 月2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㈡、許泰勳因公殉職,相關單位核發詳如附表所示之撫卹金、補償金及慰問金,原告為許泰勳子女,而被告則以許泰勳配偶身分領取金額亦如附表所示,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許泰勳生前任職單位查詢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96年4 月2 日保二(三)(2) 人字第0960000701號函附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許泰勳婚姻是否有效,有無符合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證人之要件?

㈡、倘被告與許泰勳婚姻效力確有無效原因,許泰勳既已死亡,原告可否仍以被告無受領相關寓有社會保險、社會救助或津貼給付性質之權利為由,提起確認之訴?

㈢、倘可提起確認之訴,原告是否可以其個人名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別項目溢領之金額,並按比例由其個人受領?其金額為何?

五、關於被告與許泰勳婚姻效力部分:

㈠、原告主張許泰勳與被告係於92年4 月15日持結婚證書至戶政辦理結婚登記,該結婚證書上所填載日期「92年4 月3 日」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其上所填載之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均為同1 人簽名,亦未在場親見等事實,有本院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對此亦表示確是許泰勳所簽名,且由許泰勳全權辦理,伊並不瞭解等情,足堪認定。但是被告辯稱於結婚登記完竣後,曾與許泰動於92年4 月間某日,在許泰勳任職之德基水庫宴請1 桌同事,係屬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2 人以上之證人在場,兩造婚姻關係仍屬成立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與許泰勳有另行宴客,且認不符合結婚要件。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與許泰勳是否於92年4 月間,有在德基水庫宴客,而該次宴客是否符合民法所定之結婚法定要件?

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82 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2 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可稽。再者,「民法第982 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上訴人陳稱事後補行宴客,倘非虛妄,而該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證人即原告同事丙○○到庭證稱:「許泰勳與被告有生1 個小孩,但是還沒有結婚,有1 次,許泰勳說,他們已經向戶政辦理結婚登記了,當時才請了同事1 桌,還有台電的員工,他們請客跟登記結婚應該不是同一天,應該是在92年4 月左右…」、「是在德基水庫宴客,沒有穿婚紗、沒有貼喜字,但被告有帶1 束捧花,沒有收禮金及簽禮金簿」、「許泰勳父母及親人均未到場,都是德基同事,有利勤章、李天仁、楊煌彬、郭向榮,其他不記得了,台電好像有2 、

3 個,賴茂榮(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好像有去」、「是在晚上請客,許泰勳收假回來就晚上加菜宴客,還有開酒,當場有跟我們宣布兩人結婚一事」等語,而證人係許泰勳之同事,與兩造並無怨隙,且兩造訴訟結果與證人毫無利害關係可言,其當無虛偽證述之可能。且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證人與被告隔離詢問,證人證述完畢後,再由被告陳述,被告所陳:「是在德基水庫宴客…許泰勳有獻花給我…我沒有好好請他們,所以沒有收禮金及簽禮金簿,也沒有穿婚紗,現場也沒有貼喜字…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都沒有到場,因為該區是災區,而且雙方父母都很大,介紹人好像1 個有到場…其他客人好像有利勤章、簡世昌,好像請了2 桌,因為有台電員工上來…是在晚上宴客,許泰勳是放假回來,然後就一起上德基,到達德基約下午3 時左右,我們的路程約7 小時」等語,互核與證人所述地點、時間、宴客對象、原告親人未到場等大致相符,且對被告有一束花等印象深刻,倘證人有故意虛偽串供之可能,則就未收禮金、未穿婚紗等不符婚禮常規之情節,應會特別勾串,或就宴客名單加以確認,更足徵證人所證述為其真實客觀記憶,而可採信,故被告主張有於德基水庫宴客等情,堪信為真正。原告既屬前婚之子女,且依原告所陳許泰勳父母不能接受許泰勳與前妻離婚,不承認被告等節觀之,且許泰勳與被告結婚為2 度婚姻,自較低調,宴客不可能告知原告或許泰勳父母未到場,亦與常情無違,原告既未到場,且屬許泰勳與被告婚姻外之第三人,其空言否認無宴客等節,顯屬無據,而無足採。

㈣、綜合上述事證,於92年4 月間某日,在德基水庫所舉行之宴客,參酌證人丙○○證述許泰勳係因與被告結婚一事要請同事1 桌,還有台電員工,而許泰勳宴客當場有宣布2 人結婚,還有加菜開酒,並於之前即辦畢結婚登記,是故已足以認定許泰勳與被告有表達結婚之真意,且該聚餐係為許泰勳與被告表達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此意義並為參與者所瞭解,雖無所謂拜天地拜高堂、或未穿正式禮服、或貼喜字、收禮金等世俗認知之儀式,仍足以認定係屬結婚之儀式。又兩造舉行此一結婚儀式之宴客場所,為德基水庫之餐廳,當時此場所又不可能緊閉,才以讓台電員工亦進入參與,是以兩造舉行結婚儀式時,不特定人亦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此外,在場之人包含證人丙○○在內,均屬已工作之社會人士,自均已成年,而證人丙○○並願到庭證明其見聞之經過。是故,參見前述說明,兩造於92年4 月間已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有2 人以上之證人,合於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方式,此外又查無兩造此一結婚欠缺其他法定要件,兩造婚姻關係自屬成立。原告雖然主張該次餐會並無台灣結婚應有習俗及儀式,連主婚人、證婚人都未到,應只是平日聚餐,無請同事證婚之意思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均不足以影響結婚成立與否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陳稱之結婚儀式是92年4 月初,在桃園市○○路○○○ 號1 樓之2 住宅內,與證人所述不符等語,因本院認定係在德基水庫所舉行宴客具備結婚要件,則原告質疑被告其他次所稱之結婚儀式,則毋庸再作認定。是故原告主張許泰勳與被告並未合法結婚,被告並非許泰勳配偶,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本於配偶身分所得領取之撫卹金、補償金及慰問金受領權利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間之其餘爭執事項,既係以許泰勳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作為假設前題,許泰勳及被告間之婚姻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為有效,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再加以一一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許泰勳與被告間之婚姻有效,被告為許泰勳配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受領權利均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

┌────┬────┬──────────────────────────────┐│類別 │項目 │ 給付領受人 ││ │ ├──────┬────┬────┬────┬───┬────┤│ │ │ 許英存 │許陳惜 │乙○○ │ 許志任 │甲○○│ 許晲玓 │├────┼────┼──────┼────┼────┼────┼───┼────┤│撫卹金 │年撫卹金│ 432,736 │同左 │同左 │ 同左 │同左 │ 同左 ││ ├────┼──────┼────┼────┼────┼───┼────┤│ │補發功績│ 1,900 │同左 │同左 │ 同左 │同左 │ 同左 ││ │撫卹金 │ │ │ │ │ │ │├────┼────┼──────┼────┼────┼────┼───┼────┤│ 各項補 │公保死亡│ │ │317,950 │ 同左 │同左 │ 同左 ││ 助給與 │給付 │ │ │ │ │ │ ││ ├────┼──────┼────┼────┼────┼───┼────┤│ │公教員工│ │ │ 73,728 │ │ │ ││ │福利互結│ │ │ │ │ │ ││ │算金 │ │ │ │ │ │ ││ ├────┼──────┼────┼────┼────┼───┼────┤│ │警察互助│ 23,400 │同左 │同左 │ 同左 │ 同左 │ 同左 │├────┼────┼──────┼────┼────┼────┼───┼────┤│慰問金 │新光人壽│ 16,667 │同左 │同左 │ 同左 │ 同左 │ 同左 ││ │慰問金 │ │ │ │ │ │ ││ ├────┼──────┼────┼────┼────┼───┼────┤│ │警安基金│ │ │750,000 │ 同左 │ 同左 │ 同左 ││ ├────┼──────┼────┼────┼────┼───┼────┤│ │財團法人│ 83,333 │同左 │同左 │ 同左 │ 同左 │ 同左 ││ │警安基金│ │ │ │ │ │ ││ ├────┼──────┼────┼────┼────┼───┼────┤│ │警政署慰│1,000,000 │同左 │同左 │ 同左 │ 同左 │ 同左 ││ │問金 │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