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0號再 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4 月2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以保證當相對人龍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普公司)履行解除合建契約之義務後,再抗告人所負擔之對價給付義務。查再抗告人業已對其中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返還本票之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在上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前,相對人龍普公司不得對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為任何請求,否則俟上開訴訟為再抗告人勝訴判決時,再抗告人之財產已因強制執行而有不能回復之情形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亦有明定。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因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351號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不服而提起本件再抗告,惟其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僅重複原抗告所述之抗告理由意旨。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再抗告,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枬┌──────────────────────────────────────────────────────┐│本票附表: │├─┬─────────┬───────────┬─────────┬────────┬────┬──────┤│編│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票 面 金 額 │本票號碼│備 考 ││號│ │ │ │ (新臺幣) │ │ │├─┼─────────┼───────────┼─────────┼────────┼────┼──────┤│1.│甲○○ │民國94年4月28日 │民國94年7月12日 │200萬元 │243495 │ │├─┼─────────┼───────────┼─────────┼────────┼────┼──────┤│2.│甲○○ │同 上 │民國94年8月27日 │200萬元 │243496 │即原裁定所示││ │ │ │ │ │ │之本票 │├─┼─────────┼───────────┼─────────┼────────┼────┼──────┤│3.│甲○○ │同 上 │民國95年1月27日 │300萬元 │24349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