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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小上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小上字第五五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桃保險小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遞狀提起上訴並檢附上訴理由書,此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印一枚在卷可憑,而其聲請上訴狀內所檢付上訴理由書內僅稱:(一)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公司有公務到大陸出差,上訴人已於一週前向原審請假,而上訴人不知該次期日即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致喪失答辯機會;(二)上訴人駕車係與訴外人樊秀雲之車輛發生碰撞,惟樊女係前進車輛,依理其視野較倒車為清楚,詎原審竟將責任均歸於上訴人;

(三)原審未審酌龜山分局之筆錄,難令上訴人甘服云云。惟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或因到場當事人之拒絕辯論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原審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程序期日時,當庭曉諭兩造應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此有原審案卷可稽。抗告人雖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具狀向原審表示因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出國洽公,不克到庭等語,然原審亦未裁定准許抗告人上開請假之聲請,揆諸上開法文及判決說明,抗告人自仍應於前揭期日到庭,今抗告人屆期並未到場,自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從而原審依相對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合法。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部分,亦僅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其上訴與法不合,此外,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末以,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石有為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