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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41號聲 請 人 甲○○○(即伊筑有限公司清算人)相 對 人 伊筑有限公司以上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伊筑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嗣聲請人依法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桃縣四字第0950003392號函陳報之營業稅罰鍰計2,018,

147 元;(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函陳報之罰鍰計1,800 元,合計債權總額達2,019,947 元。惟經聲請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資產僅272,161 元,是相對人公司所有資產顯不足清償上開已申報之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此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稅賦及罰鍰均屬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對於人民課徵或裁罰之債權,顯非一般金錢債務。且依國家人格單一理論,縱積欠多數機關稅款及罰鍰,其債權人仍應視為一人。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算人就任備查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5000339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 函、債權人清冊、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司字第24號聲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所積欠之債權,均為國家機關之稅捐或罰鍰,其實質債權人僅為1 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宣告破產之要件自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自不應予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0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