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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聲請選任永盛豐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5年2 月24日本院94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永盛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豐公司)前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及94年1 月6 日分別委由第三人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報運進口FROZENTURK

EY、FROZEN PORK SPARE RIBS,經相對人查驗結果,發現其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徵處罰,惟永盛豐公司之負責人即第三人邱永昌業於94年6月28日死亡,致不能行使職權,是為使相對人所核發之處分書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邱永昌之繼承人即甲○○或乙○○中之1人 為臨時管理人等語。原審認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並以因永盛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均僅已死亡之邱永昌1 人,而抗告人為邱永昌之父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就其須繼承邱永昌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言,就邱永昌對於永盛豐公司之財產上權利而言,比之其他人,自亦較有利害關係。雖抗告人以書面陳稱其久未與邱永昌聯絡見面,不知邱永昌所有事情,故不宜擔任永盛豐公司臨時管理人且亦放棄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惟原審仍於審酌上情,並參以除抗告人外,實無其餘更適當之人選足資擔任永盛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情,認以選任抗告人為永盛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邱永昌之父,然於70年5 月8 日與其母乙○○離婚時,邱永昌僅7 歲,當時乙○○即偕邱永昌離開,此後抗告人即再無與其母子聯絡,且抗告人僅小學畢業,自73年遷入台東市○○街○○○ 巷○○號,只能在中央市場販賣豬肉維生,對於遠在桃園之永盛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從知悉,連最基本公司係經營何種事業亦全然不知,故不適合擔任永盛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請另行選任其他適任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為證。

三、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查永盛豐公司因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而遭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徵處罰,惟其負責人即邱永昌業於94年6 月28日死亡,而永盛豐公司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稽,可知永盛豐公司現已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相對人為使對永盛豐公司之裁罰處分書得以合法送達,自有聲請法院為永盛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續行公司業務之必要。又抗告人係邱永昌之繼承人,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其於73年

6 月27日以獨資方式在台東縣台東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經營慶華商號,有戶籍謄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足據,參以邱永昌之繼承人除抗告人外,僅剩一位繼承人即其母乙○○,惟渠等於本院95年5 月3 日訊問時,均未到庭,本院衡酌永盛豐公司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應選任抗告人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從而,原審所為選任抗告人為永盛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