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昱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蔡舜仁 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2 日本院93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非公開發行公司,且其股東即第三人采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前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為抗告人選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7日以93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檢查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抗字第1068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本件相對人檢查抗告人91年度至94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工作明細及酬金,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301,050 元,爰聲請本院裁定核定其擔任抗告人檢查人之報酬為300,000 元等語。
二、原法院徵詢抗告人及其董事與監察人之意見後,裁定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公司檢查人之報酬255,150 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為後述之先備位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意旨,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其性質與委任類同,是於執行檢查業務前,不得預先請求報酬。縱顧慮檢查人因擔憂無法順利收取檢查報酬,致草率執行檢查業務,亦僅得先請求部分報酬。原裁定法院未採後付主義且違法准許檢查人即本件相對人得請求全部報酬,致檢查人高估其工作量,而溢領報酬,造成受檢查公司即抗告人及其股東之權益受損。
㈡、會計師事務所之查帳員於近半年之旺季時期,加班乃經常之事,即使在淡季時期,亦有內勤工作需完成,每日工作時數不可能低於8 小時。原裁定法院低估查帳員每年之工作天數及每日之工作時數,而計算得出高估之時薪。又依104 人力銀行網站之工作介紹所載,無經驗之查帳員月薪僅20,000元至25,000元,原裁定法院以年薪500,000 元計算,顯非合理,應以20,000元至25,000元之中間值即月薪22,500元為基準,即以年薪27萬元計算。又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新制應提撥6 ﹪、舊制應提撥2 ﹪,二制僅能擇一提撥,縱以新制計算,加上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4.25﹪、健保費6 ﹪,總計僅需負擔16.25 ﹪。
㈢、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發之95年5 月18日合訴字第9505001 號函,欠缺詳細之計費標準說明,股東當然不可能率以同意,且因相對人提出之預估檢查費用太高,與抗告人先前均依法經會計師查核驗證,目前又無任何財產之單純財務狀況,顯不相當,股東臨時會拒絕支付報酬之決議,自屬合理。抗告人聲請撤銷原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乃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而抗告人先前拒絕檢查人之檢查,係避免前開選任檢查人之裁定遭撤銷,致相對人已進行之檢查程序受有人力時間上耗費之損害。又抗告人已於95年6 月14日函覆相對人,已備妥相關文件,相對人得隨時前往檢查等語,足見檢查人開始執行檢查事務後,抗告人並無拒絕配合之情事,原裁定所估算之檢查時程顯過長。抗告人91、92年度之財務報表等帳冊及相關文件均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93年度之營運情形則近乎停擺,94年度僅有少數營業費用,無營業收入,並於93年7 月售出所有資產,則抗告人財產清冊已無財產,相對人至多僅需14個工作天即可完成檢查工作。則以抗告人主張之前述計算標準,計算相對人得請求全部之報酬金額應為76,895元。是縱認相對人有預領部分報酬之必要,至多亦僅得預領報酬總額之半數即38,448元等語。並聲明:⑴先位聲明:廢棄原裁定。⑵備位聲明:原裁定檢查人報酬逾38,448元部分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
㈠、依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按月於5 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則並非舊制勞工退休金與新制退休金只要擇一提撥即可。又舊制勞工退休金依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提撥之最低比例為2 ﹪,而相對人之會計師事務所已於95年5 月17日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准以薪資總額2 ﹪提撥舊制勞工退休金,因此雇主負擔包括舊制勞工退休金2 ﹪、新制勞工退休金6 ﹪及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4.25﹪、健保費6 ﹪,合計為18.25 ﹪無誤。
㈡、抗告人提出之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分類資訊查詢系統網頁資料,依勞委會90年5 月出版之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法律及會計師助理員月均薪資為49,309元。有關查核工作所須時間及查帳員薪資費率,可參考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對抗告人公司91、92年度查核所須時間,及抗告人91、92年度支付之查核費用等語置辯。
五、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委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8 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采盟公司係抗告人之股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經本院選派為檢查人後,聲請本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惟查:
㈠、本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相對人為檢查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檢查人在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執行職務範圍內,為抗告人之負責人,抗告人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負擔檢查人之報酬。故抗告人與檢查人間之關係,類似委任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而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事務多寡、繁簡,均影響報酬數額,若非已完成工作,尚難審酌適當之報酬。故檢查人應受之報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第1 項之規定,即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非於本件檢查職務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㈡、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固提出律師函、相對人91年度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暨86年9 月25日修正草案、台北市會計師公會95年5 月16日函、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91年度司字第104 號92年12月30日非訟事件陳報狀、合豐會計師事務所92年2 月11日函、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各1 件為證。然其尚未執行檢查事務,且未能預計檢查事務執行期限為何等情,為相對人於原審訊問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125 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除與抗告人就報酬之給付另以契約訂定外,非於檢查職務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是於本件檢查職務終止及相對人為明確報告顛末前,相對人聲請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六、相對人聲請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預估之報酬255,150 元,自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更為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七、抗告程序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