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惠蓉律師鄭涵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聲請人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處分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關於「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部分之裁定,除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所持有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外,其餘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緊急處分目的乃在保持公司現狀,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避免公司利用處分期間從事不當行為,或利用重整作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為貫徹立法意旨,以利重整程序之進行,依公司法第295 條前段規定,法院依同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款(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第2 款(公司業務之限制)、第5 款(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及第6 款(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所為之處分,不因重整失其效力。然法院准予重整前或後,就先前所為之處分遇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如何處理,相關法律規定付諸厥如,但以緊急處分係在法院裁定公司重整前,為保全公司之財產現狀,性質上類似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故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於裁定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裁定緊急處分後,如其原因消滅或其情事變更者,法院自可類推適用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櫃買中心業務規則第12條之2 第1 項:「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其中第12款規定:「其有價證券經依本規則第12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滿
6 個月後仍有該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而第12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公司法第282 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因聲請人股票上櫃交易已久,股東數萬人,如被終止櫃檯買賣,將影響全體股東投資人權益甚鉅,且重整計畫中有減、增資以充實經營資金方案,聲請人於民國95年11月28日召開95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3 案:「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計畫辦理私募有價證券1 億8 千64
0 萬股,另第4 案:「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計畫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18億6 千4 百萬元,發行普通股186,40
0 仟股,上開兩項增資議案均以聲請人公司股票是否在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為前提,否則將無任何投資人願意應募,聲請人勢必無法完成增資募款,以充實營運資金,改善財務結構,清償全體供應商及銀行債務,完成重整程序,達到重建更生之目的。又聲請人於95年8 月29日召開全體債權銀行「債權展延還本暨調降利率」會議,獲得全體銀行支持,95年9月14日兆豐銀行更具狀向本院聲請暫緩執行保全處分,顯見聲請人已取得債權人同意協商債權,加以主管機關經濟部等均表示對聲請人重整事件持肯定態度,必可完成重整目的。再聲請人聲請撤銷緊急處分主文中「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亦於95年11月6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於95年11月28 日股東臨時會列入報告事項第1 案,以充分公開資訊,並依法決議,報請全體股東鑒核,故縱准許聲請人記名式股票交易,亦不會造成股東或投資人損害。另本院於原裁定理由以「惟聲請人之記名是股票若得以繼續轉讓,任由公司董、監事處分其持有股份超過半數,將致九德公司董、監事依公司法規定當然解任,則重整程序恐難順利進行,準此,本院依職權就九德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惟本院得以裁定聲請人公司董事、監察人股票禁止轉讓,取代全部持有人股票禁止轉讓,即可達成裁定目的。且重整裁定後,聲請人公司之經營權移轉與本院選任之重整人,原聲請人公司董、監事停止職務,聲請人公司重整程序仍得順利進行,不受董、監事處分股票之影響等語。
三、經查,本院曾以聲請人之記名式股票若得以繼續轉讓,任由公司董監事處分其持有股份超過半數,將致聲請人公司董、監事依公司法規定當然解任,則重整程序恐難順利進行,故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惟聲請人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發行普通股,並於95年11月
28 日 經股東會全體股東鑒核,然依櫃買中心業務規則第12條之2 第1 項規定:「公司有價證券經依本規則第12條之1第1項 各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滿6 個月後,公司仍有公司法第282 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櫃買中心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將致聲請人公司無法完成私募有價證券,而不利於公司重生,應認已有情事變更之情。又查,原裁定為避免公司董監事處分其持有股份超過半數當然解任,將致重整程序難以順利進行,而禁止聲請人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為轉讓,爰審酌聲請人公司私募有價證券之必要性與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且就除聲請人公司董、監事以外之股東所持有之記名式股票解除禁止轉讓之限制,仍不違原裁定所欲達成之目的,故聲請人請求就原裁定於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記名式股票為禁止轉讓以外之部分,予以撤銷,應有其必要,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不當,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董事、監察人之記名式股票則基於上開目的,仍有禁止轉讓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