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13號原 告 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樓43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律師
高涌誠 律師許樹欣 律師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 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原告所有擁之「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發明專利經第三人先後提起舉發案,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理中,且前開發明專利舉發案,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96年2 月9 日裁定命在該發明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在案。
二、按「本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續行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7 條定有明文。查該發明專利舉發案,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惟當事人已提起行政救濟刻正在經濟部審查中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6 月4 日(97)智專三(一)05026 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本件訴訟既因系爭發明專利舉發案審理中,依專利法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爰依前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君燕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