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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5年度票字第93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17日向楊梅住商購屋,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惟因抗告人無自備款及現金,故業務員要求抗告人向銀行謊報貸款金額為270萬元及自備款為10萬元。但於銀行照會時,抗告人仍據實告知銀行實際房屋總價,故銀行未予核准貸款。抗告人遂於95年1 月9 日向楊梅住商表示貸款未核准,買賣不成立,應退還本票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 頁),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仍無足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即使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法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