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九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四九六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簽訂共同經營金凱悅遊樂園之合夥契約,雙方約定由抗告人交付發票人為嵩柏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三月十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相對人,作為出資,同時抗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相對人收執,作為上開支票兌現之擔保,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合夥契約,抗告人自得拒絕付款,為此提起抗告,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到期日為同年三月十日,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紙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付款地、發票地未記載,但發票人之住所為本院轄區內之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