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相 對 人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經濟不景氣及個人財務管理不善等因素,已有多筆債務無法清償,負債已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聲請,不合前開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亦為同法第10條第1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提出破產法第7 條所列文件及提供擔保,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2 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聲請人僅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迄未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是聲請人聲請不合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又未遵期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