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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小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楊趙秀真被 上訴 人 翠園雅築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⑸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翠園雅築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共27戶,每次開會僅3 、4 人出席,且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操控。自民國84年迄今,系爭大樓僅按月收取有使用電梯之住戶每戶新台幣(下同)300 元之電梯保養費。系爭大樓並未設置管理員,自不需繳交管理費。上訴人之房屋位於

1 樓,從未搭乘電梯,自無需繳納電梯保養費。另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乙○○於93年間已代包含上訴人在內之4 戶繳交整修大廈費用31,500元予被上訴人,扣除共同基金4,00

0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27,5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於95年11月8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又未指明有何訴訟資料可資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