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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監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17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