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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所示土地之受託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5年8 月31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171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陸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其名稱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但前者係因借貸及物權關係取得抵押權人之身分,後者則係因信託契約取得受託人(所有權人)之身分,其利害關係尚有不同。是二者形式上雖屬同一,惟實質上仍為不同之當事人。倘因囿於兩者名稱相同不能裁定執行,無非剝奪抗告人之權益。

㈡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取得對物執行之執行名義;而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又屬信託之標的物,依信託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係獨立於抗告人自有財產之外之財產。是原審實不得以本件無對立之當事人為由,而謂抗告人於法不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㈢另依法務部91年8 月27日法律字第0910030114號函之意旨,

系爭抵押權既屬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項不動產之權利,則抗告人若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依信託法第12條但書之規定,自無不可。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原所有人陸美余陳述意見略以:

㈠民事訴訟事件有訟爭性,故須有對立之兩造當事人,而拍賣

抵押物雖為非訟事件,然此係為減輕訟累而將訴訟非訟化,故拍賣抵押物事件,仍須有對立之兩造當事人。定限物權,係指所有人對定限物權人負有容忍其行使定限物權之義務,即定限物權人為權利人而所有人為義務人,在抵押權情形,抵押權人為權利人,所有人為義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應列抵押權人為聲請人及所有人為相對人,可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當然需有對立之當事人。本件抵押物為信託財產,抗告人在法律上為該信託財產之所有人,顯然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權利人與義務人均為抗告人同一人,當然欠缺對立之當事人。

㈡本件土地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前,陳述人陸美余、第三人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林建設公司)已於94年5 月19日與中國農民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並訂立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定日期為94年5 月24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94年5 月26日,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在信託契約成立之後,且觀瑞林建設公司出具與中國農民銀行之借據記載本件借款日期為94年6 月1 日,顯見系爭抵押權並非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項不動產之權利。是應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㈢至於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雖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

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本件信託契約雖於94年5 月31日才辦妥信託登記,惟系爭抵押權人與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均為中國農民銀行,既為同一人,而抗告人又係合併中國農民銀行而承受其系爭抵押權人及信託契約受託人地位,則抗告人即非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第三人。

否則以本件中國農民銀行在94年5 月19日即可辦理信託登記,卻遲不辦理,而將抵押權先辦妥設定登記而後再於94年5月27 日 申辦信託登記,如此豈非讓操控登記之銀行得藉此規避信託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

㈣經查法務部前揭函示係指委託人已辦妥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予

銀行之財產權,再交付予該銀行信託疑義之函示;而本件係委託人已將財產權信託予中國農民銀行,再就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足見本件與上開法務部函示情事不同。

㈤另抗告人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依信託契約所載信託目的為

「達成本專案順利興建並完工交屋及乙方(指瑞林建設公司)支付合建保證金及土地價金予甲方(指陸美余),而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之抵押物,乃係本建案之基地即信託財產,抗告人既係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於信託期間聲請拍賣信託財產,則本件建案即無法繼續,致無法完成興建完工交屋及支付合建保證金、土地價金等信託目的;又依信託契約書第15條未完工程之處理,明載「由丙方(即抗告人)逕行接管,並由丙方協助繼續興建至取得建物所有權」;可見信託本旨係抗告人應將本建案興建完成。則抗告人聲請拍賣本件信託財產建案即無法繼續興建顯然與信託本旨相悖,將導致本件信託目的無法完成,且可使抗告人規避信託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藉由拍賣中債權人承受拍賣物之程序而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是本件抗告人於信託目的未完成前自不得聲請拍賣本件信託財產,否則將使本件信託契約淪為空談,且造成信賴信託契約必能完成建案而提供土地為信託財產並將該信託財產設定本件抵押權之委託人陸美余,以及因而購買本建案之預售屋者均遭受重大損害。

㈥抗告人違反信託契約、管理不當及未要求建商依約撥入各該

期工程進度之百分之52.25 自備款共6 期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04,740,732 元於信託專戶,致承攬人因無法請領工程款而停工迄今,違反信託契約第19條第1 項,抗告人對此應負賠償責任。且抗告人未善盡管理信託契約第2 條第4 項辦理統籌管理信託專戶有關之資金管理責任,致建商將房屋預售款380 萬元中僅存入20萬元於信託專戶,抗告人卻未督導建商存入其餘360 萬元,故抗告人應負此360 萬元損失之賠償責任。綜上,抗告人先違反信託契約使陳述人受有龐大之損失,則其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自不得聲請拍賣信託財產。

三、本院查:㈠民事事件,依法院處理之程序,得分為民事訴訟事件與民事

非訟事件。民事訴訟事件係由法院就對立當事人間所產生私法上權益之糾紛,介入調查後,以判決確認其間權益之程序,故有對立當事人存在,方有訴訟之成立。而非訟事件,雖亦為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權力干預、介入私權事務之處理、預防危害私權或實行私權之程序;依其性質有不具爭訟性,無對立之當事人存在者,例如法人登記事件、夫妻財產制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等,僅須由法院為行政上處理之「民事行政」事件;惟亦有具有爭訟性,且有對立當事人存在之事件,例如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支付命令、聲請法院調解等,應由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而為准駁裁決之事件(即學說上之「民事司法」事件)。上開民事司法事件雖具有爭訟性及對立當事人存在之性質,惟因係以簡易、迅速非訟程序處理,本質上僅就其形式要件是否符合來判斷,至於當事人間之實體上事項則未予審認(例如聲請拍賣抵押物、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其抵押權、債權或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消滅或有無妨礙請求事由等實體上事項,則須由有爭議之當事人另行以民事訴訟程序確認),或係依當事人是否爭執,而為裁決或終結其程序(例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依法並不須提出證據證明或釋明,法院即應根據聲請人陳述之事實及請求核發,相對人亦不須添附任何理由即可異議,而終結該督促程序,進入訴訟程序;此在民事調解事件,法院亦不介入調查兩造主張之真偽,如兩造達成協議其調解即屬成立,如無法達成,調解程序終結或進入訴訟程序)。是上開屬於民事司法性質之非訟事件雖具有爭訟性及對立當事人存在,惟其訟爭性及對立當事人存在於非訟程序中並非重要。亦即前者(訟爭性)僅係就其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爭執,而後者(對立當事人在在)亦僅須具備有形式上對立當事人之存在及關係人有救濟之途徑即可。

㈡再者,拍賣抵押物裁定性質上屬於對物之執行名義,並不以

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者,則應列對於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0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94年度台抗字第5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種裁定之所以於聲請狀或裁定中列相對人之目的,在於該「對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之權益將因此裁定而受影響,亦即其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利害關係人」,故使其有知悉該程序進行及尋求救濟之機會。而94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第38條規定「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已賦予非訟程序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利害關係人知悉程序進行及救濟之途徑。從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即無嚴格要求「對立當事人存在」要件之必要。

㈢另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就債權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抵押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有關本票裁定非訟事件裁定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以陳述人陸美余前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債務人瑞林建設公司、乙○○、丁○○對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 億5,640 萬元之抵押權,並已依法登記,債務人瑞林建設公司並於94年6 月

1 日向伊借款181,820,000 元,惟債務人瑞林建設公司自95年5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已期限利益,自應負償還全部借款責任,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等件為證。經核提出之上開書證內容,形式上審查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之處。

㈣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亦即信託恆有信託目的,此與單純基於其他債之履行而將所有權終局移轉歸屬於他人之情形要屬有別,因而有將受託人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離之必要,學說上即將信託財產稱為獨立財產,以之與受託人自有財產相區隔。故有信託法第10條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遺產、第11條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破產財團、第24條第1 項受託人應將其個人(即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等各該規定。如附表所示土地雖經陳述人與抗告人另行簽訂信託契約,並將之信託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名下,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及登記簿謄本可稽。上開土地為信託財產,形式上所有人為抗告人,固堪認定;惟其為與抗告人自有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要屬無疑。茲因上開土地形式上所有人為抗告人,則抗告人為行使其於上開土地取得抵押權時,以「形式上所有人」為其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該等抵押物,形式上雖有「對立當事人存否」之問題存在,惟參諸上開第㈠點說明所示,拍賣抵押物裁定本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縱抗告人列「該等抵押物所有人之抗告人公司」為相對人,因該等抵押物為「與抗告人自有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此相對人身分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仍應認為與其本身有所區別,形式上已有對立當事人存在。至於,該等信託財產原所有人之陳述人,如認為其權益受有損害者,其於本件非訟訟程序中,亦可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8條及第41條規定尋求救濟(此所以本院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陳述人,並讓其表示意見)。從而,陳述人以本件欠缺「相對立之當事人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㈤至於,本件抗告人究係於信託前或後取得系爭抵押權、其取

得有無違反信託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要屬系爭抵押權成立、合法與否之實體法上爭議,應由陳述人另以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酌。另抗告人於本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有無違反其義務,致陳述人受有損害,乃其等間另一法律關係,自應由陳述人另行依法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或逕行訴請損害賠償之問題,亦與本件抗告人以債務人瑞林建設公司未清償其借款債務,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求償無涉,亦非本院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得審酌之事項。陳述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抗告人不得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亦非可採。

㈥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其聲請自應准許。原法

院以本件聲請欠缺相對立之當事人為由,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欠允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8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蔡寶樺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