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O九號上 訴 人 甲○○○

丁○○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姜至軒 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壢簡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累。但若當事人之一造為多數人,且爭議之標的須該多數人全體處分、管理者,他造於申請調解、調處時,一時不易查明,而有所漏列,或經未被列為相對人之人於調解調處程序中具狀表明反對,以致調解、調處不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為相對之當事人,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之真意。」,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O三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關於確認其就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之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黃色著色部分(面積一八六0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之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藍色著色部分(面積六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之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棕色著色部分(面積一零四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兩造雖均就未曾就上開爭議分別向該管機關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桃園縣政府申請調解、調處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然兩造前於八十一年間即曾因上訴人欲終止兩造間另筆耕地租約事件而向該管機關申請調解、調處不成立後,上訴人並進而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嗣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O三號判決確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耕佃關係在情感上,已長久處於破裂、對立之狀態,今被上訴人雖係起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但揆諸上開判決說明,應認已無復依上開法文踐行調解、調處程序之必要,況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承租人拒不返還依同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終止之耕地時,縣政府可逕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無須再履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等語,本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係在阻卻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遂行,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復行調解、調處程序,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此部分之請求,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再轉被繼承人王萬爵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年鉞於三十七年間首次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0九之一地號土地(嗣該筆土地分割為第一0九之一及一0九之四地號等二筆土地,第一0九之四地號土地復分割為第一0九之四及一0九之六地號等二筆土地,第一0九之四地號土地再分割為新興段第三一七及三一七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第一0九之六地號土地則分割為振興段第一、一之一至一之八地號等九筆土地)內,面積三甲,訂有「臺灣省桃園縣中鎮新字第二三號私有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其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由王萬爵繼續耕作並繳納租穀,亦即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租賃契約已轉換成不定期租賃契約。嗣王萬爵於四十三年二月三日死亡,由王萬爵之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繼承其租賃權,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嗣於四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協議分家,訂立鬮分合約書,約定上開三甲地分由王年銀、王連枝耕作(各為七分地、二甲三分地),並約定王年銀及王連枝應各負責依其分耕土地面積繳清租榖,王年霄則另分耕其他土地。王年銀耕種上開七分地,按比例每年繳納租榖一千八百九十台斤達十四年,至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其死亡為止;王連枝耕種上開二甲三分地,按比例每年繳納租榖六千二百十台斤,達五年,至其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為止;王年鉞均按彼等約定耕種面積之比例計租開立收據,其中四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開立租穀單並註明「佃人」王年銀先生,顯已承認王年銀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故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租賃契約已更新為王年銀、王連枝與王年鉞間各別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王連枝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後,其分耕之上開二甲三分地則由其繼承人王標評及被上訴人繼承耕作;王年銀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後,其分耕之上開七分地則由其子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繼續耕作,王年銀之其他繼承人則未繼承,而被上訴人與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王標評等五人亦分別就其分耕土地之面積及原約定每分地租榖二百七十台斤計算繳納租穀,王年鉞及其繼承人亦如數收受,並出具租穀單給乙○○等五人,嗣乙○○等五人因另案訴訟於七十四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上開土地自斯時起,確定由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分別耕作五分地;乙○○七分地;王標評八分地,惟至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始完全依照和解約定內容分耕土地,而上訴人自斯時起所開立交各承租人收執租榖單,亦均與和解後其各自分耕之面積相吻合,且上訴人丙○○、戊○○、丁○○前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發出之中壢郵局第2168號存證信函,僅係對積欠租榖之原告及王標評(誤載為王興評)催繳欠租,均顯示出租人王年鉞及被告早已知悉乙○○等五人分耕之事實,並同意依各分耕人分耕之面積繳交租榖,因兩造意思之合致,且履行分耕收租之事實,應另行成立新的租約,即王年鉞已與王連枝及王年銀間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連枝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原告及王標評間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惟上訴人前向桃園縣政府報請終止及移送強制執行之耕地租約,乃係王萬爵與王年鉞間之租約,其終止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領取上訴人為上開終止案件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五千五百十三元,亦僅係上訴人如何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問題,並不會因被上訴人領取補償款而回復,為此而聲明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之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黃色著色部分(面積一八六0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之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藍色著色部分(面積六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之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棕色著色部分(面積一零四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二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返還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以撤銷,嗣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且判命前揭執行案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否認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自無足採,而聲明駁回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以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七二府建都管字第110022號公告發布「中壢龍岡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為此,其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租約,並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之程序,以書面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邀集出租人及承租人之繼承人進行協調結果無法達成協議,故桃園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計算承租人之繼承人應領之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通知上訴人照其計算結果發放,業經承租人之繼承人領取或拒絕領取而依法提存,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准終止耕地租約在案,被上訴人雖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判決駁回確定,本件租約既經桃園縣政府依法核准終止,其後兩造並未再就系爭土地簽立任何租約,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非有理;(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O三號確定判決內訴訟標的物之耕地,與系爭土地無涉,則本件自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加以關於系爭土地之歷年租約登記,係由承租人之繼承人逐次向主管機關申請續約,及被上訴人亦已領取本案終止之提存金等情節,均係上開案件中未出現之新訴訟資料,顯足以推翻該案就原租約存在與否之判斷,是該案確定判決理由之爭點效,亦無由及於本件;

(三)兩造間原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實係兩造分別繼承自王年鉞與王萬爵於四十年六月九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後之中鎮新字第二三號租約之延續,並非新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四)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權僅是一個租賃權,係從三十七年王萬爵取得租賃權繼承而來,並無分割成數個財產權,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分耕之約定,僅係渠等繼承人間內部分管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況觀諸被上訴人與王興璽等人因另案訴訟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內所附載之和解契約書第五條「...(原王年鉞所有之三七五保留地)三

甲...」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繼承中鎮新字第二三號租約而來;(五)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提領上訴人為終止中鎮新字第二三號租約所提存之提存金,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是以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至為灼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再轉被繼承人王萬爵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年鉞於三十七年間首次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0九之一地號土地(嗣該筆土地分割為第一0九之一及一0九之四地號等二筆土地,第一0九之四地號土地復分割為第一0九之四及一0九之六地號等二筆土地,第一0九之四地號土地再分割為新興段第三一七及三一七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第一0九之六地號土地則分割為振興段第一、一之一至一之八地號等九筆土地)內,面積三甲,訂有「臺灣省桃園縣中鎮新字第二三號私有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其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由王萬爵繼續耕作並繳納租穀。

(二)嗣王萬爵於四十三年二月三日死亡,由王萬爵之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繼承其租賃權,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嗣於四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協議分家,訂立鬮分合約書,約定上開三甲地分由王年銀、王連枝耕作(各為七分地、二甲三分地),並約定王年銀及王連枝應各負責依其分耕土地面積繳清租榖,王年霄則另分耕其他土地。王年銀耕種上開七分地,按比例每年繳納租榖一千八百九十台斤達十四年,至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其死亡為止;王連枝耕種上開二甲三分地,按比例每年繳納租榖六千二百十台斤,達五年,至其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為止;王年鉞均按彼等約定耕種面積之比例計租開立收據。

(三)又王連枝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後,其分耕之上開二甲三分地則由其繼承人王標評及被上訴人繼承耕作;王年銀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後,其分耕之上開七分地則由其子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繼續耕作,王年銀之其他繼承人則未繼承,而被上訴人與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王標評等五人亦分別就其分耕土地之面積及原約定每分地租榖二百七十台斤計算繳納租穀。嗣王年鉞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

(四)被上訴人、王興璽、王興瑩、王興皋因另案訴訟於七十四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約定由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分別耕作五分地;被上訴人耕作七分地;王標評耕作八分地。

(五)原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之一、一之三、一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履勘結果,被上訴人耕作範圍及面積,詳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地測字第0940091100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六)又因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之一至一之八、五一0、五一0之一至五一0之三地號等十三筆地號土地,前經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以府建都管字第110022號公告確定之「中壢龍岡都市計畫」編定為建築用地,上訴人乃以上開十三筆土地已編定為建築用地為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終止上開中鎮新字第二三號耕地租約,桃園縣政府則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准予終止,而桃園縣政府終止上開中鎮新字第二三號私有耕地租約之行政處分已經確定後,上訴人復依同條例第二項規定向桃園縣政府聲請移送法裁定強制執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OO八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即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二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七)另上開中鎮新字第二三號私有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歷年來續約情形,除六十八年至七十三年、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共二期未發現續約登記資料外,各期均有辦理租約續約登記。而上開歷次續約登記之申請人名義,四十四年二月三日係由王年銀代已亡故之王萬爵為租約登記之申請;五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係由王連枝、王年銀以王萬爵繼承人名義為租約登記之申請;五十六年三月係由被上訴人等人代理亡故之王萬爵為租約登記之申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由被上訴人等人為租約登記之申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由被上訴人、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以渠等為亡故之王萬爵之現耕繼承人名義為租約登記之申請;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由王興皋註明王萬爵已亡故而為租約登記之申請。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再轉被繼承人王萬爵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年鉞於三十七年間首次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0九之一地號土地內,面積三甲,所訂「臺灣省桃園縣中鎮新字第二三號私有耕地租約」業已消滅,而兩造因有意思合致,且履行分耕收租之事實,已另就系爭附圖所示藍色、棕色著色部分之土地成立新耕地租約,上訴人前向桃園縣政府報請終止及移送強制執行之耕地租約,乃係王萬爵與王年鉞間之租約,其終止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等語,業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且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六年,已無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兩造若續訂,期間即不得少於六年;又租期屆滿後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期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少於六年。與定期租賃無異;另耕地三七減租條例第五條所稱之租約期間不得少於六年,為強制規定,凡原訂租用耕地之期間短於六年,而在該條例施行後猶未屆滿者,即應予以延長至六年,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O號判決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O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之再轉被繼承人王萬爵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年鉞於三十七年間所訂定之「臺灣省桃園縣中鎮新字第二三號私有耕地租約」,其約定租賃期間係自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其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由王萬爵繼續耕作並繳納租穀,已如前述,而上開租賃期雖未滿六年,惟該期間扣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四十年六月七日公布施行時尚未屆滿,則上開期間自應適用前揭規定延長至六年,且於待六年期間屆滿後,祇要承租人王萬爵及其繼承人有繼續耕作之意願與事實,上開耕佃契約自仍應繼續以六年為期逐次展延。

(二)「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因其所共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之一至一之

八、五一0、五一0之一至五一0之三地號等十三筆地號土地,前經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以府建都管字第110022號公告確定之「中壢龍岡都市計畫」編定為建築用地,乃以上開十三筆土地已編定為建築用地為由,依上開規定終止上開中鎮新字第二三號耕地租約,桃園縣政府並已准予終止在案,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因有意思合致,且履行分耕收租之事實,已另就系爭附圖所示藍色、棕色著色部分之土地成立新耕地租約云云,並舉以出租人所先後出具交承租人執有之提谷單數紙為證,惟:

1依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三不爭執事項(二)、(三)、(四

)所載情節觀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萬爵於四十三年二月三日亡故後所遺其與王年鉞間之耕佃租約,雖復歷經多次繼承變動,然其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及再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王標評等人就耕地之分配,仍係以王萬爵與王年鉞間耕佃租約之耕地範疇為限,甚且王年銀、王連枝及再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王標評等人就地租給付之義務上,除有比例繳納之情外,均與原租約相同,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為耕作之法律關係,是否果非原租約之繼承,已不無疑義。

2被上訴人就主張雖提出提谷單數紙為證,惟觀諸該提谷單

數紙所載,其制作名義人為丙○○,該名僅係被繼承人王年鉞繼承人之一,其有無權限代理所有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重新訂定耕地租約,已值商榷,縱有代理權限,然該提谷單並未記載或檢附被上訴人實際負責耕作之土地之坐落位置,且承前(一)所述,耕地之出租人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就該耕地之處分權,幾近被壓縮至僅得消極地收取租金,除有法定原因外,根本無法收回耕地自耕或另擇承租人出租,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承租人王萬爵亡故後,關於所有繼承人及其再轉繼承人間是否有人拋棄繼承、單純放棄耕地租賃權、及如何分配耕地租賃權等情節,出租人方面,除單純受某些自稱繼受耕租賃權者出面告知並獲其繳納租金外,根本難窺知其堂奧,是以出租人王年鉞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縱於租穀單上記載耕地面積、租穀數量,充其量不過是免除承租人王萬爵繼承人全體連帶給付約定租穀之責,改依繳租人所自述面積為比例計算租穀爾,縱然王萬爵之再轉繼承人間確有繼承並分割耕作權,且渠等實際上有分耕原耕佃土地之事實,亦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有廢棄原租約,成立新租約之意思合致。

3此外,復參諸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三不爭執事項(七)所載

承租人側自四十四年間起迄至八十一年間止向主管機關申請租約登記之情節,其申請租約登記之名義人固均相異,甚或逕有以死者王萬爵為申請名義人者(此固恐係肇因於當事人與受理之主管機關不熟悉法令所致,該登記之效力仍值商榷餘地),惟承租人主觀上顯然係以王萬爵與王年鉞於三十七年所定之耕地租賃為其繼承標的為前提,今承租人提出上開申請後,出租人未為任何異議,經主管機關即依其主張而所為前揭登記,益證兩造主觀上係以被上訴人繼承原租約之租賃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佃契約,自仍係前揭(一)所述耕佃契約之延續爾,從而上訴人基此以系爭土地已改編定為建築用地為由,以被繼承人王萬爵之繼承人及其再轉繼承人為對象,依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終止,自無不合法之處。

(三)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行使權利之行為不發生當事人所期望發生的效果;此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的象徵,對於法律的倫理性與當事人間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進與調節之作用,而將此原則作為評價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時,提高法律行為的倫理價值,追求實質的正義,使形式合法但將造成對方過於嚴酷的法律行為,得以緩和或合理化,在當事人間或利害關係人間產生調和的功能,以實現具體個案之妥當性;復當事人基於法律關係而得據向他人為請求之權利,依其效能之不同,可區分為受領保持力、請求力(包括訴訟外請求力及訴訟上請求力)、強制實現力(參見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第七頁,修訂三版),若當事人基於法律關係在訴訟上行使其權利(包括請求確認、給付及形成之聲明),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權利行使違反上開誠實信用原則時,應認其訴訟上之主張均無可採,而駁回其請求;又關於權利之行使,固以權利人自由行使為原則,惟若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且得依特別情事足以引發義務人正當信賴債權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者,則基於權利行使應本於誠信原則之下,應認權利人不得再為主張,此即為德國、日本等國所稱之「權利失效」原則(Verwirkung),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OO號判決可資參照。茲退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更新之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所執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終止者,為已消滅之租賃契約,則桃園縣政府所為許可終止之效力不及於兩造間所成立之新耕地租賃關係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於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就系爭土地為許可終止之申請後,已依桃園縣政府所計算之數額,將補償金五十萬五千五百十三元向本院提存所為被上訴人辦理提存(案號為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五號清償提存案卷)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取領該提存金完畢,業為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屬實,準此,被上訴人既已領取該提存金,且其於領取時復未曾為任何異議之保留,已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無欲主張更新後之租賃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主張系爭土地上有任何租賃權存在。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可參,惟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仍然繼續存在,則其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二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返還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以撤銷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上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末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