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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甲○○

癸○○丙○○庚○○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上訴人 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名第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並未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以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1 年;又其任期係自每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止等情,業據證人,即第4 屆主委壬○○、第6 屆主委己○○及管理員劉怡證述在卷。至於管理委員選任日期與到任日期有所區別,係因選任後須與上一屆委員交接之故。原審認定每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結果產生後開始,至次屆之管理委員選舉後而屆滿係屬錯誤。本件上訴人第8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93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則其等於93年12月30日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乃基於職權行使,並無不法,該決議合法有效。至於第9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應自94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且第8 屆與第9 屆管理委員會之交接係於94年1 月6 日進行,被上訴人陳稱第8 屆管理委員會自選舉產生後之93年12月12日起,即交由第9 屆管理委員會行使云云,並非事實。從而,第9 屆管理委員會於93年12月18日任期尚未開始時,逕自召開所謂第9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通過決議三「基於社區的安全及提高社區大廈的基金使用收益,經委員會表決通過,聘請保全公司」,並於同年月25日公告名第大廈之保全爾後由國強保全負責等情事,均屬無效,不得拘束第8 屆管理委員會。

㈡訴外人何威等9 人係受僱於名第大廈之管理員及清潔員,且

多係僱用3 年以上,名第大廈第9 屆管理委員會在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之情形下,逕行於93年12月30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第8 屆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內為原證5 之決議內容,乃衡量提前終止契約後,應給予管理員及清潔員合理補償及避免嗣後興訟等不必要之支出,並無不法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且該項決議係交由第9屆主任委員乙○○親自執行,並由乙○○將上訴人庚○○及訴外人楊三益、黃盛達、湯阿順等4 人之勞動契約收取,表示可全體發放1 個月薪資,故第8 屆管理委員即上訴人等乃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與勞工協商資遣事宜,並經委員會決議通過,並無侵害名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昋第2次會議紀錄1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壬○○、己○○、乙○○、劉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名第大廈管理委員任期為1 年,其職權則係自選舉產生後即

已開始行使,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自每年1 月1 日起算,此有名第大廈第7 屆管理委員會於91年12月17日召開第7 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記錄可稽。故名第大廈第9 屆管理委員會於93年12月11日經選出新任委員後,即改由新任委員行使職權,則第8 屆管理委員於93年12月30日召開臨時管委會及所作成之決議,因不具職權,自屬無效。

㈡自第8 屆管理委員會於93年12月30日召開之臨時會議之決議

內容可知,同意此案之管理委員即上訴人甲○○、癸○○、丙○○、庚○○、丁○○等人,除甲○○非有給職外,其餘

4 人皆為有給職,其等未利益迴避而同意此案,顯有圖利自己與他人之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愛卿。理 由

一、本件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已另行改選「簡秋娟」為主任委員,惟因有人對其選任程序異議,故目前並未交接。姑不論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辛○○之法定代位權是否消滅,因本件被上訴人有選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本件程序不當然停止。此外,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亦請求本件繼續審理,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故本件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之新任主任委員選任既尚有爭議,且未接任,參酌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法理,本件仍以原主任委員辛○○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併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第8 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4月15日召開第8 屆第4 次管理委員會議,對於A 棟3 名管理員解職,決議發給每人感謝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嗣於93年12月11日召開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新任之第

9 屆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18日召開第9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將社區安全管理委由保全公司負責,原聘請之所有人員:總幹事即訴外人總幹事何威(月薪27,000元),管理員即訴外人劉怡(月薪為25,000元)、張苟嘬(月薪為24,000元)、楊三益、黃盛達、湯阿順及被告庚○○(月薪均為22,000元)、環保員即被告丁○○、癸○○(月薪均為18,000元),則依服務年限,比照前次管委會決議,服務1年以上發給1 萬元,未滿1 年,依服務月數比例計算酬金(退職金)。然上訴人等第8 屆管理委員明知其等職權自93年

12 月12 日(即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翌日)起已交由第9 屆管理委員行使,竟仍於93年12月30日違法召開所謂臨時管理委員會議,在場委員7 人,除訴外人楊婉瑜、林金珠當場表示反對外,其餘委員即上訴人等均同意卸任之人員全部領取1 個月之退職金,並於93年12月31日發放1 個月之薪資予上開9 人。上訴人明知對於聘請之管理員或環保員之解職金均服務1 年以上者為1 萬元,未滿1 年,則依月數比例計算,竟違法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將解職人員之解職金全部調高為1 個月之薪資數額,違法自其等當時保管之管理基金中溢付,合計122,501 元,係故意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且有違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2,5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並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名第大廈管理委員之任期均自每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故第8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93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而第8 屆管理委員與第9 屆管理委員係於94年1 月6 日進行交接,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於93年12日12日(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翌日)起由第9 屆管理委員行使管理委員職權之情形。是第8 屆管理委員於93年12月30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乃基於職權之行使,並無不法,所為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㈡關於被上訴人原先聘請之管理員、環保員之任期,因第9 屆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委由保全公司為管理社區保全工作而將終止,然並未於1 個月前通知,而係於93年12月30日始告知於94年1 月1 日終止雙方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第8 屆管理委員會於93年12月30日任期內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乃衡量提前終止契約後,應給予管理員及清潔員合理補償及避免嗣後興訟等不必要之支出,且該項決議係交由第9 屆主任委員乙○○親自執行,並由乙○○將上訴人庚○○及訴外人楊三益、黃盛達、湯阿順等4 人之勞動契約收取,表示可全體發放1 個月薪資,故第8 屆管理委員即上訴人等乃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與勞工協商資遣事宜,並經委員會決議通過,並無不法或侵害名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之情等語置辯。㈢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其第8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餘上訴人係管理委員,該第8 屆管理委員會於93年4 月15日召開之第4 次管理委員會議,對於A 棟3 名管理員解職,並發給每人感謝金1 萬元,嗣名第大廈於93年12月11日召開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第9 屆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18日召開第9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將社區安全管理委由保全公司負責,原聘請之人員,即訴外人總幹事何威等9 人,則依服務年限,比照上開第8 屆管委會決議,服務1 年以上發給1 萬元,未滿1 年,依服務月數比例給付退職金。另上訴人等第8 屆管理委員,於93年12月30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在場委員7 人,除訴外人楊婉瑜、林金珠當場表示反對外,其餘委員即上訴人等均同意上開人員全部發放1 個月之退職金,並於翌(31)日發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第8 屆第4 次管委會議記錄、名第大廈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名第大廈93年12月18日委員開會決議事項、名第大廈公告、名第大廈第8 屆管委會臨時會議會議記錄、名第大廈管委會93年發放員工解約金表、中壢名第住戶管理規約等在卷可稽,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又本件如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則上訴人自管委會管理之基金多發放予訴外人何威等9 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計算,並請求之122,501 元,亦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 、157 頁)。

五、本院參酌兩造爭執要旨,認為本件爭點如下:㈠第8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為何?㈡第8 屆管理委員會於93年12月30日召開之管委會臨時會議所為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爰依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第8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為何?

⑴查名第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並未規定其管委會管理委員之任

期為何,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壢名第住戶管理規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但書規定,其任期為1 年。惟其管理委員之任期之起始及終了為何,上開規約亦未規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雖上訴人主張名第大廈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每年之「1 月

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聲請傳訊證人,即第4 屆主任委員壬○○、第6 屆主任委員己○○及管理員劉怡。證人壬○○、己○○於本院9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雖均其等擔任主任委員時之任期為該年之「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且在12月31日前會把交接動作做完等語(本院卷第

126 至128 頁),惟其等對於何以任期為「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依據為何或他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是否相同則不知情(見同上筆錄)。而接任證人己○○為第7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甲○○,於91年12月17日該第

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選任該屆管理委員後之同日即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開該第7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並作成決議,開始行使該第7 屆管理委員會職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為證,並經證人第7 屆委員李愛卿、第9 屆主任委員乙○○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129 、131 頁)。依該會議紀錄所示,被告癸○○、證人己○○亦為該屆委員,並出席該次會議,是證人己○○上開「其第6 屆主任委員任職至當年12月31日止」之陳述,顯然與事實(被告甲○○自當年月17日起開始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不符。

⑶綜上所述,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各屆管理委員「任期為1

年及其任期以每年之1 月1 日開始」,雖或為法律所規定,或為其等之認知,惟實際運作上,並非如其等之認知運作。參諸上開第7 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紀錄及實際運作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係自該屆管理委員選出後之翌日即開始行使職權,而非每年之1 月1 日應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第8 屆管理委員之任職至93年12月11日第9 屆管理委員選出之時為止,應為可採。

㈡第8 屆管理委員會於93年12月30日召開之管委會臨時會議所

為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名第大廈第8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至93年12月11日第9 屆管理委員選出之時為止,既如上述,則上訴人等第8 屆管理委員於同年12月30日召開之臨時會議時,已不具備第8 屆管理委員之身分,其等決議發放訴外人何威等9 人(含被告癸○○、庚○○、丁○○)1 個月薪資之解職金,顯非合法,亦無拘束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效力。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召開所謂之第8 屆臨時管委會會議時,其等第8 屆管理委員之資格業已因任期屆滿而消滅,其等所為之決議並無拘束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效力,已如上述。其等自應依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將所保管之公共基金餘額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即第9 屆管理委員會)。惟上訴人竟擅自決議並於同年月31日將所保管之公共基金其中之20萬元發放予訴外人何威等9 人,亦如上述,並有發放員工解約金表可稽(原審卷第15頁)。是其等所為,顯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對該公共基金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之第9 屆管理委員會原已決議依訴外人何威等9 人年資比例發放解約金,上訴人等實際發放之金額超過第9 屆管理委員會決議發放之金額為122,501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22,501 元,亦可認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2,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蔡寶樺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