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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51號聲 請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要求債務人提出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例如分期清償之期間、日期、償還金額及成數),及提供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之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知悉欲和解內容,並使債權人及法院得以斟酌其和解條件對於全體債權人是否合理公允,及擔保是否相當,此為破產和解聲請之必要事項。又和解之聲請,不合於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此破產法第10條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年前因投資失敗,又於第三人層壓企業公司上班時,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因而向各銀行借貸,以卡養卡維生。目前伊已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對於積欠各銀行之本金、利息,總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之債務,日前曾經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債務協商,結果依10年攤還,每月需攤還2 萬5 千元,惟此非伊所能負擔。然而各銀行於民國95年9 月起紛紛前來逼迫伊提供財產清算及扣薪,並凍結帳戶等,提起清償債務等訴訟,伊倍感壓力,無法正常上班及生活。如各債權銀行肯免除利息,本金以20年攤還,伊願依法定扣薪3 分之1 作為清償,為此,聲請破產程序和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和解,未據提出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具體方案及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依上開裁定提出第三人陳許銘美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1 件,而欲以其所有之汽車為擔保。惟查,上開汽車係屬中華廠牌、排汽量為1,597cc 之自小客車,發照日期為84年8月29日,車齡迄今已逾10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是應認上開小客車價值所剩無幾。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係以20年之時間,於每月10日清償5 千元,每月25日清償5 千5 百元,合計每月清償10,500元,並按債權額比例清償於各債權人,以此方式清償總額為252 萬元之本金債務,則聲請人欲以上開擔保物作為清償期間長達20年、清償總額逾250 萬元之和解方案擔保,本院認為顯不相當,不能認為聲請人業已依法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是聲請人既係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未合於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0條第1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之。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