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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小上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信用國際旅行社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 訴 人 國立中壢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號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843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⑸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843 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已提供「日本政府定期檢查合格」之大客車,且該車符合兩造所訂本件旅行活動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已有注意制動系統,轉向系爭,輪胎氣壓,安全設備」之要求,並於活動出發日及回程日提供足量飲水供團員飲用,且被上訴人於本件招標評審時已應允上訴人無庸每日提供足量飲水,是原審未依比例原則判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責任,逕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最高額罰金處罰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核其訴狀所載,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違約金數額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及其具體內容,此有上訴人於95年8 月7 日所提上訴狀1 件在卷(參本院卷第6 頁)可稽。且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爰毋庸命其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等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