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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高奕驤律師相 對 人 薆爾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2月6 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於民國94年

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之各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表示自即日起辭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依公司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上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公司時,無待相對人公司同意,即生效力,惟對外相對人公司仍應辦理董事長變更之登記,否則無法對抗第三人。詎相對人公司迄今遲未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且經濟部函催相對人公司應儘速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事宜,惟相對人公司仍遲不辦理,導致第三人誤認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向法院聲請將應送達予相對人公司之文書送達予聲請人,顯有損害相對人公司權益及影響其他董事、股東利益之虞,且相對人公司因經營不善,對外負有高額債務,其內部之業務及行政事務業已全部停擺,更無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打算,本件顯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自然(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

三、經查,依相對人公司章程規定,相對人公司設有董事5 席,而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除抗告人外,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董事另有甲○○、丙○、戊○○、乙○○4 人,然早於抗告人向相對人公司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前,董事戊○○業已向相對人公司辭去董事乙職,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5年4 月10日經中三字第09530899480 號函送之變更登記表、章程影本為證,亦即於抗告人向相對人公司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時,相對人公司猶有董事甲○○、丙○、乙○○,且渠等並無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亦無遭法院假處分致不能召開行使職權之情形,至屬明確。又查,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於接獲抗告人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通知後,先後於94年9 月29日、同年10月6 日召開董事會處理銀行帳戶印鑑變更、光寶侵權訴訟案、追討抗告人溢領薪資等事宜,且因抗告人任職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期間,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361,000,000 元、資本公積141,000,000元,全數虧損一空,另對銀行負債120,000,000 元、對廠商負債10,000,000元,而抗告人於寄發辭職信後,始終避不出面辦理交接事宜,致相對人公司無法清理財務狀況,其餘董事暫不願接任董事長職務,而目前相對人公司則仍在積極整理公司資產,並將庫存出賣客戶乙情,已據相對人公司董事甲○○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其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存證信函為證,是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於抗告人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後,業已儘速召開,並已明確處理相對人公司相關業務及行政事宜,並無抗告人所稱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查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固因抗告人未出面就其在職期間公司虧損及負債情形交接清楚,致使其餘董事因無法預期公司財務惡化嚴重之情形而均不願接任董事長,致相對人公司迄未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惟此僅係主管機關就相對人公司應登記事項,逾期登記應否科以罰鍰之問題,核與前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情形有別,難認相對人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