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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監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5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利害關係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鈞院94年度禁字第19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雖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為丙○○,但其年事已高,且遠居屏東,故現實上無法提供相對人妥善之生活照顧,為此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此觀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第1094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193 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法定監護人為利害關係人丙○○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囑託桃園縣政府進行訪視結果:聲請人表示其為相對人唯一之女兒,住院費、照顧費及一切有關相對人的事情,皆由聲請人協助,聲請人因為美髮業(服務業),請假極為不便,為方便節省處理有關相對人之事,且相對人之母親現已78歲,目前住在屏東療養院,故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禁治產之宣告,此有該府於95年3 月28日府社工字第0950086308號函暨所附社工員個案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配偶業已死亡,其法定監護人雖為丙○○,但其78歲,年事已高,目前居住在屏東,就身心狀況及居住距離而言,利害關係人丙○○實難以妥善照顧、保護相對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正值壯年且居住較近,改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