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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52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要求債務人提出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例如分期清償之期間、日期、償還金額及成數),及提供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之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知悉欲和解內容,並使債權人及法院得以斟酌其和解條件對於全體債權人是否合理公允,及擔保是否相當,此為破產和解聲請之必要事項。又和解之聲請,不合於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10條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子女出生,為減輕經濟壓力而於民國88年間投資股票,惟因投資知識不足,選用理財工具不當,且未考量風險,除投入全數存款,並向證券公司融資購買股票,致受景氣波動及整體市場影響,在未及時停損狀況下,股票全數被套牢,原用代步之汽車亦因而未繳貸款,被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點交。雖經聲請人更加努力工作,每日加班,惟因受他人慫恿表示有可靠內線消息而再度借貸投入股市,致所投入之金額均全數血本無歸,再損失數百萬。聲請人現負債新台幣(下同)5,116,239 元,已超過聲請人之資產甚多,且依聲請人現任職中華航空公司貨運員之每月薪資收入約46,000元,經扣除維持聲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需費用後,根本無法償還上開債務,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進行破產或和解程序,以維護聲請人及債權人之雙方權益,並使聲請人有繼續生存及生活之機會。爰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方案及其細目、擔保同意書、財產目錄及相關資產證明各1 件、剪報

2 件為證,請求裁定准予破產程序和解,由各債權人同意將其債權本金以8 折金額計算,且勿再計算利息、違約金,並由聲請人自每月薪資提出百分之40之金額,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和解,雖曾提出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前揭方案及第三人甲○○○出具之擔保同意書,惟未提出上開擔保同意書所載之具體擔保內容,亦未查報甲○○○之財產資料。經本院於96年1 月8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 月1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參本院卷第52頁)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人既未依期補正上開財產資料及具體擔保內容,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和解方案,顯難認為其已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與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10條第1 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夏施

裁判日期:2007-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