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丙○○
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被 告 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一八四之七三、一八三之三三、一八○之七二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與原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與原告公同共有。
確認被告就坐落前項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建物,於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範圍內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係訴外人余作文之子女,惟係同父異母之半血緣兄弟姊妹。詳言之,余作文先與訴外人余羅阿戍生有被告及訴外人己○○等子女共3 人,惟己○○自幼即已出養於他人;嗣余作文與余羅阿戍離異,再與訴外人辛連花結婚,並生有原告丙○○、丁○○2 人,復於民國77年6月2日共同收養原告乙○○為養女。訴外人辛連花於94年4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余作文與子女即原告共4 人,惟余作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經鈞院家事法庭94年5月9日桃院興家春94年度繼字第455號准予備查在案,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4項規定,原屬余作文之應繼分,應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人之原告,即由原告平均繼承辛蓮花之遺產。嗣余作文於94年9 月12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兩造共同繼承余作文之遺產。㈡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184-73、183-33地號等2 筆土地,為余作文與辛連花於53年間各出資2分之1共同承買,雙方約定各有2分之1權利,惟其中辛連花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余作文名下;另上開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係由辛連花以其原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對面之其他土地及房屋出賣所得之款項,與余作文共同建造,且經雙方約定各有2分之1權利。㈢余作文與辛連花於建造系爭房屋時,因原184-73地號土地之地形並非四方平整,即鄰路面縮減而不利建築,故余作文與辛連花於建造系爭房屋前,先商請臨地即同小段180-29地號土地所有人余作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書,並據而以系爭184-73、183-33地號土地及上開余作賓所有之180-29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而申請建築執照,嗣再與余作賓約定交換土地,於57年6月間簽定土地交換協議書,約定以余作文名下184-73地號後方部分土地與余作賓所有180-29地號前方部分土地互為交換,以將雙方土地臨界線截彎取直,由余作賓於58年7 月24日辦理完成由180-29地號土地前方分割出另筆180-72地號土地並同時移轉登記與余作文名下,及由余作文辦理將184-73地號土地後方分割出另筆184-125 地號土地並同時移轉登記與余作賓名下,以履行土地交換,系爭180-72地號土地既係以原信託登記予余作文之系爭184-73地號土地部分與他人交換所得,而非另行價購所得,且自始同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則辛連花與余作文間就原184-73地號交換部分土地(即184-125地號土地)之信託關係,自應轉而於交換所得之180-72地號土地存在。㈣辛連花於94年4月3日死亡,則其與余作文間就系爭184-73、183-33、180-72地號土地之信託關係即歸於消滅,余作文本負有返還辛連花信託登記予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辛連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之義務;嗣余作文於94年9 月12日亡故,則其所負上開返還信託財產之義務,應再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爰原告乃以辛蓮花之繼承人地位,本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又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既為余作文與辛連花所共同起造,雙方各有2分之1之權利,辛連花原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應為其遺產,由原告3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全部均為余作文之遺產,而就其全部與原告間均有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在,以致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範圍內是否為已故余作文之遺產,被告2人就此有無因與原告共同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滋生疑義,遂有予以判決確認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184-73、183-33、180-72地號等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與原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㈡確認被告就坐落前項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房屋,於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範圍內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同為余作文之繼承人,如依原告之聲明,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其法律關係應為公同共有,在公同關係尚未終止以前,即無應有部分之概念,在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前,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可能。㈡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應屬於原始出資興建者,嗣後縱有轉讓或繼承情形,應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問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範圍內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於法尚有未合。㈢余作文拋棄繼承之真意僅在拋棄辛連花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建物部分之遺產,此經證人己○○證述明確,又余作文於鈞院94年度繼字第455號拋棄繼承案件提出之聲明狀係由原告乙○○撰狀,以原告丙○○為送達代收人,嗣後核准備查函又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自始至終余作文均無從知悉拋棄繼承之辦理情形,余作文實際上並無拋棄繼承辛連花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意。㈣原告主張辛連花就系爭土地與余作文間存有信託關係,固提出合約書影本1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無法提出合約書原本,查若確有合約書存在,實為信託契約之明證,原告豈有不妥予保管之理?且被告亦未持有前述合約之原本,足見系爭協議並不存在。㈤再合約書記載:「…另新建房屋壹棟,對該房屋所有權經甲乙雙方言明各取得貳分之壹權利,對該建築房屋之建地雖所有權名義為甲方一人所有,實際乙方亦有出資貳分之壹共同承買該土地無訛,故日後對該土地及房屋甲乙雙方均不得任意轉讓或抵押典掛他人之情事發生,如萬一需出售或處分時,非經甲乙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主張任何處分之權利…」係在陳述辛連花就系爭土地亦有出資二分之一,然辛連花為無業,應無資力參與購買系爭土地,既無出資,何來信託之關係。又系爭土地之地目分別為溜(系爭184-73、183-33地號土地)及雜(系爭180-72地號土地),非為合約書所稱之建地;另坐落同段第180-72地號土地則在簽立合約書才以買賣為由登記在余作文名下,故在地目之描述及取得時間點上均與合約書呈現之事實有所矛盾,自難推論辛連花確實出資參與購買系爭土地。㈥系爭土地自53年起登記在余作文名下,迄辛連花與余作文亡故時均無異動,亦未辦理更名登記,顯見兩人對於系爭土地應屬余作文所有應無爭議。再參酌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附辛連花遺產稅申報資料顯示,並無系爭土地為辛連花遺產之申報,足見辛連花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可明。㈦如鈞院認為辛連花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因辛連花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余作文名下,可見辛連花應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與余作文之意,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歸余作文所有。又如鈞院認為本件合約書具有贈與(由余作文贈與系爭土地予辛連花)之性質,本件贈與既尚未移轉所有權,則其贈與不生效力,且被告亦應有權撤銷本件贈與契約,爰聲明為撤銷該贈與契約。㈧末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可能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現住人或現使用人、管理人、承租人,原告僅憑房屋稅繳款書主張辛連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尚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係訴外人余作文之子女,惟係同父異母之半血緣兄弟
姊妹,即被告為余作文與前妻余羅阿戍所生,原告則為余作文與後妻辛連花所生。
㈡辛連花於94年4月3日死亡,余作文曾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㈢余作文於94年9月12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
㈣系爭土地原均登記於余作文名下,其中180-72地號土地係余作文與訴外人余作賓互易而來。
㈤系爭房屋為余作文、辛連花共同向主管機關聲請建造執照,
起造人為余作文、辛連花2人,而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余作文與辛連花2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余作文、辛連花共同出資購買,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辛連花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余作文名下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資就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余作文與辛連花共同出資購買,並提出
合約書影本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聲請命原告提出合約書正本。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未能提出合約書之原本,然本院仍得本於其他證據,依自由心證斷定該協議書影本之證據力。經查:余作文、辛連花確有簽立系爭合約書乙節,業經證人即合約書上所載之見證人辛永森到庭證稱:「(是否見證此合約書?簽立此合約書之目的為何?)這是我簽見證人沒錯,當初簽立合約書是因為有一間房子賣掉,然後要蓋中正路的房子,所以簽合約書,合約書的意思,是前面的地用余作文的名義,但實際上辛連花說有出錢,所以寫成這份合約書,裡面的內容是確實有這樣約定。」、「..合約書是余作文親自簽名..」等語,顯見系爭合約書在形式上與實質上俱屬真正無疑。另證人辛永森復證述:「(問:合約書上的房子,是不是中正路428 號的房子?)號碼我不清楚,但就是余作文往生的時候住的房子。」等語。查余作文死亡時,確係住於系爭房屋內,有除戶謄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原為系爭184-73、183-33及另筆同小段180-29地號部分土地,而該同小段180-29地號部分土地嗣分割出系爭180-72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於余作文名下,從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確為系爭184-73、183-33及180-72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無論在建築時之起造人名義抑或稅籍登記之共有人名義,均為辛連花與余作文二人,與系爭合約書之記載相吻,從而,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新建房屋一棟」及「該建築房屋之建地」,即意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堪予認定。而證人辛永森就辛連花與余作文二人簽立此合約書之真意,亦證述:「(所謂辛連花有出錢,約定的意思是辛連花在這個土地跟房子上有權利,還是說沒有權利,只是處分要經過他同意?)辛連花的意思應該是他有權利。」等語在卷。次查,觀諸系爭合約書記載:「..對該建築房屋之建地雖所有權名義為甲方(即余作文)一人所有實際乙方(即辛連花)亦有出資貳分之壹共同承買該土地無訛故日後對該土地及房屋甲乙雙方均不得任意轉讓或抵押典掛他人之情事發生如萬一須出售或處分時非經甲乙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主張任何處分之權利..」等語,由其記載用語係「雖所有權『名義』為甲方一人所有」,並特為載明「實際乙方亦有出資貳分之壹共同承買該土地無訛」,其意顯在指明系爭土地僅『名義』上登記為余作文1 人所有,惟辛連花並無放棄權利之意。再就系爭合約書前後文整體觀之,衡情辛連花亦無於系爭合約書前段主張對系爭房屋各有2分之1所有權,卻於其後就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竟完全放棄權利之可能,否則何須強調辛連花就系爭土地亦有出資2分之1共同承買。此外,觀諸系爭合約書後段關於處分權限制之約定,實係就系爭房屋及土地同為約定,且余作文與辛連花雙方均同受限制,而非僅就系爭土地對余作文為限制而已,足見合約書之真意,確有對系爭土地及房屋同其權利歸屬與限制之意,僅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仍維持為余作文一人名義之狀態而未予變更而已。從而,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及上開證人所述,辛連花將其就系爭土地2分之1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余作文名下,其
2 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足堪認定。至被告指稱系爭土地登記在余作文名下歷經40餘年未變,顯見其二人對於系爭土地應屬余作文所有或辛連花應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余作文之意云云,顯屬臆測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又余作文與辛連花間就系爭土地原存有信託關係之真意,已臻明確,顯無虛偽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可言,亦別無解為係余作文贈與辛連花之餘地,被告就此空言主張,並無可取。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辦理辛連花遺產稅申報時,並未列載系爭
土地為辛連花遺產,足見辛連花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可言云云。惟查,遺產稅之申報,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之遺產為申報,而辛連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已信託登記於余作文名下,在未經終止信託關係並辦理移轉登記前,該土地尚難謂係辛連花之財產,無對之申報遺產稅可言,被告上開抗辯,顯有誤會。被告復以證人辛永森對於系爭合約書所載辛連花出賣與邱劉二妹之土地及房屋坐落何處、出售所得之資金,及辛連花對房屋、土地出資多寡、出資比例均答稱不清楚,且辛永森為原告之堂舅,認其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惟查,系爭合約書自57年間簽定迄今已長達近40年,且證人年事已高,其記憶消退,實為情理之常,又辛永森固見證辛連花與余作文間簽訂系爭合約書,惟上開被告所質疑之各節,均不外為系爭合約書簽訂之原因枝節,辛連花與余作文於簽約時未必詳細提及,則證人當亦未必與聞知悉,故其答稱不清楚,尚難率謂其證言有何瑕疵而不足取,被告空言質疑其偏頗,亦無可取。況系爭合約書記載:「仝立合約書人余作文(稱甲方)辛連花(稱乙方)茲因原有乙方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現出賣與邱劉二妹取得所得之款仍於原土地及房屋對面(即甲方)之土地上另新建房屋壹棟... 」等語,其所稱「原有乙方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現出賣與邱劉二妹取得」乙節,經查係當時門牌號碼中壢市○○里○鄰○○路○○○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中壢市○○○段舊舍小段第180-53地號土地,此有57年6 月24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邱劉二妹承買辛連花所有上開房屋為由而准予變更房捐納稅義務人之簡復表可按;且查,上開房地實即當時余作文與辛連花所居住者,嗣系爭房屋於57年8 月完工後,辛連花與余作文乃舉家搬遷至新建之中正路350號房屋,該屋嗣經變更門牌號碼為中正路428號即系爭房屋,此有戶籍謄本足憑;至於上開移轉予邱劉二妹之中正路297號房屋,嗣則經變更門牌號碼為中正路427號,而180-53地號土地嗣則併入180-37地號土地,確於系爭房屋之對面,亦有建物門牌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按。從而,辛連花於57年間確有將其土地及房屋出賣與邱劉二妹,並於原土地之對面新建系爭房屋屬實,益證系爭合約書之記載均屬有據,厥為真實無疑。
⒊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
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屬消極信託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消極信託關係乃屬側重於雙方間信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查余作文與辛連花於信託法實施前,辛連花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余作文名下,就系爭土地確有上述有效之消極信託關係存在,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查辛連花於94年4月3日死亡,而辛連花與余作文間成立消極信託關係,僅係為借名登記,雙方並未特別約定,且並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則該消極信託關係應於辛連花去世時即歸於消滅。又余作文在辛連花死亡後,於94年5月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455 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余作文拋棄繼承之真意僅在拋棄辛連花就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建物遺產部分,並聲請傳訊證人己○○到庭證稱:「我父親生前跟我說,他拋棄繼承是要拋棄長安街的部分,至於中正路的房子他是要我們六個兄弟分,我父親辦拋棄繼承的意思,是要拋棄長安街的部分。」云云,惟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故「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著有判例可參。查余作文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曾檢附繼承權拋棄書1份,載明:「本人余作文聲明對於配偶辛連花所有身後遺留之財產,放棄繼承權,確實無誤,恐口說無憑,特例此聲明」,並於其上納手印,有拋棄繼承權書1 份附於前開拋棄繼承卷宗可參,是證人己○○之前開證詞,顯與余作文所出具之繼承權拋棄書不符,尚難採信。況拋棄繼承亦不得僅就部分遺產為拋棄,是被告辯稱余作文並未拋棄辛連花就系爭土地權利之遺產云云,並非可採。
⒋茲辛連花既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消極信託登記於
余作文名下,而該法律關係業因辛連花死亡而消滅,嗣余作文於94年9月12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則辛連花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依據終止信託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辛連花信託登記於余作文名下部分,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與原告協同(亦即由余作文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辦理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與原告(即辛連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固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原告係以辛連花繼承人之身分,訴請被告返還信託財產,初與遺產或公同共有物之分割無涉。況且,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經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得為移轉之處分,亦不以先行分割為必要。詳言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其處分之態樣,法則無明文限制,茍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將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移轉予他人者,固為法之所許;若係將公同共有物之部分移轉予他人,而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與該他人按其應有部分成立分別共有關係,亦非法之所禁,此與先將公同共有物分割後,再由各共有人移轉其分得部分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上開所稱,即顯有誤會。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對被告之應有部分為請求,乃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等請求給付為其訴訟標的,原告既係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為其被繼承人辛連花所有而信託登記予兩造共同之被繼承人余作文,該信託關係已因辛連花死亡而消滅,為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以返還信託物之依據,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房屋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興建時建造執照之申請人為余作文與辛連
花2 人,且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余作文與辛連花
2 人,顯見系爭建物為余作文與辛連花共同出資興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建造執照固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文件,惟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法院於判孰為某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時,仍不妨以建造執照為重要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起造人為余作文及辛連花2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前開合約書亦載明「對該房屋所有權經甲乙雙方言明各取得貳分之壹權利」等語明確,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始即為余作文與辛連花2 人,持分各為2分之1,嗣後辛連花亡故,亦由原告繼承辛連花之持分,而據以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余作文及原告等4 人,其持分則為余作文2分之1,原告3 人各6分之1,此有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佐,足證辛連花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土地並共有其所有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辛連花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云云,顯無足採。
⒉系爭房屋既為余作文與辛連花共同出資興建,辛連花之繼承
人即原告主張被告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範圍(辛連花部分)內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範圍內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存在云云,且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屬於原始出資興建者,嗣後再為之移轉與繼承部分,應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問題,原告訴請確認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範圍內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於法未合乙節。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房屋原由余作文與辛連花共同起造,而原始取得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是於辛連花亡故後,其對於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為其遺產,應由辛連花之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承,而被告並非辛連花之繼承人,就此部分自無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之餘地為其原因事實,訴請確認原告就此應歸屬辛連花遺產部分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被告未依原告起訴所據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反以系爭房屋全部為兩造公同共有為前提,指責原告起訴之聲明與法不符,顯屬無稽。又系爭房屋固屬未經辦理登記之違建房屋,惟未辦理登記之房屋,僅係不得「依法律行為」而為處分而已,至於起造人之原始取得違建房屋所有權,及原始權利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其繼承人當然承受其所有權,既無涉法律行為或處分,本無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規定之適用,故繼承人依繼承關係自得取得違建房屋之所有權無疑,乃被告指稱所繼承者應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確為兩造共同之被繼承人余作文及原告之被繼承人辛連花共同出資購買,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辛連花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余作文名下,而該消極信託契約已於94年4月3日因辛連花死亡而終止,則原告依信託契約終止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與原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與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屋確為余作文與辛連花共同出資建造,則被告對於辛連花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是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於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範圍內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