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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能平代 理 人 劉美玉

吳宏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90年度聲字第53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甲○○(原名鍾美容)、蔡坤山、羅仕彬、劉月霞、彭玉嬌、鍾春蘭、劉桂香、劉邦柱、盧廷圳及陳昌富等十人,分別持有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客家公司)500,000 股、95,000股、60,000股、40,000股、150,000 股、30,000股、30,000股、5,000 股、30,000股及15,000,合計955,000 股,而甲○○等十人已於民國94年9 月22日將股權全數讓與股東羅能平,且其等均已表示撤回選任檢查人之聲請狀。且因甲○○等十人已將股份移轉與第三人,故其餘股東陳國維等三人所持有之股份已不及於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份,已不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故本院應將原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撤銷之。次查原90年度聲字第

532 號裁定之前提要件乃存在於聲請檢查之少數股東必須持有一定比例之股權,但在檢查人對抗告人為檢查行為之前,當初所聲請檢查之少數股東已經不再存在,若強制執行該裁定之檢查行為,反而對於抗告人以及抗告人之大多數股東有顯失公平之情況,進而增加抗告人財務上之負擔,影響抗告人之經營。且抗告人94年度股東臨時會已有出席股權數百分之九十八點二股份之股東表示反對法院選任檢查人為其進行檢查,基於尊重公司本身自主權為治理之前提下,本裁定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有關情事變更之規定,予以撤銷。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之認定,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亦即,如聲請人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三以上者,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本件原聲請股東陳國維等十三人於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均具有抗告人公司股東之身分,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本院因其等之聲請,依職權函詢台灣省會計師公會,並經該公會推薦選派陳兆伸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而於91年3 月11日以90年度聲字第532 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在案。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保障少數股東監察公司財務之權益,此與同法條第2 項監察人之常設監察權併行不悖。又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而經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後,對該公司進行財務檢查之利益,已非僅限於原聲請檢查之少數股東,其利益尚及於該公司本身及其他股東,是原聲請股東之一人或數人事後雖轉讓股份與第三人或其他股東,或請求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均不影向原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事務之進行,縱其轉讓後原聲請股東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已不及百分之三者,亦然。是甲○○等十人雖已將所持有新客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955,000 股,於94年9 月22日全數轉讓與他人,且表示撤回選任檢查人之聲請,惟原聲請股東陳國維等三人所持有股份仍屬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即選派檢查人之檢查事務仍應依法繼續進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0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