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監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28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丁○○關 係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鈞院94年度禁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但因無法定監護人,亦無組成親屬會議之成員,為此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此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此觀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第109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170 號宣告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無配偶,且別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列法定順序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本院囑託桃園縣政府進行訪視結果:聲請人表示事情都是自己處理,聲請人之姐及小弟也是這樣表明,故都對聲請人監護相對人一事並無意見,表示都交由聲請人處理,此有該府於95年3 月22日府社工字第0950077909號函暨所附社工員個案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