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
1 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在民國95年4 月3 日遞狀提起上訴並檢附上訴理由書,此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印一枚在卷可憑,而其聲請上訴狀內所檢附上訴理由書內僅稱:原審法院關於(一)由於上訴人車子受損部位為右前方葉子板部分,故認定上訴人尚未完成迴轉,但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即表示被上訴人在現場所留煞車痕跡在中段部分有向右斜切45度左右的痕跡,被上訴人亦表示有閃避動作。因此,如果被上訴人正常行駛,兩車之撞擊部位就不是前方葉子板,而是上訴人車輛右後或後方車身了。(二)依照煞車距離去推算行車速度並不洽當,現今汽車的性能,怎能與當初制定之行車對照表相提,且兩造車輛碰撞時,速度已經迅速降低,難道當初在制定行車對照表作測試時,前方也有車輛作阻擋嗎?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其上訴與法不合;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末以,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規定,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