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安固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慶萬發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8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於民國95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中受有新台幣(下同)50,000元本息之不利益,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審判決中不利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4 月22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總經理陳澤龍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取得上訴人所生產之氣密防盜窗在雲林縣市之獨家經銷權,期間自92年5 月1 日起至93年5 月1 日止,在簽約後1 個月內繳付上訴人加盟保證金200,000 元及經銷廣告費50,000元,並約定被上訴人之年營業額應達1,200,000 元以上,且須盡力配合上訴人之參展銷售活動,全年參展以4 次為基準,上訴人則提供「STP 」安固麗招牌1 只予被上訴人懸掛,並代在某家雜誌刊登為期1 年之廣告,另贈送被上訴人「800 ×620 」格子窗5 只及目錄200 本。惟訴外人陳澤龍係因早知被上訴人之配偶賴山林於同址另經營「豐順興門窗大賣場」經銷同業鵝牌氣密窗產品,上訴人為擴展市場並圖瓜分鵝牌氣密窗之客戶,乃主動爭取被上訴人加盟經銷,故於簽約時向其表示已獲授權於系爭加盟合約期滿後,將無條件返還加盟保證金,不受系爭加盟合約第2 條第1 項之拘束,故於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將書寫經銷保證金200, 000元、經銷廣告費50,000元之傳票交予陳澤龍簽收時,陳澤龍在「經銷保證金」欄中特別註明:「93.5.1到期(期滿退還)」等字樣,足證上訴人已同意在系爭經銷合約期滿後無條件返還加盟保證金,即以上開傳票內容變更系爭經銷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此由上訴人與其他經銷商間之經銷合約書未見另簽立現金傳票約定期滿返還,可見一斑。縱認前開傳票之記載不足認定變更系爭經銷合約之內容,惟在系爭經銷合約期間內,上訴人不僅未依約提供招牌、格子窗樣品及目錄等物品供被上訴人懸掛與陳列,且從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參展,經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催請,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上訴人雖於「美化家庭」雜誌中多次刊登廣告,然在該廣告之各地行銷服務欄中,僅簡略記載雲林縣市之經銷商為「慶萬發」,並未註明被上訴人之公司地址與聯絡電話以供不特定人前來參觀選購,反而僅留下080 免付費客服專線,上訴人此舉顯未履行該公司應負之廣告促銷責任。
且系爭客服專線為上訴人於嘉義縣市之經銷商(亦為總代理商)勵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勵霖公司)之電話,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至11月間查知勵霖公司跨區至雲林縣斗六市銷售,自無可能轉介客戶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對勵霖公司跨區銷售,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經營,經被上訴人反應,亦未見有何回應,故其在上開經銷合約期間之營業額未能達到系爭經銷合約所載之1,200,000 元下限,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未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所致,在此情形之下,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上訴人不得拒絕退還加盟保證金。復因上訴人未依約每月在雜誌上刊登足以使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及瞭解之適宜廣告,以利被上訴人業務之推行,即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形同未刊登廣告,亦即應視同未支出廣告費用,且兩造在簽約時已約明廣告費用係採實支實付方式,則依系爭經銷合約、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應返還被上訴人所繳交之廣告費,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0,000 元及自93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93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締結系爭經銷合約,係基於經濟上之考量,經銷商即被上訴人欲藉由授權加盟之品牌商譽,以達到銷售產品獲利之目的,而授權加盟者即上訴人則以品牌商譽及一定地域之獨家經銷權利授權予經銷商使用,藉以收取加盟保證金,並經由經銷商推廣商品,以達獲利目的,為促使被上訴人致力達成推廣經銷商品以獲利之目的,系爭經銷合約第2 條第1 項乃約定若被上訴人未達年營業目標及參展基準次數,不予退還經銷保證金。是系爭傳票上記載「期滿退還」並不能解釋為無條件返還,否則兩造於締約之初,上訴人何須向被上訴人收取經銷保證金,於保管1 年後又無條件返還予被上訴人?且苟認上訴人於期滿應無條件返還加盟保證金,則被上訴人取得雲林地區之獨家經銷權,其他經銷商依約即不得跨區進入雲林地區銷售,而被上訴人之夫即可堂而皇之銷售其所代理之「鵝牌氣密窗」,變相使上訴人之產品於雲林地區銷聲匿跡,如此兩造間權利義務顯不對等。本件被上訴人既未達成年營業額,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即無須返還加盟保證金。上訴人於92年7 月29日召集南區各經銷商就經銷事宜進行協調,該次會議中決議由各經銷商自行依上訴人提供之光碟檔案委外製作招牌,之後各經銷商再向上訴人請款,但以不超過加盟金為上限,且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光碟、技術手冊、三角剖面氣化真空樣品1 組、目錄
200 本、樣品窗五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50,000元部分係包含上述物品之交付及在雜誌上刊登廣告等作為廣告活動之一切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所稱未依約提供招牌或交付樣品窗等物品與事實不符,又該次會議中另決議全數取消南區各經銷商之電話、地址,改由訴外人勵霖公司所申請之080 客服專線統籌管理客戶電話查詢,嗣依區域範疇告知各經銷商,以避免跨區報價及價格混亂,故伊刊登之廣告內容並無違約,且兩造亦無廣告費用以實支實付之約定。上訴人業已三令五申各經銷商須遵守銷售規章,不得跨區銷售,而被上訴人所檢舉之事項並未提供具體事證,其所提供之照片並無法知悉相關時間、地點,上訴人自難對訴外人勵霖公司有何制裁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因而取得上訴人所生產之氣密防盜窗在雲林縣市之獨家經銷權,經銷期間自92年5 月1 日起至93年5 月1 日止,被上訴人已依約繳付上訴人加盟保證金200,000 元及經銷廣告費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經銷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是否應將加盟金返還被上訴人?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在簽約時上訴人同意在系爭經銷合約契約期滿後無條件將加盟保證金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總經理陳澤龍於傳票上簽名為憑,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傳票為證,而上訴人對於前揭傳票中陳澤龍之簽名之真正雖不爭執,然抗辯:該註記之內容並未變更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之內容等語。經查,證人即簽約時在場之賴山林證稱:陳澤龍在簽約當時對於加盟保證金200,000 元部分表示合約到期時,無條件返還,而前揭傳票係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寫好後,經陳澤龍同意後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參以前揭傳票中關於經銷保證金之摘要欄內記載為:93.5.1到期(期滿退還),而下一欄經銷廣告費之摘要欄內則僅填寫92.4.30 之字樣,顯然該註記內容係對加盟保證金所為之特別約定,目的在變更或補充系爭經銷合約之相關內容,否則系爭經銷合約書第2 條第1項既已言明被上訴人在達到年營業額1,200,000 元以上,且於每年有配合參展4 次以上,另無違約之情事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保證金,倘兩造無意變更該約定之內容,自無庸在前開傳票上就加盟保證金欄重複註記「期滿返還」,亦即該註記「期滿返還」字樣如與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內容一致,則傳票上加註「期滿返還」字樣豈非毫無意義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加盟保證金之返還條件變更為期滿無條件返還,故於傳票中特別註明「期滿退還」等字樣,衡情較符兩造於傳票上特別註記之本意。至上訴人抗辯陳澤龍在簽名時並未有「期滿退還」等字樣,此部分文字係於陳澤龍簽名後始加以填寫完成云云,然查,原審依職權命被上訴人當庭提出前揭傳票之原本,經原審以肉眼比對之結果,該傳票中除訴外人陳澤龍之簽名及日期部分外,均係由相同墨色之原子筆所書寫,被上訴人亦陳稱該傳票內容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填寫完成後交訴外人陳澤龍,就形式觀之,並未發現有分次書寫之痕跡,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傳票有遭人事後變造之情事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其抗辯之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傳票係在填寫完成後才由訴外人陳澤龍確認及簽字之事實應堪認定。
2.上訴人固抗辯:若傳票上所載指加盟期滿無條件返還,則豈非創設對上訴人毫無意義之保管契約云云,惟查,兩造固以前開傳票之記載變更系爭經銷合約原約定應達年營業額1,200,000 元始返還系爭加盟保證金之內容,然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 、5 、6 條約定,被上訴人若有販售相同或類似上訴人之產品、違反上訴人作業準則以致影響上訴人整體組織利益經限期通知未改善或任意變更負責人或頂讓他人經營等情事,均視同違約,上訴人即毋庸退還系爭加盟保證金,則兩造以前開傳票之約定變更加盟保證金之返還應以達到最低年營業額之限制,上訴人僅係不得逕以被上訴人未達年營業額1,200,000 元而拒絕返還系爭加盟保證金,然被上訴人若有前開其他違約情事,上訴人並非不得拒絕返還系爭加盟保證金,是上訴人謂將前開傳票上記載解釋為兩造同意變更系爭加盟合約關於年營業額之限制將使收取系爭加盟保證金毫無意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復抗辯:若未限制被上訴人銷售之年營業額,則上訴人其他經銷商亦不得進入雲林地區銷售,被上訴人之夫即可於雲林地區銷售「鵝牌氣密窗」而排除上訴人之產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夫賴山林經營之豐順興門窗大賣場與被上訴人營業地址相同,且早於兩造簽立系爭經銷合約前,豐順興門窗大賣場即為同業鵝牌氣密窗之雲林地區之經銷商,系爭經銷合約係於被上訴人之營業地址簽立,簽約時該營業地址陳列為數甚多之鵝牌氣密窗等情,已據證人賴山林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早於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前,上訴人即明知被上訴人之夫賴山林於被上訴人之營業地點同時經銷同業鵝牌氣密窗。查上訴人既於明知被上訴人之夫賴山林於被上訴人之營業地點經銷同業鵝牌氣密窗之情形下,猶願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經銷合約,衡情無非係基於鵝牌氣密窗雖與上訴人之產品雖屬同業,惟兩者於品質、市價上有明顯市場區隔,希冀藉著於被上訴人之營業地點同時陳列販售不同價格之氣密窗產品,以吸引對氣密窗之品質、價格有不同消費需求之顧客,反之,被上訴人於同一營業地點販賣不同單價、品質之氣密窗,無非係針對不同屬性之客層提供不同之產品,希望藉以擴大營業範圍,進而增加獲利,基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經銷合約,實無從達到排除與鵝牌氣密窗有市場區隔之上訴人產品,此舉亦不符被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屬臆測之詞,並無足取。
(二)兩造是否約定廣告費採實支實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登滿1 年、刊登方式不當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是否正當?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兩造約定廣告費採實支實付,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刊登廣告,形同未刊登廣告,亦即視同未支出廣告費用,依系爭經銷合約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請求上訴人返還廣告費(見原審卷第
12 頁 、第157 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依系爭經銷合約、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廣告費外,另亦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應返還廣告費,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再詳細敘明:其所主張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係指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賠償其損害即廣告費50,000元,核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仍應予以斟酌,先予敘明。
2.被上訴人主張廣告費用約定採實支實付之方式,上訴人所刊登之廣告內容不合債之本旨,視同未支出廣告費用,依系爭經銷合約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須將所受領之廣告費用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證人賴山林於原審固證稱:陳澤龍在簽約時有同意廣告費用係採實支實付等語,若此情屬實,則就此屬兩造間特別約定之事項,衡情於系爭經銷合約書上應特別註明實支實付,或記載廣告費有超支或不足時如何找補等字樣,惟稽之系爭經銷合約書第15條僅記載:「加盟金五萬元統辦廣告」,全然未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實支實付之相關內容,且於前開由陳澤龍簽收之傳票中,就經銷廣告費之註記欄中亦僅記載「92、4 、30」,未如前開兩造約定變更加盟金返還條件於傳票中特別加以註記,則單憑證人賴山林之證詞顯然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對此既無其他證據資料提出以供本院參酌,是其主張兩造約定廣告費採實支實付,即屬無據。上訴人既係基於系爭經銷合約收取廣告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廣告費50,000元,亦非有據。
3.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刊載廣告,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應賠償其損害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稽之系爭經銷合約書第2 條第6 款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某家雜誌刊登為期1 年的廣告」,惟就廣告刊登之方式及內容,則付之闕如,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經銷合約前,上訴人於雜誌上刊登廣告之方式係長期於單數月(即每年1 、3 、5 、7 、9 、11月)在「美化家庭」雜誌上刊登促銷廣告,廣告頁中並一併刊載各地區經銷商相關訊息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美化家庭」雜誌11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查兩造於92年4 月22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後,除因雜誌廣告改版作業不及配合,上訴人於92年5 月號之「美化家庭」雜誌未及刊載被上訴人為雲林地區經銷商之廣告外,上訴人業於92年7 月、9 月、11月及93年1 月、3 月在「美化家庭」雜誌上刊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產品雲林地區經銷商之廣告,有上訴人提出「美化家庭」雜誌5 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兩造間既未就刊登雜誌廣告之方式加以特別約定,而上訴人復已按照原先單數月於雜誌刊登廣告之慣行方式,依約刊登1 年廣告,自難謂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刊登雜誌廣告1 年之義務,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每月於雜誌上刊登廣告,惟就此節並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刊登之廣告僅記載被上訴人之名稱及雲嘉南高屏客服專線,無法僅由廣告內容知悉被上訴人營業之地址及電話,該廣告對被上訴人並無實益云云,然查,系爭經銷合約書中並未明白記載上訴人於雜誌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及內容如前述,而觀之上訴人於「美化家庭」雜誌所刊登廣告內容已記載被上訴人為雲林縣市之經銷商,雖未詳細記載被上訴人之營業地址及電話,惟已刊載雲嘉南高屏地區客服專線電話,則雲林地區之消費者若有安裝上訴人產品之需求時,自可透過該雜誌所載之客服專線獲知被上訴人之營業地址及電話,故該廣告中雖僅註明被上訴人名稱,應已發生廣告應有之宣傳效果。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客服專線係上訴人總代理人勵霖公司之電話,勵霖公司有跨區銷售之情形,不可能將客戶轉介予被上訴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刊登之廣告並未依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債之本旨履行,不足採信,其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廣告費50,000 元 ,亦乏根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系爭經銷合約加盟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加盟保證金200,000 元,為可採信,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廣告費採實支實付方式,則屬無據,且上訴人既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統辦廣告費50,000元,並已依約於雜誌上刊載廣告,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訴人刊登廣告之方式不符債之本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廣告費50,000元,並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及傳票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保證金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另依系爭經銷合約、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廣告費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賴惠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