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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94號原 告 丙○○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思治原為夫妻,民國74年9月20日,當原告因案遭羈押在高雄看守所時,李思治提出離婚之訴,當時法院為離婚訴訟之調解時,因李思治表示其在外已有女友,希望原告成全他云云,為此,原告即在法院離婚調解筆錄簽名同意與李思治辦理離婚,但李思治並未持之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後來因原告想買回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以便於79年9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為毋庸經過李思治之同意,於是原告於79年8月7日持該份法院調解筆錄前往戶政事務所單獨辦理離婚之戶政登記,事後李思治死亡,其留有遺產,原告因辦理離婚登記致使無法繼承該遺產,但事實上李思治在上開調解筆錄作成後,並未持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顯見其有繼續希望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本意,兩造離婚應為無效,但因被告三人拒絕讓原告註銷離婚登記,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李思治婚姻關係存在云云。

二、按婚姻事件,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此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6條第1項、第569條第項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與訴外人李思治之婚姻關係存在,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其應以李思治為被告,始符合法條文之規定,但李思治業已死亡,原告卻將被告三人列為當事人,此顯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裁判案由: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