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整抗字第1號聲 請 人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張沐芝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以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有之機器、設備、原物料、成品、半成品等動產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外,不得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及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有之債權、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讓與、設質、拋棄、和解及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有之商標不得為移轉、設定質權或依商標法第三十三條所為之授權行為。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以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282 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公司重整,經鈞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現由鈞院以95年度整抗字第1 號受理在案。(二)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1,566,374,711元,經聲請人積極與各債權人聯繫協商,逐步達成清償、訴訟上和解及調解後,現存總債務餘額為1,304,001,387 元。
而聲請人公司中壢廠於94年7 月12日發生火災,廠房、貨物及生財設備均遭波及,已向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額約10億元,其中生財機器部分申請理賠金額為3 億7 千萬元部分,已獲明台保險公司同意於95年7 月中旬第1 次撥付部分理賠金9,806萬元,惟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前以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明台保險公司之火災保險理賠金債權,是前開理賠金9,806 萬元將由執行法院依法分配,此將造成聲請人之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與重整制度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原則違背,並影響聲請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甚鉅,使聲請重整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至抗告法院為裁定時恐已無重整價值。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及對於聲請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停止之處分。(三)聲請人公司營業所雖設於桃園縣,惟交易往來之對象不限於桃園縣境內,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人遍及全國,爰請併依非訟事件法第
187 條第1 項規定公告本件裁定。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參酌該條規定,應認其所指法院包括抗告法院在內。又「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
5 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是公司法第287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 條、第28
5 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轉而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畫需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法院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前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整抗字第1 號受理在案,此參本院卷所附原裁定及聲請人所提民事抗告狀(參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整抗字第3 號卷第8 頁)即明。聲請人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上開案件審理中,則其公司聲請重整乙案應否准許,自未確定,尚待本院依法為必要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本院為裁定前,如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其權利或任由聲請人履行債務,將無法達成公司重整之目的。又聲請人雖未向本院聲請將其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公司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排除在上開限制範圍內,惟為顧及聲請人公司企業之維持及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兼顧其所屬勞工之權益,爰依職權裁定於緊急處分期間內,聲請人公司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公司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等,均不在上開限制範圍內。
(二)另按公司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之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公司重整程序,而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本件聲請人主張台北地方法院、桃園行政執行處前以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明台保險公司之火災保險理賠金債權等情,業經其提出台北地方法院94年12月22日北院錦94執全助洪字第1630號、95年3 月22日北院錦95執全助洪字第438 號、95年5 月1 日北院錦95執助洪字第1893號、95年6 月21日北院錦95執助洪字第1890號、桃園行政執行處95年6 月20日桃執甲94年健執特字第00106974號執行命令各1 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 卷第156 頁至第163 頁)。而明台保險公司同意於95年7 月中旬撥付前揭理賠金9,806 萬元,既如前述。是如由前揭執行法院依法予以分配,將造成聲請人之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與重整制度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原則不符,並影響聲請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甚鉅,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緊急處分,核屬必要。又聲請人雖未向本院聲請裁定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惟聲請人公司之記名式股票若得以繼續轉讓,任由公司董監事處分其持有股份超過半數,將致其公司董、監事依公司法規定當然解任,恐導致重整程序難以順利進行,爰併依職權裁定禁止聲請人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為轉讓,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前揭處分期間不得超過90日,及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所為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等規定。爰准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聲請人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與依法應給付員工之資遣費、退休金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於上開期間內,聲請人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且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以聲請人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均應停止。又聲請人公司營業所雖設在桃園縣,然因其交易往來之對象不限於桃園縣境內,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人遍及全國,而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外,並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 日公告周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