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乙○○(即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天主教沙
爾德赫聖保祿修女會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天主教沙爾德赫聖保祿修女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天主教沙爾德赫聖保祿修女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一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天主教沙爾德赫聖保祿修女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桃園縣政府於民國53年5 月7 日以桃府民行字第22765 號函設立許可有案。茲因內政部於94年12月編之「宗教財團法人籌組及變更須知」所載之相關表件範例附有「宗教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範例」,且為修正本財團法人之董事資格及指派董事長之程序,俾令董事及董事長確實遵循天主指引與本財團法人隸屬之「沙爾德赫聖保祿女修會省會」之規範,故參照前揭捐助章程範例,依法聲請變更等語,並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天主教沙爾德赫聖保祿修女會捐助章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天主教沙爾德赫聖保祿修女會捐助章程950425修訂對照表、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5年6 月
7 日桃市民字第0950030986號函、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5年7月12日桃市民字第095003817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各1 件(均為影本)。
三、經核聲請人所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天主教沙爾德赫聖保祿修女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一對照表所示之部分,屬令組織較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較具備者,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所聲請變更章程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核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詳附表二說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屬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枬┌─────────────────────────────────────────────┐│附表一: 95年度法字第9號│├───┬────────────────────┬────────────────────┤│條 號│ 原 條 文 內 容 │ 95 年 4 月 25 日 修 訂 條 文 內 容 │├───┼────────────────────┼────────────────────┤│第六條│(原第五條) │本財團法人設董事會,為本財團法人之執行機││ │本財團法人由董事五人組成董事會,為本財團│關。 ││ │法人之意思及執行機關。 │ │├───┼────────────────────┼────────────────────┤│第七條│董事長對外代表本財團法人。對內為董事會之│董事會置董事五人,由「沙爾德聖保祿女修會││ │主席;一年至少要召開董事會一次,審核各項│省會」(Provincial Council of Soeurs de ││ │帳目之收支情形及其他相關本財團法人之重要│St. Paul de Chartres) 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事宜。 │暨修女身分之董事中指派一人為董事長。 ││ │ │董事長職務之解除,亦由「沙爾德聖保祿女修││ │ │會省會」(Provincial Council of Soeurs de││ │ │St. Paul de Chartres)為之。 ││ │ │董事長對外代表本財團法人,對內綜理會務,││ │ │並為董事會主席。 │├───┼────────────────────┼────────────────────┤│第九條│(原第六條) │董事應具備「天主教沙爾德(赫)聖保祿修女││ │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中互推一人具有中華民國│會 (Soeurs de St. Paul de Chartres) 修女││ │國籍者為董事長。 │、天主教神職人員或天主教教友身分;但具修││ │ │女身分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總名額之二分之一││ │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之││ │ │二分之一。 ││ │ │董事任期為三年,得連聘連任。 │├───┼────────────────────┼────────────────────┤│第十六│(原第十三條) │董事之行為或董事會之決議如有違反本章程或││條 │董事之行為如有違反本捐助章程之行為或法律│法令規定之情事,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之規定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該│,宣告該行為或該決議無效。 ││ │行為無效。 │ │├───┼────────────────────┼────────────────────┤│第十七│(原第十一條) │董事會應經決議指定專人,分別負責下列事項││條 │董事會應議決分別指定專人負責保管財團之財│: ││ │產與栽培青年新入會之修女及現有職工之管理│⒈關於本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事項。 ││ │及勤惰之考核。 │⒉關於青年入會、初學修女培育之事項。 ││ │ │⒊關於聘任員工之管理、考核事項。 │└───┴────────────────────┴────────────────────┘┌─────────────────────────────────────────────┐│附表二: 95年度法字第9號│├───┬────────────────────┬────────────────────┤│條 號│ 95 年 4 月 25 日 修 訂 條 文 內 容 │ 不 應 准 許 之 理 由 │├───┼────────────────────┼────────────────────┤│第一條│(原第二條修正移至第一條) │第一條財團法人名稱;第二條、第三條財團法││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人宗旨、目的事業;第四條財團法人財產金額││ │園市天主教沙爾德赫聖保祿修女會。 │、第五條財團法人事務所設址等變更,均為文│├───┼────────────────────┤字之修正,亦非屬因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第二條│(新增) │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 │本財團法人本著耶穌基督博愛世人的精神,以│財產等事項所為章程變更,無庸向法院聲請准││ │傳揚天主教教義為宗旨。 │許,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第三條│(原第一條修正移至第三條) │ ││ │本財團法人為達前條所定之宗旨,依據相關法│ ││ │令辦理下列目的事業: │ ││ │⒈興辦醫療。 │ ││ │⒉興辦社會福利及慈善事業。 │ ││ │⒊培育初學修女;贍養年邁退休或因病不能工│ ││ │ 作之修女。 │ │├───┼────────────────────┤ ││第四條│本財團法人之設立財產總計:新台幣伍仟肆佰│ ││ │柒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元整。 │ ││ │本財團法人得繼續接受個人或有關單位之捐贈│ ││ │。 │ │├───┼────────────────────┤ ││第五條│本財團法人之事務所設於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 ││ │建新街一二三號。 │ ││ │日後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別在│ ││ │直轄市、縣(市)設立分事務所。 │ │├───┼────────────────────┼────────────────────┤│第八條│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㈠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 │⒈本章程變更之擬議事項。 │ 以捐助章程定之者,此乃因財團之集合,本││ │⒉董事任期屆滿、缺位替補之選舉事項。 │ 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 │⒊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事項。 │ ,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 │⒋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 ,而無從經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 │⒌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 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改,即便││ │⒍財產之保管、運用、監督及財產稽核事項。│ 呈請主管機關經核准,但未符合上開得以為││ │⒎其他有關本財團法人重要事宜之計畫、決議│ 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要件,亦仍與原財││ │ 、執行等事項。 │ 團法人成立之精神、目的相違背,而不應准││ │ │ 許。查本件捐助章程第八條就董事會之職權││ │ │ 第一款「本章程變更之擬議事項」部分,係││ │ │ 賦予董事會有修改章程之權限(至少係由董││ │ │ 事會發動章程之修改);此與財團法人係基││ │ │ 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其內部之組織,及││ │ │ 其管理之方法,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而無││ │ │ 從經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 │ │ 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改之本質不符,││ │ │ 是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 │ │㈡另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 │ │ 成立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 │ │ 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 │ │ 。故若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訂定以社員總會││ │ │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者,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 │ │ 違,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 │ 365 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捐助章程第八條││ │ │ 第七款「其他有關本財團法人重要事宜之計││ │ │ 畫、決議、執行等事項」部分,賦予董事會││ │ │ 得就其財團法人之重要事宜予以計畫及決議││ │ │ ,無異使董事會仍為意思機關,與前揭說明││ │ │ 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第十條│(原第九條修正移至第十條) │原捐助章程就遴選董事之方式,原規定召開財││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董事長應召開董│團法人修女會會議遴選之,惟變更後章程第十││ │事會,自第九條規定之資格人選中選出次屆董│條規定關於選任董事之方式、第十一條關於補││ │事五人。 │選董事之方式及第十五條關於罷免董事之方式││ │董事會於次屆董事選出後,應於一個月內函請│,均改由五人之董事會選任,將使新任董事不││ │「沙爾德聖保祿女修會省會」 (Provincial │具代表性,且易流於少數人所操控,難謂與原││ │Council of Soeurs de St. Paul de │規定須召開修女會會議遴選更具完備之組織、││ │Chartres) 於一個月內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暨│管理方法,此部分不應准許。 ││ │修女身份之董事中指派一人為董事長。 │ ││ │董事暨董事長人選確定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 │准變更登記後,行使其職權。 │ │├───┼────────────────────┤ ││第十一│(原第八條修正移至第十一條) │ ││條 │董事缺位或因故不能視事時,董事長應顧二個│ ││ │月內召開臨時董事會,自第九條規定之資格人│ ││ │選中補選董事,執行職務至原任期屆滿。 │ ││ │董事長缺位或因故不能視事時,應由其他董事│ ││ │共同代行其職務,並函請「沙爾德聖保祿女修│ ││ │會省會」 (Provincial Council of Soeurs │ ││ │de St. Paul de Chartres)於二個月內另行指│ ││ │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暨修女身份之董事一人為│ ││ │董事長。 │ ││ │前揭董事、董事長之異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 │准變更登記後,行使其職權。 │ │├───┼────────────────────┼────────────────────┤│第十二│(原第十條修正移至第十二條) │董事會固然是財團法人之組織,但財團法人之││條 │董事缺位,因故不能視事,而未能依本章程規│董事為何人,非關「組織」本身,而只是涉及││ │定補選,或董事任期屆滿而未依本章程規定改│「組織之成員,究竟是何人」,因此改選新董││ │選者,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事,僅係組織成員之變更,而非組織不完全或││ │ │變更組織,毋須依民法第63條聲請法院「變更││ │ │組織」。從而,改選董事非屬得聲請法院所為││ │ │之必要處分事項,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第十三│(原第十五條修正移至第十三條) │同上第八條理由㈡說明,第二項由董事會議決││條 │董事會每年應由董事長召開二次。 │有關財團法人之一切事項之規定,有違教堂申││ │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設財團法人,在捐助章程內不得設置意思機關││ │請求,或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召開臨時董│之規定。 ││ │事會,議決有關財團法人之一切事項。 │ ││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開並擔任主席。董事長│ ││ │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 ││ │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董事會。 │ │├───┼────────────────────┼────────────────────┤│第十四│董事會需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㈠本件捐助章程第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董事會之││條 │。 │ 決議事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規定:「章程││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 變更之擬議」、「本財團法人組織之變更」││ │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 。係授權董事會得以決議有修改章程及變更││ │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 組織之權限,惟財團法人係基於捐助人之意││ │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核准後行之: │ 思而成立,前已論及,其內部之組織,及其││ │⒈章程變更之擬議。 │ 管理之方法,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而無從││ │⒉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 經由董事會、董事、信徒會、會員代表大會││ │⒊本財團法人組織之變更。 │ 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改,即便呈請主管機││ │⒋本財團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 關經核准,亦未符合上開得以必要之處分或││ │ │ 變更組織要件,亦仍與原財團法人成立之精││ │ │ 神、目的相違背,是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 │ │ 許。 ││ │ │㈡再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財產及不動產之處││ │ │ 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係授權董事會得││ │ │ 以決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財產及不動產││ │ │ ,條文僅泛稱董事會得決議財產及不動產之││ │ │ 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即其係概括授權董││ │ │ 事會得以決議為之,卻對於董事會於何種情││ │ │ 形始得以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皆未設有任││ │ │ 何限制,亦無相關之審查方法。如准以增列││ │ │ 該條文,將對財團法人之財政穩定有重大影││ │ │ 響,如濫用此一條文甚有危及財團法人本身││ │ │ 存立之虞,顯與其設立精神有違,故不能准││ │ │ 許。 │├───┼────────────────────┼────────────────────┤│第十五│董事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董事會投票罷│同上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理由之說明。 ││條 │免之。 │ ││ │前項罷免案應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為成立。 │ │├───┼────────────────────┼────────────────────┤│第十八│(原第十二條修正移至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均為文字之修正,依其││條 │本財團法人之業務由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修正條文內容觀之,既非屬因組織不完全,或││ │並得隨時檢查本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有無違│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反許可條件,或有無任何違反法令規定情事。│,保存其財產等事項而必須為章程變更,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逕向主管││第十九│(原第十六條修正移至第十九條) │機關申請許可即可。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條 │本財團法人非依中華民國法令、教會法典或本│亦不應准許。 ││ │章程之規定,並經第十四條規定之程序,認為│ ││ │確有不能達到財團法人目的之情事時,不得解│ ││ │散。 │ │├───┼────────────────────┤ ││第二十│(原第十七條修正移至第二十條) │ ││條 │解散之清算由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 ││ │必要之處分與檢查。 │ │├───┼────────────────────┤ ││第二十│(原第十八條修正移至第二十一條) │ ││一條 │本財團法人解散之清算完成時,其剩餘財產應│ ││ │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歸屬中華民國境內之天主│ ││ │教財團法人所有。 │ │├───┼────────────────────┤ ││第二十│(原第十九條修正移至第二十二條) │ ││二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中華民國有關法令及│ ││ │教會法典之規定處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