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戊○○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辰○○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酉○○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巳○○相 對 人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樓、9樓法定代理人 寅○○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法定代理人 丑○○相 對 人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戌○○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午○○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未○○相 對 人 己○○
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大於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且因無法繼續支撐而停止支付,聲請人無奈,希冀由此破產和解程序,給與聲請人再生機會,並致令債權銀行得於債務人可盡力負擔下,以較有利之方案受償。聲請人前後計向相對人等十餘家銀行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累計已積欠各銀行新台幣(下同)2,989,000 元之債務。因各銀行催債甚急,且其將債權外包與債務管理公司,終日對於聲請人催討,聲請人財產實已不足清償債務,若各債權人肯同意免付利息,本金得以折扣並許以分期方式攤還,則聲請人可分期償還所欠之款項,故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方案、方案,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車籍資料,請求裁定准予破產程序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得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折扣成數償還或為緩期清償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再者,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雖提出和解方案兩份,惟經本院於95年2 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供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則其本件聲請已屬不備要件。況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兩份,方案為「聲請人提供1 百萬元解除所有債務,各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償」,方案為「聲請人每年1 月至6 月間按月提供15,000元,7 月至12月間按月提供19,500元,以清償債務,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即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各銀行均函覆知本院不同意上開兩份和解方案等情,此有前開銀行函文多份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自無聲請之必要。據上,其聲請破產程序和解,與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之規定,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148 條亦明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據此,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經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2,989,000 元,而其存款即現金資產僅有7,926 元,名下另有自小客車1 輛及土地、建物各1 筆,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1 份足佐(本院卷第16頁)。其所有之車輛,為88年6 月出廠、排氣量1323CC之福特嘉年華轎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該車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 年),所存價值非高,又聲請人雖有位於桃園縣之土地、建物各1 筆,惟其土地公告現值僅422,478 元(參照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之課稅現值則為405,300 元(見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詢之函覆資料),且上開土地、建物均業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5 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憑(本院卷第57至62頁),是前開不動產縱屬破產財團,然此部分金額應由匯豐銀行優先受償,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其現積欠匯豐銀行379 萬元,則前開不動產之價金由匯豐銀行優先受償後,已無剩餘價值供組成破產財團。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前開資產狀況,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核諸前開說明,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準此,本院無庸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併予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