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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惠蓉律師鄭涵雲律師上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緊急處分(如附件所示),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期間九十日。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等各款處分,且該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公司重整事件獲本院裁定緊急處分期間,聲請人與全體債權銀行達成「債權展延還本暨調降利率」協議,並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同時辦理私募現金增資完成,聲請人營運資金、業務接單、工廠生產已全部正常化,惟因尚有合計新台幣

1 億元左右之廠商債權未協商完成,恐渠等將持有之票據提示,導致聲請人退票,而破壞先前之各項成就,遂具狀請求准予延長緊急處分90日,另此期間得選任檢察人出具檢查報告,為此聲請裁定准延長上開緊急處分等語。經查,本件緊急處分曾經本院裁定自95年10月16日起延長90日在案,而該期間於96年1 月13日即告屆滿,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