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53號聲 請 人 林良財律師(即合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劉昇昌會計師(即合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程上列聲請人因破產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良財律師擔任合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聲請人劉昇昌會計師擔任合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28 條於監查人準用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擔任本院95年度破字第53號破產人合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超公司)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今分配表製作在即,爰聲請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天財律師係於民國96年5 月31日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破產人合超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迄今,而本件破產事務進行迄今已逾三年餘仍未終結。爰審酌本件破產人尚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249 萬6,655 元,資產總額3706萬6,655元,有破產管理人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11頁),破產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金額為2 億1,092 萬4,937 元等情,業據破產管理人陳明在卷。若依稽徵機關核算9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 %計算其報酬,顯然過高;再參酌,桃園律師公會會員辦理案件收受酬金標準,其中民事訴訟案件,以當事人自行約定給付酬金之標準及給付方式,而破產程序,則準用上開規定,該律師公會章程第30、3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酌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等,本院斟酌破產管理人、監查人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難易、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暨破產財團資產總額、破產程式尚須持續進行、債權人及破產人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