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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96年7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為原告與前妻邱美治所生之子女,原告至今已77歲,身體不好,已無謀生能力,名下復無名下任何資產,風中殘燭,早已不能維持生活,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既為原告之子女,自有扶養義務,以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灣地區9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492元,原告僅以1萬6千元計算,應由被告丙○○及甲○○各自負擔2分之1。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甲○○給付原告過去8年間(自87年4 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扶養費各76萬8千元(以每人每月8千元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95年4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8千元。對於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1)雖原告目前另娶大陸配偶劉金蘭,惟劉金蘭已高齡66歲,早已退休,亦無謀生能力,如何能負起對於原告扶養之責任?(2)被告甲○○雖非原告之血親,但被告甲○○自幼受原告之撫育,應視為認領,況若被告甲○○毋庸扶養原告,自應由被告丙○○負百分之百扶養義務。(3)又雖原告領有榮民給養金13,550元,但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乃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榮民之給養金性質上屬社會福利之補助,並非屬原告自己之財產,且榮民之給養金並非現時已全部給付予原告,非屬原告已現有之財產,自不合於屬於可維持生活之人。況原告年老力衰,尚需往返台灣與大陸就醫,每月1萬多元之給養金如何能養活原告,故被告二人仍需給付原告扶養費。

二、本件被告二人抗辯:原告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退除役官兵,為榮譽國民之家公費安養之安置對象,原告申請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即居住在高雄縣岡山榮民之家,其生活照養包含食、衣、住、行及醫療保健。因原告申請赴大陸長期居住,依「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第3-5條之規定,每人每月得享有13,550 元之給養金,此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大陸地區生活水平,所計算出之。況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就養榮民,其安養之家籍,仍由原安置之榮家予以保留,若就養給付數額不足以維持原告生活,原告仍得申請返回榮家就養,以維持自己生活,故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對於被告自無扶養請求權存在。又被告甲○○並非原告血親,自無所謂認領或民法第1114條之扶養義務存在。

再被告丙○○並無扶養能力,因被告丙○○有貸款購屋,此房屋為其母、妹相依為命處所。又其就讀私立聖約翰技術學院時,乃借助助學貸款、信用貸款,始能維持生活及負擔學費,故其生活已陷困難,自無能力扶養原告。再劉金蘭為原告大陸籍之老婆,其對於原告亦有扶養義務分擔。末原告自被告年幼即未曾扶養過被告二人,亦未與被告二人往來,其提出本件訴訟純粹乃因與被告之母恩怨所致,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被告丙○○之父,而原告雖是被告甲○○戶籍上登記及法律上受推定之父親,但實際上原告與被告甲○○並無真實血親關係,被告甲○○已對於原告提出否認子女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並本院94年度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雙方之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1)被告甲○○非原告之親生子女,並已提起否認子女訴訟勝訴確定,是否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並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揆諸前述民法之規定,被告甲○○自非原告之直系血親,對原告自無撫養義務。再原告主張雖被告甲○○非原告所親生,但自幼受原告撫育,應視為認領云云。惟按所謂民法之認領,亦僅限於真實血統之生父與非婚生子女相互間。本件被告甲○○與原告並無真實血統關係,原告自無所謂認領或視為認領被告甲○○可言,故原告此部份主張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被告甲○○與原告並無真實血統關係,非原告之直系血親,揆諸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對於原告自無扶養義務,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扶養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2)原告為退除役官兵,係榮譽國民之家公費安養之安置對象,每月領有安養金13,550元,此是否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對於被告丙○○有扶養請求權?按民法第1114條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屬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退除役官兵,為榮譽國民之家公費安養之安置對象,原告申請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即居住在高雄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因原告申請赴大陸長期居住,依「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第3-5條之規定,每月得享有13,550元之給養金之事實,均為雙方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赴大陸前,居住在高雄岡山榮民之家,其生活照顧包含醫療保健及食衣住行等服務,此已足以使原告生活無虞。再原告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依照「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第3至第5條之規定,其享有之就養給付包含零用金、主副食代金、服裝費、三節加菜金、春節慰問金,折合每人每月享有13,5 50元之給付。又查扶養父母,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所發佈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在原告赴大陸前所居住高雄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3,362元,該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自得為本件原告生活所需之標準,況原告自己請求之扶養費亦以此為準據。綜上所述,原告每月自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受領13,550元之給養金,已較高雄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之13,362為高。況目前原告赴大陸河北省唐山市定居,其生活水平及物價應不若高雄縣為高,原告每月所支領之13,5 50元,顯然已足以使其在大陸生活無虞,故顯然非不能維持其生活。又原告每月有固定之給養金足以維持生活,即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不得爰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扶養費,此與給養金之性質究竟是否為社會福利補助無涉,不能混為一談。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均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末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經核原告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536,000元,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為1, 920,000元,合計為3,456,000元,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5,254元,應由原告負擔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0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