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6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及第
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在民國95年3 月17日遞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印一枚在卷可憑,而其聲請上訴狀內除為不服原判決之聲明記載外,並無任何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其上訴與法不合;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補正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末以,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石有為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