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3號原 告 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毅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高進福律師高涌誠律師許樹欣律師廖鉦達專利師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林鎮弘變更為林蔚山,林蔚山復於民國98年1 月5 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位於桃園龍潭廠(桃園縣○○鄉○○村○ 鄰○○路○號)L2廠L80 層內,其上置有「配向膜檢查機」(ALIGNMEN
T FILM INSPECTION MACHINE )機器設備之承載平台4 台,以及「液晶滴下裝置」(LIQUIDCRYSTAL DROPPING MACHINE)機器設備之承載平台6 台,予以銷毀;嗣於95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其位於桃園龍潭廠(桃園縣○○鄉○○村○ 鄰○○路○ 號)L2廠L80 層內,其上置有「液晶滴下裝置」(LIQUID CRYSTAL DROPPING MACHINE )機器設備之承載平台6 台,予以銷毀(見本院卷一第42頁)。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被告主張,其設於其桃園龍潭廠(桃園縣○○鄉○○村○ 鄰○○路○ 號)L2廠L80 層內,其上置有「液晶滴下裝置」(LIQUID CRYSTAL DROPPING MACHINE )機器設備之承載平台,乃係由訴外人美商愛迪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專業服務合約」所提供,倘被告因本案訴訟敗訴亦可依前開「專業服務合約」之規定向訴外人美商愛迪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求償,是被告聲請對訴外人美商愛迪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訴訟告知,並由訴外人美商愛迪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亦無不合。
四、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終結,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雖係該法於97年7月1 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9年11月間,自行研發創作「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
之動能吸收方法」之技術,其主要係利用一鋼結構體及一阻尼結構體結合成抗震承載平台,再利用上述阻尼結構體之底材、基材、中材及面材,將該阻尼結構體所承受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傳導至鋼結構體,再由該鋼結構體平均分散震動能量至基礎結構,而有效吸收機台運作時所產生之震動能量,亦可消除由地面傳導至該機台之震動能量,以確保該機台免受震動之影響。而上開方法發明,由於設計新穎功效卓越,經原告公司於89年11月9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業蒙該局於94年10月1 日核發發明第I2 40783號專利證書在案,專利權期間則自94年10月1 日至109 年11月8 日止(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從而,原告擁有「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之發明專利,自為明確,從而,任何人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擅自使用上開發明方法或使用該發明方法所製成之物品,均屬侵害原告公司專利權之行為。
㈡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蔡宏毅先生於向智財局提出上開發明
專利之申請後,基於使用效益及專利審查時間之考量,實無法等待專利權確定取得後才開發客戶,因此,原告在提出上開申請案後,即開始尋找客戶,並推銷展示原告公司利用上開發明方法所開發製造完成之防震平台產品;而於94年2 月間,被告曾向原告公司訂購1 組高鋼性防震平台(以下簡稱防震基座,1 組平台包含PS1 至PS4 等4 個基座),原告當時並依被告之要求,於同年3 月先將其中PS
1 、PS2 兩個防震基座運送至被告位於「桃園縣○○鄉○○村○ 鄰○○路○ 號」之桃園龍潭廠L2廠之L80 層內進行定位,並進行測試,然當原告公司派員進入該廠L80 層時,竟發現被告公司於該層中置有「液晶滴下裝置」機器設備之承載平台所使用之方法,似乎與原告所擁有之上開發明方法專利內容相同,而有侵害原告公司之專利權之嫌。
為求慎重起見,原告公司便透過管道取得被告上開機器設備承載平台之規格圖面,並委請此項專業領域中最具公信之結構工程技師進行鑑定,經鑑定後,始確認被告於該承載平台中所使用之方法、功能及其目的與原告之上開發明方法專利構成實質相同。由此可見,被告顯然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即擅自抄襲原告之上開專利技術,另行製造仿冒原告上開專利產品,並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 鄰○○路○ 號」之桃園龍潭廠L2廠L8 0層內,使用在置有「液晶滴下裝置」機器設備之承載平台,是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公司專利權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抄襲使用原告所擁有之系爭方
法發明專利技術,而製成系爭承載平台設備之侵權成品,並放置於其桃園龍潭廠L2廠內,依據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銷燬伊於該廠房內現所使用之侵權承載平台設備,以排除被告之侵害行為,實不待言。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雖遭智財局於99年11月29日以(99)
智專三(三)06001 字第099208644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仍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然由於上開智財局之撤銷專利權處分,及經濟部駁回訴願之決定所述之理由,實有諸多違法及與事實不符之處,故原告已依法就上開處分及決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㈤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位於桃園龍潭廠(桃園縣○○鄉○○村○ 鄰
○○路○ 號)L2廠L80 層內,其上置有「液晶滴下裝置」(LIQUID CRYSTAL DROPPING MACHINE )機器設備之承載平台6 台,予以銷毀。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所據以提起本件之系爭專利,係於94年10月1 日公告
,因此系爭專利其是否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自應適用之92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依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需可供產業上利用(實用性)、同條第2 項復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於申請前不得公開(新穎性);另同條第4 項則規定有「進步性」之要求。然原告所執之系爭專利經第三人(申請案號00 00000000No1)以及(申請案號0000000000 No2)先後分別對系爭專利向智財局先後提出舉發申請案,足證系爭專利應不具可專利性,本件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應不得取得專利權。
㈡依司法院秘書長93年11月2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24793
號函所檢送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修正後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以下簡稱專利鑑定要點)規定,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包括下列步驟:「…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若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換言之,若被告機器設備承載平台所使用之方法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應以前述專利鑑定要點所定之判斷程序來認定:
⒈系爭專利共有2 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申
請專利範圍第8 項,這兩個獨立項的標的皆為方法。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利用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吸收機臺之震動能量,並將此能量平均分散導入至基礎結構。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係利用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吸收地面或基礎結構體傳導至機臺之震動能量,並將此震動能量阻絕。因此系爭專利範圍內容應包含動能吸收方法步驟(傳遞路徑)及承載平台組成結構,基於「全要件原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示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系爭液晶滴下裝置平台」應完全對應系爭專利之動能吸收方法步驟(傳遞路徑)及承載平台組成結構,方構成侵權。⒉而系爭專利獨立項第1 項及第8 項之基材應為鋼筋混凝
土層、中材應為高強度纖維層、面材應為阻尼層,非如原告所稱中材材質並無特殊要求,此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8 項記載明確,且原告於上開舉發案件中,回覆智財局之專利再審查理由書中陳述在卷,另依智財局於上開舉發案件中之訴願答辯書記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8 項所載之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其中之底材、基材、中材以及面材依發明說明可知基材為鋼筋混凝土層、中材為纖維層、面材為阻尼層。而依據被告提出其設於桃園龍潭廠區之「系爭液晶滴下裝置平台」規格圖面,甚或原告提出之所稱被告上開裝置平台之規格圖面,均無系爭專利獨立項第1 項及第8 項中述及之中材高強度纖維層,故被告桃園龍潭廠區中之液晶滴下裝置之承載平台與系爭專利於承載平台組成結構部份,並不相同,故被告應無侵權之可能。
⒊原告雖稱其透過管道取得被告上開承載平台之規格圖面
(按該規格圖面應屬於被告之「營業秘密」,被告將調查原告是否係非法取得前述圖面,並另循法律途徑救濟),並委請結構工程技師鑑定,始確認被告承載平台所使用之方法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云云。然司法院於93年
6 月29日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16881號函,列出國立台灣大學等55所專業機構,提供予各級法院。而原告所提之「卓建全結構工程技師」並非列於前述鑑定機構之中,則其是否具有鑑定之能力?鑑定方法是否公正?鑑定之過程為何?均不免使人產生疑竇,故其鑑定報告顯不可採。
㈣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系爭專利既經主管機關智財局予以撤銷,原告就上開撤銷處分向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且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內就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之情形載述甚明,已足認定系爭專利確有撤銷之原因,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之精神,原告已不得於本件中對被告主張權利。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於89年11月9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高
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之發明專利(以下簡稱系爭發明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10月1 日發給發明第I240783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為94年10月
1 日至109 年11月8 日止乙節,有原告提出上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所附之申請專利範圍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對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權利有效性爭點為主張或抗辯時,法院應就該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自為判斷。觀諸被告前揭抗辯意旨,其既已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該抗辯有無理由,必定影響裁判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在審究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前,應先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設於桃園縣○○鄉○○村○ 鄰○○路
○ 號桃園龍潭廠之L2廠L80 層內,其上置有「液晶滴下裝置」(LIQUID CRYSTAL DROPPING MACHINE )機器設備之承載平台6 台,該承載平台之製作方式、使用之動能吸收方法,均侵害原告系爭發明專利,是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銷燬上開承載平台6 台等語。被告對於其上開桃園龍潭廠區內,確設有「液晶滴下裝置」(LIQUID CRYSTALDROPPING MACHINE)機器設備之承載平台6 台,惟否認該承載平台有侵害原告之發明專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⒈按專利法近年來歷經多次修正,但關於准予專利之實體
要件即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規定,雖亦有條次及文字之修正,但其基本原則相同。而專利有無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時點,雖應為申請時,但如申請後、審定前之專利法又有變更,則應依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關於該要件之規定為斷。經查本件系爭發明專利係於89年11月9 日申請,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4年10月1 日公告,有上開專利公報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時,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至第24條關於准予發明專利之實體要件為斷。
⒉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凡可供產
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雖無上開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利制度係藉由授予專利權人由政府保護的排他權利,作為提昇產業進步的誘因,其重點在於鼓勵權利人將新而有用且具進步性之技術思想,以取得專利即予公開之方式帶進該技術領域。如該技術思想已經公開且為人所知,即屬欠缺新穎性而無授予專利之必要。又如該技術思想雖具備新穎性,但於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完成時,亦無授予專利以激發其將該技術思想予以公開之必要,此觀上開得申請發明專利之具備新穎性之要件自明。
⒊觀諸原告申請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第
1 項、第8 項為獨立項,第2 至第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9 項至14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8 項之附屬項。第1 項係以一抗震承載平台承置一標的機台,藉由該抗震承載平台吸收標的機台所產生之震動能量,該抗震承載平台包括有一阻尼結構體以及一鋼結構體,其中該鋼結構體係設置在該阻尼結構體與一基礎結構間,該動能吸收方法包括下列步驟:a.將該機台之震動能量由一阻尼結構體予以接收,該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於該面材上即用以承載機台;b.將該阻尼結構體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傳導至鋼結構體;c.將該鋼結構體所承受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導入至該基礎結構。第8 項係以一抗震承載平台承置一標的機台,藉由該抗震承載平台吸收由地面或基礎結構體傳導至機台之震動能量,該抗震承載平台包括有一阻尼結構體以及一鋼結構體,其中該鋼結構體係設置在該阻尼結構體與一基礎結構間,該動能吸收方法包括下列步驟:a.將該地面或基礎結構體之震動能量傳導至鋼結構體;b.由阻尼結構體吸收該鋼結構體所傳導之震動能量,該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於該面材上即用以承載機台;c.藉由該阻尼結構體阻絕震動能量傳導至該機台。
⒋依上開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範圍,系爭發明專利之標的
實質上涵蓋一抗震承載平台,包含了三部分:阻尼結構體、鋼結構體及基礎結構,所謂動能吸收方法,是對震動能量傳遞過程的分段敘述,藉由經過不同結構層、不同材質之能量吸收,而稱為其所謂的動能吸收方法,乃屬於一種無產物的技術方法,系爭發明專利固有將公知震動能量本身之能量傳遞行為據為專利之不當請求之虞,然仍符合發明專利之定義。而依上開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範圍,就抗震承載平台各部分結構體(即阻尼結構體、鋼結構體、基礎結構體)之材質內容,並未明確說明及標示,顯見該抗震承載平台係以各結構體之組成,作為吸收上載標的機台產生之能量、地面或基礎結構體傳導至上載標的機台之能量,以達到抗震之目的。
⒌訴外人久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福公司)前
以原告所執之系爭發明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智慧財產法院調取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卷宗查閱無訛。久福公司於上開舉發案件提出:⑴其於87年4 月至11月,於新竹市科學園區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華邦四廠安裝「掃描機基座」(FAB4 PHOTO NSR-S 202A 機台強固基座)之相關資料及附件;⑵其於88年12月至89年8 月間,於桃園縣龜山鄉華亞科技園區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南亞科技二廠安裝「掃描機基座」(FAB II 15K)之相關資料及附件;⑶其於89年1 月至8 月間,於新竹市科學園區內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茂德科技一廠安裝「掃描機基座」(HOOK UP3 5K Foundation)之相關資料及附件;⑷其委託台大機械所工業成形程序實驗室實驗完成之「防振機台之有限元素動態分析報告」資料;⑸88年12月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印行之「土木工程技術」期刊第3 卷第4 期;⑹西元1988年於新加坡出版之「EarthquakeResi stantDesign」一書(第2 版,作者DavidJ. Dowrick )第163 頁「5.4.1Mom
en t-resisting frames 」段。觀諸久福公司上開提出之資料,其所載之相關繪製、施工或出刊、報告日期皆在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日之前,均具有供論究系爭發明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等專利要件之證據能力。久福公司所提之⑴至⑶書證,固係由久福公司自行繪製而屬私文書,惟該私文書既係由久福公司提出,並據此施工,有施工圖面、上載施工過程記錄、工程進度表、現場安裝施工照片等竣工報告資料,堪信久福公司上開提出之書證⑴至⑶係為真正。而依照久福公司上開提出之書證,均已在原告申請系爭發明專利之前即已施作、完工,或已在相關期刊、雜誌公開發表,是上開書證所示之技術,於原告申請系爭發明專利(即89年11月9 日)前,已有公開使用之情形,自可據此以論原告所有之系爭發明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
⒍復查:
⑴觀諸久福公司上開提出書證⑴所附之工程圖,圖名為
「機臺基座(A 詳圖)」之技術資料及安裝照片,書證⑵所附之工程圖,工程名稱為「SCANNER S204」、圖名為「機臺基座(詳圖)」之技術資料及安裝照片,書證⑶所附之工程圖、機臺名稱為「SCANNER ES2」之技術資料,已揭示該基座座體由鋼骨固接成框形狀,座體內植設有鋼筋,鋼筋下方設有鋼板固接等構造,亦揭示有利用螺栓將鋼結構體與基礎結構體加以固定,且於所圍構出之槽體空間中灌注一混凝土層(內置鋼絲網),平台表面層附設高分子應力材料EPOX
Y 之面材等構造特徵,均核與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第8 項之基本構造及其附屬項第
2 項至第7 項、第9 項至第14項所揭示之具體技術內容雷同。
⑵上開書證所附之工程圖面,雖未揭示系爭發明專利利
用固定螺栓配合螺帽將阻尼結構體與鋼結構體加以固定以及於混凝土層基材之上方夾置覆設一高強度纖維層之中材構造,惟系爭發明專利所謂阻尼結構體之底材與側框架於說明書中並未見說明其構成材料,但其既為供灌注混凝土之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推知其為鋼材之類者,而將該鋼材底材與下方之鋼結構體結合之技術,若非用焊接即為用螺接等習知結合技術,故系爭發明專利利用固定螺栓配合螺帽,將所謂阻尼結構體與鋼結構體加以固定,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又系爭發明專利於混凝土層基材之上方夾置覆設一高強度纖維層之中材構造,依說明書所述,無非是用以填補基材表面之孔隙,其實際構成材料既無特別界定說明,當可推知為習知之纖維層,並非特殊之構成,也無關系爭發明專利所謂之阻尼作用,故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亦能輕易完成。
⑶再者,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
獨立項所記載之「動能吸收方法」,亦僅為習知震動能量傳遞知識之應用。故系爭發明專利以一阻尼結構體及一鋼結構體所構成之抗震承載平台,及該抗震承載平台吸收震動能量的方法或步驟,已為久福公司上開提出書證⑴至⑶所揭露及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習知技術、知識之組合應用,為系爭發明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
⒎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發明專利所使用之方法,於申請
前即有公開使用之情形,且所採取之技術、知識之組合應用,為系爭發明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自難謂具進步性。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依系爭發明專利達成之動能吸收、防震之效果,較往常為佳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作為其主張系爭發明專利具進步性之有利證據。末查,久福公司舉發原告就系爭發明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9年11月29日以(99)智專三(三)06001 字第099208644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經濟部100 年5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609901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復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案件受理等情,有上開專利舉發審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原告雖稱,上開專利舉發一案,業由智慧財產法院進行行政訴訟及審理,然參以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仍得自為如上之判斷,併此敘明。
㈣末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而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原告所有之系爭發明專利因不具進步性、新穎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則被告設於桃園龍潭廠所置放之「液晶滴下裝置」(LIQUIDCRYSTA LDROPPINGMACHINE )機器設備之承載平台6 台,是否與原告所有之系爭發明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有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發明專利,本院均無加以審究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既有
不具進步性而應撤銷之原因,則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第84條第1 項、第
3 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銷燬上開承載平台6 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