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90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雖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新臺幣(下同)1,770 元,惟原告復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至原告成年止之扶養費,其為超過10年之定期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0,000 元(16,500元×12×10=1,9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扣除已繳納之1,770 元,尚需補繳18,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