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專用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5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丁○○即祭祀公業黃梅生管理人購買坐落桃園縣○○鄉○○路○○○ 巷○ 弄○○號房屋,包含地下室A 、B 二個停車位(下就B 停車位部分稱為系爭停車位),詎自民國93年6 月17日起,系爭停車位即遭被上訴人占用停放車輛迄今,系爭停車位部分上訴人業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諾成之分管契約,因上訴人得使用之A 停車位顯然小於被上訴人之停車位,且該停車位後方有樓梯、牆壁,系爭停車位僅為上訴人停車、迴轉之空間爾,故上訴人雖購買A 、B 二停車位,實際上僅為一個停車位。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被上訴人不得停車及占用。又系爭停車位目前市價約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每月獲有相當之租金利益為1,700 元,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前揭占用之日起至95年2 月17日止,連帶給付共計2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000元,及自

95 年2月18日起至停止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00 元等語;並聲明以: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桃園縣○○鄉○○段○○○ ○號地下1 樓即桃園縣○○鄉○○路○○○ 巷○ 弄○○號房屋地下1 樓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 車位,上訴人有專屬使用權,被上訴人不得停車及占用。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000元及自95年2 月18日起至停止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第1 條所載買賣標的,建物面積部分僅載有1 、2 、3 層及附屬建物即陽台之面積,未見包含有地下層之面積,上訴人主張向丁○○購買A 、B 二個停車位即與事實不符。且「車位2 個A 號、B 號」之註記明顯與其他記載筆跡不同,顯係嗣後偽填。況系爭停車位位於地下室,並登記為共同使用,建商建造完成分批出售時,則係以「地下室全區配置圖」,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停車位之使用範圍,上訴人購買房屋時係在建商將剩餘房屋、車位交還地主自行出售後,且系爭停車位係地主與上訴人事後約定,此約定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自無分管協議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向丁○○購買坐落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房屋,並簽定有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宗第

7 至11頁)及附圖(原審卷宗第64頁)1 紙。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標的除土地及建物外,另記載有「車位2 個A號、B 號」,被上訴人自93年6 月17日起使用系爭停車位置放車輛迄今。

(二)對原審及本審級中提出之書狀:上贏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93年11月12日、93年11月29日、94年1 月17日發出之律師函、上訴人發出之土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第434 號各1 份之真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038號偵查卷宗第6 頁之附圖為建商出售時宣傳單之附圖,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富貴大街社區地下一樓平面圖之真正。

四、本件爭點:富貴大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分管契約之存在。

(一)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據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調取之富貴大街社區(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地下

1 樓(含停車位)平面圖(下稱平面圖)所載,前述富貴大街社區地下1 樓停車位分配所在位置與上訴人提出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停車位分配圖,除系爭停車位外,其餘停車位之分配所在位置均完全相同(即平面圖中並未劃設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於平面圖中劃設為空地),再徵諸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038號案件中所提出,作為建商銷售使用之「富貴大街」地下室全區配置圖所載停車位分佈情形,上訴人主張

A 部分停車位應為地下室全區配置圖所示之31號停車位,其後方亦未劃設任何停車位,此與本院前述向桃園縣政府調取之平面圖所示相同,足認富貴大街社區於建築完成銷售時,地下室停車位之劃設狀況應與被上訴人於前述94年度他字第1038號案件中所提出之地下室全區配置圖與桃園縣政府提供與本院之平面圖所載相同,亦即富貴大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一樓停車位部分使用方式透過建商銷售時所提出之地下室全區配置圖,各承購戶(即嗣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已於彼此間成立一分管契約,而該分管契約應如前述地下室全區配置圖與桃園縣政府提供之平面圖所示。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丁○○曾於95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一開始建商畫停車位確實沒有B 停車位,當時我託售時,是說誰先買到誰就先選車位,後來建商把餘屋交給我們賣,剩下大概八間,我們發現要出售的A 停車位因為有樓梯下來,倒車時容易發生碰撞,我們祭祀公業的委員會,就發現位置不夠深,沒辦法停車,所以把後方也畫了一個停車位,當時我們有告知所有的住戶,要在A 停車位後方加B 車位,所有住戶都沒有意見,我詢問當時,被上訴人並沒有實際居住在社區中。因為當時購買社區的人,都沒有回來住,他們是最近才回來,所以我無法證明確實有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問:起訴狀附圖所載

A 、B 部分與桃園縣政府平面圖相比較,是否有相同?)答:起訴狀的附圖A 部分,確實是桃園縣政府平面圖上所載E 的停車位,B 部分是我們後來委員會所加畫的。」等語,依據證人丁○○之證述,至少可證明其與上訴人簽定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斯時,被上訴人因並未實際居住於富貴大街社區,故增設系爭停車位乙節,並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因此,系爭停車位之劃設既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此部分即不得成立上訴人所稱之諾成之分管契約。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就系爭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故本院認系爭停車位中之劃設應為丁○○出售不動產予上訴人時,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自行增置所致,上訴人不得以其與丁○○間成立之私法契約對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至上訴人主張伊之車位後方因為有樓梯、牆壁,停車困難,所以在A 部分停車位之後方位置,劃設系爭停車位,提供給上訴人使用為倒車的伸縮空間,且被上訴人的車位比較大,故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停車的伸縮空間,實際上僅為一個停車位,並非購買二個停車位云云,上訴人前揭主張既與本院認定富貴大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相違,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桃園縣○○鄉○○段○○○ ○號地下1 樓即桃園縣○○鄉○○路○○○ 巷○ 弄○○號房屋地下1 樓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 車位,上訴人有專屬使用權,被上訴人不得停車及占用,應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000元,並自95年2 月18日起至停止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00 元,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