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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元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上訴人 青春物語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5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8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劭遠錦變更為乙○○,乙○○於民國96年9 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0年12月1 日簽定維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由上訴人負責維修被上訴人社區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樓內之3部電梯,期間自90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每部電梯每月之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80

0 元,3 部電梯合計為8,400 元,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維修費用,另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5 項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若妨礙上訴人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委由第三人實施保養時,被上訴人應1 次付清相當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之維修費用金額之違約金予上訴人。又於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亦約定,於合約期間,若上訴人無故遭被上訴人解約時,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替被上訴人更新系統之費用。嗣被上訴人竟於94年4 月27日無端以電梯經常發生故障、上訴人未落實電梯保養等事由,通知上訴人自同年5 月1 日起解除契約,並委由其他公司維修,然電梯故障本即在維修服務範圍內,學童受困係因其在電梯內跳動所致,至於電梯保養未落實則係被上訴人片面之詞,毫無根據,被上訴人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正當理由。

㈡承前,電梯發生故障有因零件損壞或人為使用不當造成,並

非按期維修保養即可排除,被上訴人社區之電梯老舊,偶有發生故障並無可避免,然此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第

4 項之約定,上訴人已提供24小時全天候救援服務,如遇故障,於上訴人接獲通知時,應派遣技術人員前往處理,不受保養工作時間之限制,並上訴人於接獲故障通知時應於40分鐘內趕至現場,否則被上訴人即得扣除當月份該部電梯保養費用20 %,足見電梯在固定維修時間外,若另發生故障只要上訴人立即派員處理,即符合系爭合約所規範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曾合意就94年1 、2 月份之維修費用扣款20% 云云,即據此約定而來,並非上訴人有何未依合約修復電梯之情。而今被上訴人豈可因電梯發生故障,即率謂已構成被上訴人可終止契約之事由,又縱使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約定,亦僅生扣款問題,尚不致構成被上訴人可終止合約之正當事由,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2 份由第三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崇友公司)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製作之檢驗報告,該檢驗紀錄係於上訴人被終止合約後所做,且上訴人亦未隨同在場,此該檢驗報告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

㈢又系爭合約書內容並非完全由上訴人之一方所擬定預定適用

於條件相同之電梯維修保養之定型化契約,而係因被上訴人所有之3 部電梯於市面上已屬停產之特殊機種,且常生故障,始經兩造雙方協商後所簽立,並因此而特別約定維修期間為5年,若5年內上訴人碰到技術上無法解決之問題時,上訴人願無條件以原價格幫被上訴人更換3 套全新之電梯控制系統,此情亦經由時任被上訴人社區之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全體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確認,據此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內容係針對被上訴人所有電梯維修之需求而特別訂定,並非屬定型化契約。況因有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5 項之約定,反限制上訴人對其所負前揭義務並無得行使終止權,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且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5 項約定「無條件以原價格幫社區更換3 套全新之電梯控制系統」,係指免費更換與電梯同價格(等值)之其他廠牌控制系統,被上訴人不得要求更換價格更高之控制系統而言,另從「無條件」之字意,亦可明知係「免費」,衡其情形,對被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系爭合約條款應非無效。詎原審未察仍逕謂系爭合約書係定型化契約,而遽下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㈣另據系爭合約書內容所示,係以承包電梯維修保養之工作為

合約標的,其性質應與承攬關係相近,詎原審卻遽認係屬委任契約,而適用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作為其判斷依據,尚有違誤。

㈤基上,茲因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另委由第三人實施保養,

妨礙上訴人之履約,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5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相當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即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

11 月30日止,共19個月尚未給付之維修費合計159,600元之違約金,又94年4月份之維修費8,400元被上訴人亦尚未給付(此項金額已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而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因而已告確定),另93年6 月間上訴人替被上訴人更新電梯系統之費用12萬元,當時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負擔7成費用即84,000 元,今被上訴人無故解約,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前開更新電梯系統之費用84,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3,600 元,及自94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94年1 月份起因未落實電梯保養工作,導致電梯經

常發生故障,被上訴人除曾多次通知上訴人應立即進行修復工作外,並於同年2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儘速將電梯修復並通知被上訴人驗收,惟上訴人仍遲未將電梯修復,兩造即合意就94年1、2月份之維修費用扣款20 %。另因94年4 月15日發生學童受困電梯達半小時以上之事件,被上訴人乃委請電梯之原始裝設廠商崇友公司進行檢查,方知電梯仍存有多項嚴重之缺失,諸如:調速機阻擋器無作用(可能造成電梯失速時無法緊急將之煞停)、調速機張力錘擺少於15度(可能造成調速機鋼索脫落,影響電梯煞車系統之運作)、消防運轉無效(當火災發生時,電梯門無法打開,造成人員被困電梯內,無法控制電梯)等狀,且被上訴人社區

A 棟大樓電梯之控制系統因遭上訴人更換成其他廠牌之系統,導致原有功能喪失,惟上訴人卻於每月保養紀錄中均記載合格正常,益見其並無落實電梯保養工作,故被上訴人始於94年5月1日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自毋須再給付上訴人前揭維修費用。

㈡查於系爭合約書中固有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兩造均不得

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但此約定和委任之特性即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有所違反,且該約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若妨礙上訴人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委由第三人實施保養時,被上訴人即應1 次付清相當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之維修費用金額之違約金予上訴人,然所謂「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之意,應指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而仍存續之有效期間,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自無該條約定之適用,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則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5項之約定亦應作如上之解釋,方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且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社區大樓電梯若損壞,上訴人同意幫被上訴人更換3 套全新之電梯控制系統,並非免費,僅被上訴人得以原價格更換之,此條款對被上訴人並非有何益處可言。至於上訴人一再否認系爭合約為一定型化契約云云,惟據其提出上證1、2兩份電梯保養契約書所示,其內均有與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項內容相近之約定,益證系爭合約確屬定型化契約無訛。事實上,本件係因上訴人未落實電梯保養、維修工作,導致電梯經常發生故障,經被上訴人委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就上訴人保養之電梯進行檢查,檢查結果方知上訴人所保養之電梯存有多項嚴重缺失,足見上訴人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做好電梯保養與維修工作,將致電梯使用者陷入生命危險之狀態,被上訴人並非無故終止系爭合約。縱認被上訴人解除合約無理由,然上訴人請求前揭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而更新電梯系統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支出證明,故不予採信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1 日簽定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負責維修被上訴人社區所有之3 部電梯,期間自90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每部電梯每月之維修費用為2,800 元,3 部電梯合計為8,400 元,被上訴人於94年

4 月27日以電梯經常發生故障、上訴人未落實電梯保養等事由,通知上訴人自同年5 月1 日起解除契約,並委由其他公司維修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民事判決)。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該契約條款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

六、本件首應審酌為系爭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若非定型化契約,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多少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係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不得終止合約及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電梯於市面上已停產之特殊機種,且常發生故障,經雙方協商後,才訂定系爭合約,特別約定維修期間

5 年,若5 年內碰到技術無法解決之問題,上訴人願無條件以原價格幫被上訴人更換3 套全新之電梯控制系統,所以才約定5 年合約期間內,不得終止契約,及違約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更新新系統之費用,本件系爭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等情置辯,並提出「天下大觀電梯保養契約書」、「龍安名廈電梯保養契約書」為證。經查:

㈠電梯維修業務並非上訴人所獨占經營,市場上尚有永大公

司、崇友公司、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從事電梯維修業務,此從網路蒐尋即知,是需電梯維修之消費者,既有多家電梯維修公司可選擇,應無居於經濟弱勢地位,致有無締約之可能,需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虞。是本件被上訴人若不同意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大可不與上訴人訂定電梯維修合約,另尋合意之電梯維修公司。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合約時,並未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自與上開定型化契約之要件不合。

㈡系爭合約與上訴人提出之「天下大觀電梯保養契約書」、「龍安名廈電梯保養契約書」之契約內容有如下之不同:

⒈被上訴人無終止契約之權利(第3條第4項)。

⒉定有違約金(第3條第5項)。

⒊上訴人願意「無條件以原價格幫社區更換3 套全新之電梯控制系統」(第4 條第5 項)。

⒋更新系統費用之求償(第9條第2項)。

此觀諸系爭合約及上開電梯保養契約書自明,是不得終止契約及給付違約金是系爭合約「特有」之條款,此等條款即與首揭「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之要件有間,是系爭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

㈢如前所述,系爭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兩造所約定之不得

終止合約及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即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兩造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合約約定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逕行終止契約,並將電梯維修事務委由第三人維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項「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上訴人)若有妨害乙方(即上訴人)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委由第三者實施保養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即應一次付清相當合約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之維修費用金額之違約金于乙方(即上訴人)」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違約情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後並未支出維修人員及費用等情,認違約金應以合約有效期間尚未給付之維修費用總金額之二成為適當,是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31,920元(94年5 月1 日至95年11月30日共19個月,每月8,400 元,8,400 元×19個月×0.2 =31,92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本件次應審酌為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無故」?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5月1日起解除契約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之情,應可認定。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故解除系爭合約,因扣款20%係上訴人工作人員受通知後遲至現場,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被扣款,並非電梯保養未落實所致之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因上訴人自94年1 月份起未落實電梯保養工作,導致電梯經常發生故障,且先前更換他牌之電梯控制系統,致該電梯喪失原有功能,又因94年4 月15日發生電梯故障致學童受困電梯之事件,被上訴人係有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合約,並非「無故」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費用支出單、青春物語電梯檢查缺失報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94年6 月17日94中升總字第400163 號函暨所附升降機檢驗紀錄等影本為證。經查:㈠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催告上

訴人之意思表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未盡系爭合約之維修責任。

㈡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乙方(即上訴人)

提供24小時全天候救援服務,如遇故障,乙方接獲通知時,應派遣技術人員前往處理,不受保養工作時間之限制。

」、「乙方(即上訴人)於接獲故障通知時應於40分鐘內趕至現場,否則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扣除當月份該部電梯保養費用20 %」,此觀諸系爭合約自明。是上訴人主張費用支出單上之扣款20% ,係受通知後遲至現場所致,並非未落實保養維修義務之情,尚屬有據。故被上訴人提出之費用支出單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未盡系爭合約之維修責任。

㈢被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電梯協會94年6 月17日94中升總字

第400163號函暨所附升降機檢驗紀錄,固能證明系爭電梯經檢查後,某些項目不符合規定之情,惟觀諸上開檢驗紀錄之檢驗日期為94年5 月25日,可知委請電梯協會檢驗係於94年4 月27日解除系爭合約之後,則上開函及紀錄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時並不存在,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時上訴人有未盡系爭合約維修責任之情形。㈣被上訴人另提出之崇友公司之青春物語電梯檢查缺失報告

證明被上訴人未盡維修責任之情。然崇友公司係電梯維修業者,有可能承攬維修被上訴人之上開電梯(事實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即委請崇友公司維修保養上開電梯),其所為之鑑定是否公正客觀?並非無疑義,況檢查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且上開報告僅有缺失記載,並無相關照片或數據相佐,是本院認上開缺失報告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未盡維修保養責任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另以94年4 月15日發生電梯故障致學童受困電梯

之情,主張上訴人顯未盡維修保養之責任。然查:電梯若平常疏於保養維修、或若使用不當、或若零件突然故障等情形,均可能於使用時故障而發生「電梯關人」之情形,是不能僅因電梯故障致學童受困即認上訴人未盡保養維修責任。

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盡維修義務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盡契約維修保養責任之情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無正當理由。

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於93年6 月間,為被上訴人更換電梯系統,由上訴人負擔之7 成費用即84,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朱寶於原審證稱:(問:妳在93年間,與被告有何關係?)我當時是擔任被告的主任委員;(問:在妳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原告公司有無更換電梯系統?)有的,當初我是與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洽談的,談的內容就是說原告公司與我們各負擔百分之幾之費用,原告負擔7 成,我們負擔3 成,我是記得付了3 萬6 千元,當初我記得是用支票給付的等語(參照原審95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訴人確有更換電梯系統支出84,000元,是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確定之8,400 元維修費外,就違約金及更新電梯費用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115,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8-05-20