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沈宏裕律師上一人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昶信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昶信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979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係被告昶信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信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於94年11月1 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原告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南向北行經國道高速公路61公里500 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竟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全毀,且致原告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亦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
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㈠系爭車輛毀損之賠償:
⒈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兄袁華政於94年
5 月4 日以45萬9 千元所購買,因此次事故而全損,被告應對袁華政賠償車輛損害,又因袁華政業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⒉系爭汽車係於93年5 月4 日以45萬9 千元所購買之新車,加
計添購之汽車配備即尾翼5,400 元,則車價為464,400 元;因事故發生日期為94年11月1 日,僅使用1 年6 個月而全損,計算系爭車輛折舊應以1 年6 個月計算。以非運輸業車子耐用年數為5 年,依國稅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每年折舊率0.369 ,第1 年折價171,363 元,後6 個月折價54,065 元 ,則折舊金額為225,428 元,若再扣去汽車報廢可向環保署申請獎勵金3 千元(即車子毀損後殘值),則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為235,972 元。
⒊另系爭車輛配備價值2 萬8 千元之衛星導航及1 萬4 千元之
DVD 主機亦一併毀損,損失共計4 萬2 千元。因上揭配備均係同於交車日期所購買,又因事故發生日期為94年11月1 日,僅使用1 年6 個月而毀損,計算折舊應以1 年6 個月計算。依國稅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為7 年,每年折舊率0.28,第1 年折價11,760元,後6 個月折價4,23
3 元,則折舊金額為15,993元,則系爭車輛配備之損害應為26,007元。
⒋以上系爭車輛及配備之損害金額共計261,979 元。
㈡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又因本件事故原告暫無法順利進行業務部經理工作,且無車可用造成生活之不便,至原告在精神、身體上均受到傷害及痛苦,且被告於事故發生至今尚未與原告和解,原告認為精神慰撫金請求15萬元為合理。
參、證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購車發票、在職證明書、偉成汽車修理場委修確認單、向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國稅局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各乙件為證,並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函調本件車禍資料。
乙、被告昶信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事故發生時,被告丁○○將保溫材載去給新竹的客戶,事發當時是要回到被告公司的途中,故被告丁○○當時乃獨自駕車,並非為被告昶信公司處理任何事務,且其所駕車輛,依現場照片所示並無任何貨物,難認被告丁○○係執行職務,被告昶信公司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於事故時距購買時已逾1 年以上,車輛已有折舊,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之金額為伊購買新車價額45萬9 千元等語,並不實在。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被害人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必須係「相當」金額,此須斟酌實際受損害情形,然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極為輕微,故其請求慰撫金15萬元亦屬偏高。
參、證據:提出車損照片11張、委修確認單、行車執照、車價行情表各1 件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其受僱於被告昶信公司,月薪2 萬8 千元,事發當時是載貨去給客戶的回程中,其有保持安全車距,但是安全車距不夠。
二、事發當天原告恐嚇其給付1 萬2 千元,以賠償傷害部分之損害,殺價後以8 千元成交,被告丁○○亦陪原告去配眼鏡,又付了4 千元之費用,另外當天在天晟醫院包括X 光等一切費用均由其支出,金額不到1 千元,其與原告間已達成和解。又原告主張伊受有視聽設備等計4 萬2 千元之損害等語,惟該設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裝設於系爭車輛上,原告並未舉證,其否認之。
丁、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昶信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資產負債表,被告丁○○及原告丙○○94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9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
3 月7 日,見本院卷第40、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5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411,979 元(見本院卷第15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煞車不及而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訴外人袁華政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袁華政嗣已將系爭車輛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發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件、購車發票2 紙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函調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16-27 頁),且被告昶信公司到庭亦不爭執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丁○○到庭就上開事實固亦不爭,然未坦認其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依其於警訊中所陳:「…我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車多,前方車剎車燈亮,我亦跟著踩剎車,但剎車不及便追撞前車而肇事」等語,及於本院自承:「我有保持安全車距,但車距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1 頁),再徵諸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係行駛於同一車道,本件車禍係由被告車輛自後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27頁),則被告丁○○未能於前車減速時安全煞停,顯然其並未保持後述條文所定之車距,因此,已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丁○○並未保持安全車距等語屬實。綜上,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尚能確切掌握等一切情況,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如上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系爭車輛之受損及原告本件所受傷害與被告丁○○上揭過失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丁○○係被告昶信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昶信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丁○○就此並不爭執,被告昶信公司固不否認被告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昶信公司,惟以:事發時被告丁○○是在送貨予客戶後之回程途中,車上並未載運貨物,並非為被告昶信公司處理事務,不應由被告昶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而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本件事發時被告丁○○係於送貨予客戶後之回程途中,業據
被告丁○○、昶信公司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120 、12
1 頁),互核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被告車輛係被告昶信公司所有,車身並噴有「昶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之字樣,亦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車輛照片乙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9 、120 、27頁),亦堪認定。
因此,被告丁○○於駕駛被告車輛送貨至被告昶信公司客戶處後,再將被告車輛駕返被告昶信公司以歸還,自均係被告丁○○執行被告昶信公司送貨之職務命令之一環,此為事理之所當然,又被告車輛車身既噴有上開字樣,則於客觀上,自足認為被告丁○○上述之駕駛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則被告丁○○係駕駛被告車輛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自無庸疑。又被告昶信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渠選任受僱人即被告丁○○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為僱用人之被告昶信公司,自不能免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昶信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丁○○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如前述,被告丁○○自應對原告受損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昶信公司連帶賠償之。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全損乙節,業據引用卷附車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7 、121頁),堪認可採。次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袁華政,原告並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以本件原起訴狀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意旨通知於被告等情,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29、120 頁),則原告主張伊得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有所據。再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5 月4 日所購買,其售價為45萬9 千元,袁華政並於同日另以5 千4 百元添購汽車尾翼之配備而構成系爭車輛之一部,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10、134 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購買時之總價值為為464,400 元,亦為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93年5 月4 日購買使用至本件事故發生之94年11月1 日實際使用1 年6 月,依此計算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全損而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於扣除折舊後應為238,971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71,364 元{464400×0.369 =171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折舊54,065元{(000000-000000)×0.369 ×6/12=54065 },經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價值為000000-000000-00000 =238,971 元},》,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報廢後可向環保署申請獎勵金3 千元,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於235,971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系爭車輛上視聽配備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購買時,另增購價值2 萬8 千元之衛星導航及1 萬4 千元之DVD 主機等語,有上述銷貨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丁○○雖質疑上開設備於本件事發時是否裝置於系爭車輛上,惟依上開銷貨明細表所載之購買日期亦與系爭車輛之購買日期相同,且與前揭汽車尾翼列於同一張銷貨明細中,則依原告之舉證,已可信上開設備自購買日起即裝置於系爭車輛,被告丁○○空言否認,不足信採。至於原告主張上開設備亦一併毀損,損失共計4 萬2 千元等語,則為被告2 人均予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且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主要在於後半部,又系爭車輛雖經認定全損如前,惟其車室內前半部尚未遭完全擠壓,大致尚稱完好,原告亦因而僅受輕傷,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7 、96-99 頁)。再者,不論是衛星導航設備或DVD 主機,大多是裝置於中控檯位置,以便駕駛人操作使用,此為週知之事實,因此,本件系爭車輛車室內前半部既尚保完整,則上開設備是否受損即屬有疑,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本院認原告主張上開購買時共值4 萬2 千元之設備亦於本件車禍中一併受損云云,尚乏實據,不足信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自無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受有肉體、精神之痛苦,尚無待言,惟依上述診斷證明,再參原告於警訊中陳稱:傷勢係因玻璃所致之輕微刮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其傷害尚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定、名下並無財產,及被告丁○○之過失程度,其於本件事發時受僱於被告昶信公司月入2 萬8 千元,離婚但有1 子,名下有1 筆建地及汽車之財產,被告昶信公司資本額800 萬元等一切情狀,此據兩造互陳在卷,且有原告之在職證明、兩造之財產暨所得歸屬資料、被告昶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87-89 、160 、121 、160 、83、84、53頁),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 千元,方屬公允。
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40,971 元(計算式:235971+5000=240971)。
五、被告丁○○另辯稱:事發當天原告恐嚇其給付1 萬2 千元,以賠償傷害部分之損害,殺價後以8 千元成交,被告丁○○亦陪原告去配眼鏡,又付了4 千元之費用,另外當天在天晟醫院包括X 光等一切費用均由其支出,金額不到1 千元,其與原告間已達成和解等語,原告固坦認收受被告丁○○給付
5 千元,並由被告丁○○支付配鏡費用4 千元及當日於天晟醫院所生不足1 千元之醫療費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被告丁○○及已就本件與被告丁○○達成和解之情,並陳稱:該5 千元係用於後續醫療費用之支付,並沒有以此即與被告和解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經查,就被告辯稱給付原告8 千元乙節,原告既不爭執其中5 千元部分,足認屬實,惟其餘3 千元部分既經原告否認,被告丁○○即應負其舉證責任,然被告丁○○自承此部分事實無法證明(見本院卷第122 頁),本院自難採信。次查,被告丁○○辯稱遭原告恐嚇及兩造間已就本件系爭車禍達成和解等語,亦據原告否認在卷,而被告丁○○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
122 頁),是就此有利於被告丁○○之事實,既未據被告丁○○證明之,本院亦難信採。況且,依被告丁○○之答辯,上開原告請求1 萬2 千元之給付及於天晟醫院中所付不足1千元之金錢,均係用以賠償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之損害,然其無法證明賠償範圍包含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在內,是本院僅能認定上開給付係用以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害,而4 千元則係用於賠償原告眼鏡之損害,應認均與本件車損及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無涉,不足以影響於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丁○○上開所辯尚不足令本院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在50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案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此外,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