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新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楓林華廈於民國71年間即建築完成,而楓林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楓林華廈管委會)隨即成立並產生主任委員,歷任主任委員純服務不支領薪資,原判決認定楓林華廈管委會未曾成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係於
90 年5月間接任該管委會主任委員,彼時,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曹議中前來欲與上訴人簽訂六部電梯之維修合約書時,上訴人即曾告知楓林華廈分為六個社區,有六個委員各自服務其社區,而電梯之維修保養業務屬各社區自行負責,遂請被上訴人跟該社區各棟委員簽約,惟曹議中表示這只是形式上的簽約,歷年來皆由社區主任委員代表簽約,該六部電梯由其出面簽約沒關係等語。上訴人嗣向歷任主任委員查詢無誤,遂於91年6 月26日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約。準此,上訴人只是扮演簽約的角色,乃為楓林華廈處理公益的人,被上訴人多年來亦均向社區各棟委員各自收費,是被上訴人對其請求電梯之保養費為無理由。原審不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小額訴訟等語。
二、惟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5 款、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甚明。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之前開上訴理由,僅引用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就其於原審之主張附加補敘而已,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第32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本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