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8號原 告 八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被 告 皇捷科技有限公司
樓之1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一部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 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請求,核其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係「Super Gauget超級尺」單軸2D自動量測機國內
唯一生產製造商,並享有該機台電腦程式(下稱系爭著作程式)之著作權。被告乙○○係自91年9 月23日起至93年1 月止,擔任原告公司產品研發部經理,其明知原告就系爭著作程式享有著作權,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於93年1 月無故離職赴被告皇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捷公司)任職產品研發部經理,並與被告甲○○基於共同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擅自重製系爭著作程式與被告皇捷公司電腦及其所販賣之量測機硬碟後銷售,已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此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於93年8 月3 日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刑事組至被告皇捷公司設祉在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段○○○○號4樓之10 之 辦公處所進行搜索,當場在被告乙○○之辦公室鐵櫃抽屜內查扣內含原告所享有系爭著作程式光碟兩片,被告乙○○不否認該兩片光碟係自原告公司攜出,且未經原告同意而非法持有。另原告亦於93年7 月6 日自被告皇捷公司出賣予訴外人台路公司之單軸自動量測機內取得「操作介面」及「操作介面程式」,經桃園地院檢察署送往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資訊工程系鑑定結果確認該機內所含之控制程式與系爭著作程式具有高度相似性,據此足認被告等確實共同侵害原告所享有之系爭著作程式。被告甲○○、乙○○前開違反著作權等犯行,刻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審訴字第700 號審理在案。
㈡又按電腦程式係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
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包括原始碼及目的碼、操作系統程式及應用程式、編譯程式、微碼等,不論係用何種電腦語言表現均可,亦不論附著於何種媒介物。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時,苟行為人自己不能提出著作權電腦程式之證據,且其著作與他人著作之內容,有實質相似之處,而其於他人創作時復曾接觸該著作,因接觸而抄襲之結果,使二著作之內容相同或相似者,即可斷言其有侵害他人之著作。而㈢至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權前於93年5 月28
日在龜山分局刑事組接受偵查員黃樹明詢問所製作之談話筆錄時,已自承其於93年3 月即已知悉系爭著作程式受到侵害云云。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前揭所言,係指被告乙○○自93年3 月時起即在展覽會場發放銷售傳單,非指訴外人段小君(即被告皇捷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員工)於93年
3 月間告知丙○○知悉被告甲○○、乙○○前述侵權情事。實則,原告係於93年4 月中旬經段小君告知得知:「於93年
3 月份起,被告乙○○開始在大陸上海展覽會場發放銷售傳單」乙情,故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至95年4月中旬為止,而原告於95年4月3 日具狀對被告等起訴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屆滿。退步而言,縱使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等銷售侵害他人權利物品牟利之行為,顯非係原告基於任何目的而增加被告等之財產,其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要旨,請求被告等返還該不當得利所得之利益。
㈣被告皇捷公司為被告甲○○、乙○○之僱用人,自應就其受
僱人即被告甲○○、乙○○前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負責。原告公司因被告等如前述之違反著作權等犯罪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按原告公司所販售「Super Gauge 超級尺」機台每台平均價格約為新台幣(下同)986,973 元,而被告皇捷公司仿製系爭著作程式開發出之「Preciser Gauge」機台,須向訴外人新亞洲儀器公司購德國MVTEC公司的HALCON 軟體方可運算,據查被告皇捷公司截至95年3月3日止,已因侵害原告所享有系爭著作程式而販售機台已達9 台之多,造成原告公司營業損失至少8,882,757元,故請求被告等賠償100萬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暨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⒊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於前開時、地所查扣被告乙○○鐵櫃抽屜內之兩片光碟,係被告乙○○任職在原告公司時之工作母帶,並非被告等侵權所製作之電腦軟體,渠等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其所為之主張不實在。再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縱認被告等有侵害原告所享有之系爭著作程序,然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權前於93年5月28 日接受偵查員黃樹明詢問所製作之談話筆錄稱:「(問:你於何時發現產品遭仿冒?如何發現?)段小君告知我於今年(即93年)3 月份起,乙○○開始在大陸上海展覽會場發放銷售傳單,始知該商品已正式為甲○○所仿冒重製及販售。」等語,及後於93年11月16日桃園地院檢察署製作訊問筆錄時,亦再重申前述言詞,依此原告顯於93年3 月時即已知悉被告甲○○、乙○○有涉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情,更甚早於92年12月31日即委託律師發函時就已知悉前情,卻遲至95年4月3日(應為4月4日之誤)始具狀對被告等起訴請求賠償,依前開規定,原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對被告等為請求等語。至原告陳稱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釐於時效而消滅,其仍得依民法第 197條第2 項不當得利請求云云,惟實務及學界通說均認為此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兼指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而言。故原告倘欲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則仍需證明被告等之行為與同法第179 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始有返還之責。實則,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從何得獲取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係「Super Gauget超級尺」單軸2D自動量測機製造商,享有該機台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之情,並提出「Super Gauget超級尺」單軸2D自動量測機目錄一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於93年7月6日,自被告皇捷公司出賣予訴外人台路公司之單軸自動量測機內之「操作介面」及「操作介面程式」,與其享有著作權之「Super Gauget超級尺」電腦程式,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往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資訊工程系鑑定結果確認該機內所含之控制程式與系爭著作程式具有高度相似性,足認被告等確實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權意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送鑑定之軟體程式並非被告皇捷公司之電腦程式置辯。經查:
1、證人即台灣電路公司生產技術部主任李嘉弘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保字第7號案件中證稱:目前我們廠內就有向皇捷公司買的自動測量機。(問:丙○○去台灣電路公司作何事?有無做機台操作?)有看設備,還有操作機器,他當時說軟體是抄襲八目公司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保字第7 號第93年
8 月17日訊問筆錄)。是原告主張曾經至台灣電路公司取證之情,應可採信
2、被告皇捷公司曾向新亞洲儀器有限公司購買HALCON軟體,授權碼為:ID:0050FCF135F1,有新亞洲儀器有限公司95年2月17日新字第095021701號函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42號卷可稽。被告公司之授權碼為ID:0050FCF135F1,與原告所提出之操作介面畫面(如原證5)所示「Transtek Team Internation
al Corp.(ID:0050FCF135F1)相符,另TranstekTeam International Corp.亦係被告皇捷公司之英文名稱,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皇捷公司型錄(如原證8)一份自明。故原告提出鑑定之電腦程式及操作介面應係被告皇捷公司所有。
3、原告自被告皇捷公司出賣予訴外人台路公司之單軸自動量測機內之「操作介面」及「操作介面程式」,與其享有著作權之「Super Gauget超級尺」電腦程式,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資訊工程系鑑定結果確認二者具有高度相似性,亦有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單軸自動量測機電腦程式及操作介面鑑定報告一份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42號卷可稽。
4、原告主張:被告乙○○原係公司產品研發部經理,曾參與系爭著作程式之軟硬體設備設計及研發生產作業等工作,對系爭著作程式知之甚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乙○○人事基本資料卡影本1紙為證。
參酌被告乙○○曾於上揭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問:
...皇捷科技有限公司所販售之產品PreciserGauge,是你利用原設計程式加以部分修改而成?)不是,那是我獨自研發而成等情、及前揭偵查案件至被告皇捷公司搜索時查獲原告公司所有之「「Super Gauge超級尺」之備份光碟二片之情、原告與被告皇捷公司之上揭電腦程式相似度極高之情,可認定被告乙○○係修改伊之前研發之原告享有著作之「Super Gauge超級尺」電腦應用程式,供被告製造之自動測量機使用。
六、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皇捷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乙○○共謀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電腦程式之情,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被告甲○○曾與原告洽談代理銷售原告公司所製造之「Super Gauge超級尺」,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甲○○即自行在大陸研發,後因被告乙○○到職,該產品便由被告乙○○獨自一人研發設計;聘僱被告乙○○之時即知「Super Gauget超級尺」係被告乙○○研發之情,業據被告於前揭偵查案件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被告甲○○既明知被告乙○○係「Super Gauge超級尺」之研發者,即可預見由被告乙○○研發相類似機器即自動測量機之電腦程式時,會參酌或修改原告「Super Gauge超級尺」之電腦程式,仍執意由被告乙○○研發,參酌被告提出之段小君之報告「乙○○說這次是由甲○○出資..,現在他的新老闆甲○○出資..,他們正在秘密的製作和我SUPERGAUGE一樣的機器,他們取名為PRECISION GAUGE 」等情(參見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證物2) ,顯見被告甲○○應有侵害原告系爭電腦程式之犯意。
七、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已於93年3月時即已知悉被告甲○○、乙○○有涉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情,更甚早於92年12月31日即委託律師發函時就已知悉前情,卻遲至95年4月3日(應為4月4日之誤)始具狀對被告等起訴請求賠償,原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對被告等為請求等情,並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曾委請律師發函及段小君之報告等語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函係告知被告乙○○對於任職原告公司而知悉之營業秘密,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被告乙○○不得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著作權等情,並未談及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此觀諸被告提出之上揭律師函自明。是難認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2、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經查:觀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42號卷所附之段小君報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提出該報告)「2004年3月12日我依約到上海,...乙○○明確向我說就是拿八目的SuperGau
ge 的軟件、工程圖等改一改..之情...經與外隔絕躲避十數日後,我決定向總公司呈遞此完整過程」等語。
可知段小君最快亦係於93年3月下旬提出報告, 段小君又於93 年5月27日傳真通聯記錄予原告,有通聯記錄1紙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42號卷可稽,顯見原告於接到段小君上揭報告後,仍無法確定受侵害之事實,才有93年5月27日通聯記錄之傳真。更於93 年7月16日到台灣電路公司操作被告皇捷公司出售之自動測量機,取得該機之電腦程式,核對後才確認被告等人侵害其著作權,是本件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應為93年
7 月16日,自斯時起,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方起算,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95年4 月4 日尚未滿2 年,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並不足採。
八、被告甲○○及乙○○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自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係被告皇捷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皇捷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本件原告以被告購入HALCON軟體9套推知,被告應已販賣9台自動測量機,原告販賣自動測量機每台平均單價為986,973元,是其所受損害額為8,882,757 元(986,973 ×9) ,爰請求損害賠償100 萬元之情。經查:原告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依民法第216 條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販賣之自動測量機包括機器、HALCON軟體及本件電腦程式等等,除原告自認HALCON軟體價值30萬元外,其餘機器及本件電腦程式成本多少?原告均未證明,逕以販賣單價為所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總額,即不足採。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十、原告另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報紙之情,經核與法有據,自當准許,惟本院斟酌如將判決主文及事實全部登載於報紙第一版下半版有事實上困難,為使執行可能,爰以如附表之本件判決摘要代之。
十一、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一部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附表:
┌──────────────────────────┐│皇捷科技有限公司、甲○○、乙○○明知八目科技有限公司││製造之「Super Gauge 超級尺」單軸2D自動量測機所使用之││電腦程式,八目科技有限公司有著作權,竟擅自修改,使用││於皇捷科技有限公司製造之自動測量機,侵害八目科技有限││公司之著作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8 號民事││判決皇捷科技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賠償八目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