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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371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僅陳述以: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上訴人漏書94)桃小字第1371號給付票款事件的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有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聲請上訴狀之記載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復未於提起本件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是難認其已表明上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枏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