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法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基督教中宣拓荒宣教聯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基督教中宣拓荒宣教聯會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及增訂為如附表修正後欄位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基督教中宣拓荒宣教聯會(下稱相對人)係由第三人連金春捐助財產,經桃園縣政府以民國90年8 月24日(90)府民禮字第154761號函許可設立,並經本院90年9 月10日(90)桃院丁法登財字第013 號登記並完成公告手續,於93年2 月20日核發90證財字第13號法人登記證書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惟因相對人設立時,倉促訂立捐助章程,竟抄襲關於社團法人之章程架構,而相對人係財團法人,並無會員登錄,亦無從召集會員大會,故如依上開捐助章程之規定,將無法選出第2 屆以後之董事,是上開規定對相對人而言,顯屬滯礙難行,影響相對人之會務運作,自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相對人乃經其董事會於95年10月18日決議通過,並參酌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之意見,擬修訂相對人捐助章程中,與上開董事推選有關之條文規定,並就相關條文為文字修正,或並調整其條文順序,俾利會務順利運作。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將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條文修訂變更及增訂為如附表所示之修訂條文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及其對照表、相對人95年10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第1 屆董事名冊及印鑑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各1 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以前揭理由為據,聲請本院准將相對人之現行捐助章程條文修訂為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所示之內容,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法登財字第13號相對人設立登記事件卷宗所附相對人捐助章程之捐助原意並無違背,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且經本院發函徵詢許可相對人設立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就相對人本件修改捐助章程案之意見,經該府以95年11月22日府民宗字第0950344456號函覆本院(參本院卷第26至32頁),表示尊重相對人董事會所為上開修訂決議,並具體建議相對人之董事選舉辦法增列「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3 等親以內親屬不得超過3 分之1 」,及應明訂得否委託他人出席董事會議等規定,自屬妥適,而上開修訂後之捐助章程亦已將上開建議意見增訂於第6 條及第10條第2 項,核屬允洽。則參酌相對人上開捐助章程第3 條所訂之捐助目的,及相對人係屬財團法人之性質,自應認為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與上開董事推選有關之規定,係屬其組織不完全,亦屬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是上開修正條文第6 條就上開董事選舉辦法予以明訂,自屬必要,核與相對人之設立目的並無不符。另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相關條文為文字修正,或並調整其條文順序,且於第22條明訂上開章程之訂立及修訂日期,亦屬允當,與其財團法人之成立精神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違背。從而,聲請人聲請修訂、增訂相對人之現行捐助章程條文為如附表修正後欄位之條文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