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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小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1300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民國95年10月5 日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所載,除敘明不服原判決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外,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迄今並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未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是本院即毋庸就此部分再命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蔡寶樺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0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