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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2 月6 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94年4 月28日簽發三紙本票:①票號:243495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到期日:94年7 月12日,②票號:243496、票面金額:200 萬元、到期日:94年8 月27日,③票號:243497、票面金額:300 萬元、到期日:95年1 月27日(以下分別簡稱編號①、②、③本票,其中編號③本票即為本件本票裁定事件之系爭本票),查前開三紙本票乃依據雙方於94年4 月28日簽立之解除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為保證當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對價所簽發者,又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第一期本票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交乙方(指相對人)親收、第二期款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委由見證人游正軍保管、第三期款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委由見證人鍾榮貴保管…。」,抗告人乃將系爭編號③本票暫時委由鍾榮貴保管。

㈡惟因相對人拒不履行系爭契約所載義務,及變更桃園縣政府

(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龍02205 號建造執照上起造人名義為抗告人暨王瀚倫、王瀚威指定之第三人,致前開建造執照過期失效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則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約定:「甲方(指抗告人與王瀚倫、王瀚威)承接乙方建築執照辦理名義人變更,若無法完成時,不論責任歸屬任何一方契約仍然有效,如責任歸屬於甲方時,甲方仍須依約給付價金,並付懲罰性違約金,如責任歸屬於乙方時,乙方應付懲罰性違約金,同時甲方已開立於乙方之本票,乙方不得做為債權求償之依據,…。」,故系爭編號③本票所保證之債權即隨之消滅。

㈢抗告人曾對受託保管人即鍾榮貴、游正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暨返還本票之訴,經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785 號事件審理在案(經查,一審業經判決駁回,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曾另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以94年度壢簡調字第173 號案調解在案,主張應返還前開本票,結果為調解不成立,是相對人請求返還前開本票實於法無據,相對人依法不得擅自請求交付前開本票,其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詎料,相對人竟以不法手段迫使鍾榮貴交付所保管之系爭本票,相對人取得後即持向本院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獲准。惟如前所述,系爭本票所保證之債權已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消滅,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求償,倘令相對人不法持有系爭本票裁定而據以強制執行,實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損及抗告人權益,亦有違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785 號判決之結果。

㈣又抗告人針對編號①本票部分,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返還本票等之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2 號審理在案(經查,一審業經判決駁回,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該案攸關相對人是否負有返還前開三紙本票之義務,在該案未經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就前開三紙本票不得為任何請求,相對人持系爭編號③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實於法不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該執票人所為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得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該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即明。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面額30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且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伊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經核系爭本票形式上應記載之事項俱全,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雙方關於系爭契約之糾紛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