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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法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法字第8號聲 請 人 丙○○

己○○辰○○乙○○卯○○丑○○○寅○○甲○○巳○○戊○○辛○○壬○○丁○○庚○○子○○○上列 15 人代 理 人 吳東霖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復興紡織有限公司桃園工廠職工福

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癸○○ 住台北市○○區○○路5段420巷17號7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桃園縣復興紡織有限公司桃園工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桃園縣復興紡織有限公司桃園工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捐助章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准予變更及增訂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由第三人復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紡織公司)自其營利收入提撥捐助財產而成立,並於民國58年

1 月間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成立之法人。其現行捐助章程第20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第44條之規定處理。」惟職工福利金條例已於92年間增訂第9 條之1 ,於該條第1 項、第3 項明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前2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

」即就登記為財團法人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賸餘財產處理方式為規定,並經總統於92年1 月29日公布施行。且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之1 係民法第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及後法優先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之1 應優先於民法第44條之規定而適用。

(二)次查,原提撥捐助上開營利收入成立相對人之復興紡織公司已於73年6 月30日解散,是其於解散前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 條規定提撥,用供成立相對人所需財產之職工福利金,其處理方式即應按上開修正後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之1 之規定辦理,相對人之現行捐助章程第20條亦應隨同修訂,否則即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相對人乃於95年6 月9 日召開第13屆委員(董事)第4 次委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將其現行捐助章程第20條修訂為如附表修訂後條文第20條所示之內容,並將該項修訂結果函報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以95年6 月23日府勞源字第0950180634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而聲請人等均為相對人之董事,均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許將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第20條條文修訂為如附表修訂後條文第20條所示之內容;且為敘明相對人捐助章程之修訂經過,爰增訂第23條,一併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增訂等語。並提出復興紡織公司74年1 月18日台興清結秘字第74034 號函、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暨修正草案、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桃園縣復興紡織有限公司桃園工廠職工福利委員會(董事會)第13屆委員(董事)第4次委員(董事)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95年6 月23日府勞源字第0950180634號函、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各1 件、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及桃園成功路郵局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各2 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等以前揭理由為據,聲請本院准將相對人之現行捐助章程第20條條文修訂為如附表修訂後條文第20條所示之內容,核與其財團法人之捐助原意並無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且原提撥捐助財產成立相對人之復興紡織公司既已於73年6 月30日解散而結束經業,現已無所謂復興紡織有限公司桃園工廠,亦無該工廠所屬職工。則參酌上開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之1 之修正意旨,及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 條關於相對人之設立目的、第4 條關於相對人所屬職工之定義及範圍之規定(參本院卷第9 頁),自應認為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第20條之規定如未隨同修訂,係屬其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另桃園縣政府及相對人對於本件捐助章程修正案均表示同意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95年8 月11日府勞源字第0950233004號函、相對人95年9 月19日民事陳述狀各1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頁、第59頁)。另聲請人聲請准予增訂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23條為如附表修訂後條文第23條所示之內容,核係敘明相對人捐助章程之修訂歷程,與其財團法人之成立精神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違背。從而,聲請人等聲請修訂、增訂相對人之現行捐助章程第20條、第23條條文為如附表修訂後條文第20條、第23條所示之內容,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玲┌─────────────────────────────────────────┐│附表:95年度法字第8號 ││(財團法人桃園縣復興紡織有限公司桃園工廠職工福利會捐助章程修正草案) │├──────────┬────────────┬─────────────────┤│ 修 訂 後 條 文 │ 原 條 文 │ 修 正 理 由 │├──────────┼────────────┼─────────────────┤│第20條: │第20條: │一、本會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而成立之││本會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本會解散後其賸餘財產除法│ 法人,依本會現行捐助章程第20條││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民法第│ 規定,本會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法││9條之1規定,由職工福│44條之規定處理,歸屬於所│ 律如有規定,原則上依其規定,法││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不得│ 律未規定者,例外的依民法第44條││,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 之規定處理。茲因職工福利金條例││發給職工。 │之團體。 │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第9條之1││ │ │ ,並經總統於92年1月29日公布施 ││ │ │ 行。 ││ │ │二、依修訂職工福利金修例第9條之1第││ │ │ 1項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 ││ │ │ 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 │ │ 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 │ │ 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 │ │ 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 │ │ 第3項另規定「前2項規定,於職工││ │ │ 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 │ │ 之」。依上開修訂職工福利金條例││ │ │ 第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會應有 ││ │ │ 該條之適用。 ││ │ │三、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為民法││ │ │ 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 │ │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職││ │ │ 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應優先於民││ │ │ 法第44條而為適用。 ││ │ │四、職工福利金條第9條之1對於解散後││ │ │ 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處理方式既另││ │ │ 有特別規定,本會自應依其規定辦││ │ │ 理。茲為符合其規定,並使本會現││ │ │ 行捐助章程第20條規定更加明確,││ │ │ 本會捐助章程有作前述修訂之必要││ │ │ 。 │├──────────┼────────────┼─────────────────┤│第23條: │ │本章程第20條經於95年6月9日本會第13││本章程於58年1月訂定 │ │屆第4次委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 ││。95年6月9日經本會第│ │為敘明本章程修訂經過,特增訂第23條││13屆第4次委員(董事 │ │。 ││)會議決議修正第20條│ │ ││。 │ │ │└──────────┴────────────┴─────────────────┘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0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