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黃惠蓉律師鄭涵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以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以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聲請人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德公司)成立於民
國72年7 月5 日,目前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4億元,實收資本額3,382,723,700 元,於95年6 月14日股東會決議通過減資1,825,723,700 元,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5億5 千
7 百萬元,為股票上櫃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聲請人目前主要營運項目為多層印刷電路板、軟式印刷電路板及雙面印刷電路板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營業所設於桃園縣龜○○○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為甲○○。聲請人董事會於95年7 月10日決議,依公司法第282 條等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
㈡聲請人近半年來全力開發SUBTRATE(產品為SD記憶卡),該
產品主要應用於手機、數位相機、MP3 、股票機、及新型筆記型電腦等,因應數位電子產品記憶體儲存之必要,及3G手機之成長需求,未來3 年中SD記憶卡之市場年成長率估計可達40% 以上,目前上市櫃30家PCB 同業廠商中僅約4 到5 家左右具有實際量產技術,聲請人業經1 年以上之研發,目前技術已臻成熟,且自94年第3 季起,已陸續接獲SD記憶卡量產訂單,良率穩定後該項產品之營運成長可期。
㈢聲請人94年度營業收入因受全球經濟景氣大環境不佳及專注
於營業策略、生產技術調整影響之下,其營收金額僅約28億餘元,惟自95年起因改善製程及內部調整效益顯現後,95年在銷售量及銷售價格明顯提升影響下,截至95年3 月31日止,聲請人95年1 到3 月之營收金額已達842,088 仟餘元,較94年1 到3 月同期增加25% ,可見聲請人營業收入已呈現穩定成長。再則聲請人之營業毛利亦從94年之10% 增加至95年之16% ,稅前損益亦於94年第1 季轉虧為盈,顯然聲請人營業獲利情形確已漸入佳境。
㈣聲請人95年度營業額雖然成長,但因以下情形,導致聲請人發生財務困難虧損,並有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可能:
⒈全球印刷電路板市場受惠於消費性電子產品持續成長之下,
94年PCB 全球產值溫和成長至394.95億美元,相較於93年成長2.88% 。聲請人為提升高階產品的比率,94年全力開發HD
I 製程等相關產品訂單,放棄利潤不佳的NB產品訂單,使產品銷售減量但平均售價上揚,致94年全年度銷售量為5,223,
335 平方英呎,與93年度比較減少927,361 平方英呎,減少率為15.08%。
⒉前任董事長陳清金先生於00年與新加坡代理商建業企業簽訂
之業務合作協議書,目前經訴訟和解賠償1.55億元,於94年認列損失。
⒊多年前投資之轉投資事業,包括:精展光電(背光模具)、
九昱光電(白光LED) 、泰豐光電(薄型光碟機)等,因經營績效不彰,提列投資損失5,076 萬元。
⒋自94年起研發之記憶體SD卡有較高毛利,新產品已於當年起
投產,但因良率仍欠佳,致造成產品不良報廢約6 千萬元,此部分已逐漸改善中。
⒌打銷呆滯庫存及逾期呆帳損失等約5 千萬元。
綜上因素,導致全體往來銀行及租賃公司緊縮銀根,同時供應商要求聲請人以現金提貨,更讓聲請人週轉陷入困境,加以聲請人應付票據陸續屆期,以致聲請人隨時有退票而變成拒絕往來戶之可能。統計95年7 月6 日跳票192 張,金額共計109,261,469 元,預估95年7 月20日將跳票65張,金額計為26,383仟元,而95年7 月起至12月止,預估資金缺口情形:7 月為268,486 仟元、8 月為570,795 仟元、9 月為722,
262 仟元、10月為819,802 仟元、11月為807,269 仟元、12月為817,837 仟元。因資金缺口日趨嚴重,且陸續將有退票,勢必引起債權人查封資產,廠商搬走庫存產品、工廠及營業部門停工、員工失業,造成公司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全體股東、債權人權益喪失,損害社會經濟。
㈤聲請人95年度第1 季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顯示,截至
95年3 月31日止,資產總值3,792,851 仟元,負債總值2,364,579 仟元。另依95年6 月30日自結財務報表,截至95年6月30日止,聲請人資產總值為3,574,443 仟元,完全足以清償債務,如按重整程序,聲請人絕對可以重建更生。
㈥按公司重整之目的在使公司全部財產,依重整關係人會議之
決議及法院之核定,擬定重整計畫,調整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使公司恢復正常運作,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任令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方法,則聲請重整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至裁定時可能因時移世異而失其重整價值,而將來重整計畫又需就公司全部財產統籌擬定,此乃法院在裁定重整前,有先為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所在。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產之財務,因此,本件於重整裁定前,有先為緊急處分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准如主文第一、二項之處分。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公司法第287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
4 條、第285 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轉而失其重整之價值,將來重整計畫需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前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查本件九德公司聲請公司重整案,由聲請人以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在案,有公司重整聲請狀、董事會議事錄等為證,足見聲請人為適格之聲請人。又聲請人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向有關單位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聲請人履行債務,將不能達成公司重整之目的。又為顧及聲請人企業之維持及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並兼顧聲請人之勞工權益,於緊急處分期間內,聲請人就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公司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等不在上開限制範圍內。又公司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之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公司重整程序,而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經核洵屬必要。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緊急處分之聲請時,其內容原包含聲請人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乙項,嗣於95年7 月13日以聲請人即將因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而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終止上櫃,為向證券櫃臺買賣中心申請其股票為「櫃臺買賣管理股票」,以維持聲請人股票在櫃臺買賣中心交易之資格為由,向本院具狀撤回該項緊急處分之聲請,惟聲請人之記名式股票若得以繼續轉讓,任由公司董監事處分其持有股份超過半數,將致九德公司董、監事依公司法規定當然解任,則重整程序恐難順利進行,準此,本院依職權就九德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前揭處分之期間定為90日,及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所為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等規定,爰准自本裁定黏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90日內,九德公司之債權人對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九德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及依法應給付員工之資遣費、退休金外,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並於上開期間內,九德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且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以九德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均應停止。又聲請人公司營業所雖設在桃園縣,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桃園縣境內,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人遍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
187 條第1 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 日公告周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