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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本院95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2條規定:

「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仲裁判斷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就此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是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如係就仲裁判斷標的之爭議或範圍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者,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石門水庫淤泥浚渫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7 日以95年度仲聲孝字第09號仲裁判斷在案,依該仲裁判斷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7,880,304 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抗告人負擔98% 在案。兩造於95年7 月間即已收受仲裁判斷書正本之送達,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見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孝字第09號仲裁判斷書乙份為證,原審以前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不得為執行裁定之情形,且前開仲裁判斷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仲備字第68號准予備查在案,並有北院錦民水95年度仲備字第68號准予備查函影本乙件附卷可考,又當事人間亦無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之約定,已據相對人陳明在卷,是相對人聲請就該仲裁判斷書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據以准許相對人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契約第17條第4 款規定:「本契約依本款規定而終止時,甲方(即抗告人)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對乙方(即相對人)應得之工程款,不予支付,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由甲方查核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如該金額大於乙方依約完成部分可得之工程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甲方亦得由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內扣抵,或通知保證人履行其保證責任。如上述金額小於乙方可得之工程款,甲方應將差額付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或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本件兩造間商務爭議仲裁事件,其爭議發生時間點雖為91年間,惟因仲裁判斷裁定時間係於95年4 月24日終止契約日之後,自應依前揭規定,不予核付前開工程款,抗告人並於95年8 月9 日函相對人說明在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前開工程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有前述之對抗事由,爰聲請廢棄原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經查:抗告人既未主張或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聲請究有何符合仲裁法第38條所定不得為執行裁定之事由,又兩造間亦無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之約定,原審依此裁定准許系爭仲裁判斷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辯稱前開不予核付工程款等情節縱令屬實,亦係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
裁判日期:200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